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0號聲 請 人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 隆 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均係針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而其對於原裁定係以 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 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