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3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16號房屋提供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立達公 司)做為該公司之營業設籍處所。但上訴人在91年間申報其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有取自該房屋之租賃所得。被上訴人機關在查核時乃依90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資料,及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增列上訴人當年度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3,775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主張:「系爭房屋雖曾供其長子李育丞設立鑫立達公司,惟並無收取租金之行為,且鑫立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亦無列報租金支出予原告之事實」等情,而申請復查。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經查「租賃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之要件為:㈠有租賃來源所得之事實㈡確非供無償使用㈢確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㈣經稅務機關確實查明者。查:上訴人雖曾同意將前開地址借予長子李育丞設立登記公司,但上開地址自長子李育丞完成設立登記鑫立達公司之始迄今,均未曾前來「使用」,而被上訴人亦從未派有任何一位稅務人員前往查明究竟有否「營業使用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何種事實以核定上訴人有營業租金收入﹖其次,不但鑫立達公司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上址,而上訴人實際上亦並無租金收入之事實,而且,鑫立達公司之年度營業費支出,亦從未列有對上訴人支付任何租金之項目,被上訴人罔顧「無營業使用事實」、「確無租金所得事實」及法院公證「無償使用」具結證明之事實,顯非適法。再者,鑫立達公司既然未列有「租金支出」項目,而上訴人亦並無「租金收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被上訴人顯然濫權,依法無據等語,原判決竟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法。經核上訴人僅執陳詞就原審所為事實上之認定予以指摘,並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