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68號上 訴 人 翌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地址雖設於臺北市○○路○段355巷5號18樓,然此係因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屬內湖工二工業區,上訴人之業務性質無法將公司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地所在,始承租上開門牌之公司股東私人自用住宅作為登記地址。又依卷附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所示,上訴人自85年10月8日購買系爭房地(85年11月11日取得),雖遲至87年5月1日起始將部分房地出租,在此之前均為自用,是其使用 年限已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一年或依各營業週期以上。原審竟捨此法規不適用,僅以無客觀標準之「長期使用」或「短期處分」來分辨「固定資產」或「商品存貨」,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證人吳炎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在內湖區○○路○段28巷15號4樓營業,可知 上訴人確曾於該處辦公,僅嗣後將該處出租給亞記公司。詎原審不明究以,逕以該處為出租亞記公司之地址,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營業之事實,顯有違誤。況依鈞院93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於85年間購 買之系爭房地自始即為欲出租及出售之商品存貨,而非欲自用之固定資產,是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應為敗訴之不利益。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其所為舉證責任分配顯然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審關於系爭房地雖帳列固定資產,惟上訴人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業務,營業登記設址在台北市○○路○段355巷5號18樓,系爭房地購入後短期即於88年間出售,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顯非供營業上長期使用者。又系爭房地於出售前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85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11,845元、5,830,340元、6,030,340元及3,766,585元,全數為出租房屋之收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影本可徵,足認系爭房地係供出租、出售以獲取營業上之利益為目的,並非供營業上自行使用,其屬商品財而非固定資產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商品存貨,非屬固定資產,其處分溢價收入全數否准於計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減除,尚無不合等語為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