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9號上 訴 人 萬海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肯認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業提供水產品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華南銀行匯款水單等相關文件,則已與關稅法第25條第5項「視為無法 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前提要件未合,則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云云,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而一般買賣能提供之相關契約與憑證不過如此,上訴人皆已提出,自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開立之商業發票、上訴人之銀行匯款單據檢視,均與申報價格CFR USD 0.3/KG完全相符,原審判決實無理由推翻以上訴人與中國湖南省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間「交易價格」USD 0.3/KG,作為「完稅價格」先位認定標準之理,則原審判決如何推論得出已滿足「海關仍有合理懷疑」之「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適用要件?未見原審判決理由就此說明,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審判決於理由第9頁 第7行以下,竟都能以驗估處於時間相隔一年後之93年函詢 資料作為合理行情價格之判斷標準,則被上訴人僅列出92年7月至9月間由大陸出口稅則00000000000結果,則何以未探 究92年全年之相同稅則是否於00000000000中有「同樣貨物 」之進口資料?然原審判決對此並未進行認定及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Frozen fresh water small fish」或是「Frozen small silver fish」僅為進口申報名稱而已,應審究者乃實際上進口貨物種類是否相同。然原審判決卻以進口申報名稱之單純差異即認定非屬相同貨物或相類似貨物,判決理由中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末查,「Frozen fresh water small fish」與 本件「Frozen small silver fish」進口稅則既然皆屬相同,何以不能作為「類似貨物價格」,未見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國內銷售價格」係指上訴人出售予國內廠商之價格,至於買受人如何進行銷售、停業與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對於出售予國內廠商之價格如何認定不實,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縱使仟麒公司因停業不予採認,然而上訴人仍提供出售予國內其他廠商之價格及憑據予原審參酌,原審判決應審究者為是否有反對理由認定上訴人銷售與仟麒公司、銓富商行之銷售價格不實,而非銷售之後仟麒公司停業與否或是銷售當時因銓富商行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原處分機關亦對銓富商行有談話筆錄可稽,負責人陳全富亦無任何理由為上訴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然原審判決理由卻不具理由即率爾否定銷售價格之真正,原審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毫無適用先順位判斷法條之可能性,綜觀原審判決全文,對於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CFR USD 0.7/KGM之具體標準 ,則未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增估補稅新台幣(下同)81,908元部分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銀魚(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AW/92/4098/1077),原申報單價FOB USD 0.3/KG, 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單價改按CFR USD 0.7/KG核估,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81,90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其原申報單價FOB USD 0.3/KG,已提出水產品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華南銀行匯款水單等相關文件供核,原處分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單價改按CFR USD 0.7/KGM核定,則未見說明,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經核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以其電腦建檔同為大陸出口冷凍小銀魚之檔存價格作為關稅法第31條之查得價格,而據以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業據其提出「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影本附卷可參,查該資料既係驗估處依其業務需要所建立之價格檔案,自得作為關稅法第31條核估之依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相同案情案件,驗估處曾傳真電文函請香港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大陸溪蝦、銀、魚、河魚(麥穗魚、蝦虎魚)之合理出口行情價格,業經該處函復並檢送大陸供應商提供冷凍銀魚2~4CM每MT 為CFR USD 1200元(即CFR USD 1.2/ KGM),有該復函附卷可參;另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時所稱上網查得大陸網站資料【大陸凍銀魚2-4公分價格為人民幣值6.00~8.00/KGM(約合 USD0.7 ~0.9/KGM)】,均足資佐證本件原核估到岸價格CFRUSD 0.7/KGM與之相較並未偏高之證據,原處分所為增估補 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上所述,既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無非係憑其個人主觀見解,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本件上訴,未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