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3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 送達處所同 上址2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報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當時,係配合政府宣導採網路資料申報,並未於該年度之所得稅資料庫中發現系爭營利所得;嗣接獲處分通知書經過查證後方知有此所得資料;況系爭新臺幣(下同)379,131 元之營利及利息所得係緩課股票,只是送存集保公司保管,該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未移轉亦非贈與、遺產分配,更無放棄緩課之意圖,亦無出售之情事,故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所得,自無過失與故意之問題,亦無應注意之義務。縱使上訴人因銀行人員疏失未寄發利息扣繳憑單,而漏報系爭收入,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逃漏稅的意圖。且由於扣繳資料均為國稅局掌握,透過電腦自動查核,上訴人根本沒有逃漏之可能,依照94年公布之「行政罰法」規定與立法意旨,稅捐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應詳予職權調查,不可動輒將違章之舉證責任拋回給納稅義務人負擔。又財政部為規避無法提供完整申報資料給納稅人參考之責任,將此義務轉嫁納稅人,不符憲法保障人民之精神,其故意阻卻人民主張權利,亦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國家賠償法」。另上訴人並非從事會計財務相關人員,無法知悉財政部91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此明顯為不當之罰鍰依據。原判決要求上訴人須就就違章行為自行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此與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責任」制度牴觸。是以,上訴人 確已盡該注意之義務,絕無故意、過失,故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的必要,故提起本件上訴,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參、被上訴人則以:按「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者,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財政部91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9 點所明定。所得稅係採誠實申報制,上訴人取有系爭營利所得為其所不爭,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處罰鍰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 系爭所得係緩課股票送集保公司保管,該股票所有權及處分權未轉讓、非贈與或遺產之分配亦未出售云云,查系爭所得係不符合緩課規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原核定追繳上訴人本年度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379,13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併課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933,587元,補徵應納稅額39,284元,並處罰 鍰7,7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456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於漏報取自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379,131元,並不 否認。又上訴人依網路查詢所得資料,以及有無收到扣繳憑單之通知,均僅屬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參考,如有應稅所得,仍應依規定據實申報,上訴人有系爭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379,131元,數額非小,自應注意誠實申報,詎 竟漏未一併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酌情處罰鍰7,7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一再爭執漏報系爭所得,其無故意過失乙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