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91號抗 告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 送達代 中正四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因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之使用費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應為91 年5月30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4067號函核定徵收土 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58,354,229元,抗告人於收受該 函及繳款書後,以91年6月26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函知 相對人略以:「說明...三、本案仍於法律程序進行中,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爰此檢還貴府函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相對人復以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檢送繳款書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抗告人又於91年7 月16日,以同上事由,再將繳款書退回相對人,相對人對此均未再有任何表示,抗告人見本案長久均無下文,嗣於93年6月3日再提出補充理由書。是抗告人已於原有之訴願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前補正訴願書,為原審所是認之事實無訛。參酌訴訟實務即本院70年7月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之決議、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等意旨,補送 訴願書之期間應屬訓示規定為是,蓋新修正訴願法對程序之遵守悉採從寬之規定,如訴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57條等規 定之修法理由即明。乃本件訴願理由書僅係補提而已,且係在訴願決定作成之前,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否則,本案之受理訴願機關2年間均未處理本案,豈非訴願人不提出補充理 由書即屬懸宕而無訴願逾期問題,提出訴願理由書反致訴願逾期之怪異結論?殊不合理。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91年6 月26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函即屬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其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即屬訴願逾期等情;係解釋法令錯誤,並悖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意旨。況 本件抗告人之所以以91年6月26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函 知相對人本案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並檢還繳款書,係因相對人前曾以88年6月4日高市府財四字第16938號函送市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抗告人循公法救濟途徑,對之提起訴願,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及本 院91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均認事涉私權爭議,補償金繳 款書並非行政處分等情,予以裁定不合法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救濟,方經本院變更見解,認補償金繳款書為行政處分,而以92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是以,基於 公、私法區別風險不應全由人民承擔之法理,抗告人於91年6月接獲補償金繳款書時,有關本案是否屬公法爭議而得尋 求行政救濟?補償金繳款書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實務猶採相反見解,表示此類事件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抗告人遂參酌法院見解,作成上開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函,表示拒絕不服意思。是抗告人收受補償金繳款書後,既曾於30日內表示不服意思,而基於當時管線土地使用費爭議公、私法性質仍未有定論,權利救濟管道有限,抗告人不得已擇向相對人說明理由(即權利義務尚未確定)並表示拒絕之意思。則嗣後受理訴願機關固可等待公、私法爭議確定後再行作出決定,然迄至本院92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確定相類似案 件為公法性質後,相對人作為受理訴願機關,竟均未以補償金繳款書已確認為行政處分,對抗告人先前不服之函文作成准否決定,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迄抗告人自行提出訴願理由書,受理訴願機關方作成不受理決定。是基於訴願期間之存立基礎乃在維持法安定性並敦促權利人積極救濟,尚難據此認為抗告人有訴願逾期而應遭受不利益之事由。揆諸訴願法第1條、第57條意旨,本件抗告人所作成之91年6月26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函,本屬合法已附理由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於公、私法爭議確定後,應迅速作成訴願決定,或通知訴願人補陳意見,方為正途,其既怠於行使審查義務及教示義務,自不能以訴願逾期駁回。原裁定未斟酌本案當時公、私法尚有爭議,受理訴願機關亦在等待救濟管道之確認,復未審酌受理訴願機關長達2年期間均怠於行使審查 義務,即為抗告人不利論斷,認抗告人訴願逾期,於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之抗辯意旨略謂:相對人於91年5月31日(應為91年 5月30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4067號函向抗告人徵收88 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費;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行政處分後,雖於91年6月26日以前開書函將繳款書送 還相對人,觀其書函內容,顯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惟抗告人之上開函文,僅表示「本案本公司業已向最高行政法院依法聲請再審,近期內並將聲請大法官會議作統一解釋,因法律程序進行中,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爰此檢還貴府函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敬請查收」云云,其本意應係請求相對人於88年、89年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暫緩課徵並非對上開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有表示不服之處,難認抗告人業已提起訴願。準此,相對人91年5月31日 (應為91年5月30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4067號函之行 政處分應已確定。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91年6月26日高總 字第0910000235號函及91年7月16日高總字第0910000686號 函已有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雖該書函未具備訴願法第56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揆諸訴願法第57條規定,固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抗告人該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書函,既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本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抗告人遲至93年6月3日始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有該補充訴願理由書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顯逾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予以決 定不受理,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91年6月26日 退回繳款書函後,雖另以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再檢送繳款書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於91年7月16日將繳款書退還 相對人,縱認係對相對人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不服,亦難認係不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為行政處分,其於91年7月16日函將繳 款書退還相對人,始係對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則其至93年6月3日始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亦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又依訴願法第56條之規定訴願程序應提出訴願書,若未提出者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訴願人應於提起訴願後30日內補提訴願書,再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 規定若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其訴願不合法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此與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命補正之事項不同,且第77條第1、2款既然分開規定,顯然係有意就訴願人未於提起訴願後30 日內補提訴願書之情事與其他訴願書不合乎法定程式之情形予以區別。準此,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又訴願法係於89年7月1日實施,抗告人所引用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細繹其事實,係針對訴願法修正實施前所 發生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判斷,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間為88年,與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間是在91年間即訴願決修正後之情況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自 難比附援引。抗告理由引用本院該裁定,指責原裁定違法,顯然有所誤解。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均係對現 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舊訴願法如何適用所為之決議,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訴願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從而,原裁定並無違法, 抗告人仍執陳詞,就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91年5月31日(應為91年5月30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4067號函向抗告人徵收88年7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費,稽之本院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意旨,乃相對 人單方之意思決定,而未容許抗告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具體事實為一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雖該行政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如不服該行政處分,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以茲救濟。然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前揭行政處分後,業於91年6月26日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書函將 繳款書退還相對人,觀其書函內容,顯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雖該書函未具備訴願法第56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揆諸前揭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抗告人該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書函,既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本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抗告人遲至93年6月3日始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有該補充訴願理由書可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顯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 不合。至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91年6月26日退回繳款書函後 ,雖另以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再檢送繳款書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然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於91年7月16日將繳款書退還相對人,縱認 係對相對人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不服,亦難認係不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為行政處分,其於91年7月16日函將繳款書退還相對 人,始係對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則其至93年6 月3日始行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亦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 之期間,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本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3年度裁字 第459號裁定意旨,均係對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舊訴願法第 11條、第17條如何適用所為之決議及裁定,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與現行訴願法(89年7月1日施行)第57條、第77條規定不同,依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同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為不受理決定,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訴願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抗告人之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77條第2款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按「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3、原行政處分 機關。4、訴願請求事項。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6、收受 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7、受理訴願之機關。8、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9、年、月、日。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2、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62條、第 77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惟由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法時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 然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自不得再引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將兩者混淆 。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修法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屬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將之與係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2款,其期間之性 質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抗告人因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之使用費事件,經相對人於91年5月30日 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4067號函核定徵收土地使用費158,354,229元,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及繳款書後,以91年6月26日高總字第0910000235號函知相對人略以:「說明:...三、本案仍於法律程序進行中,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爰此檢還貴府函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觀其書函內容,顯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雖該書函未具備訴願法第56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揆諸前揭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仍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抗告人該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書函,既未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相對人復以91年7月9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10029802號函檢送繳款書並請抗告人依限繳納。抗告人又於91年7月16日,以 同上事由,再將繳款書退回相對人,迄93年6月3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即訴願書),表明補充上開不服相對人命繳納使用費處分之訴願理由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及抗告人補充訴願理由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抗告人顯逾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其在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具備其他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