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4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8年7月14日以其確於82年2月5日以前,經營 中藥販賣業務,現仍繼續營業中,檢附宜蘭縣政府79年9月4日宜府衛四字第9509號處分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醫藥委員會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經該會交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2年3月21日衛藥食字第0920003602號函查復,略以上訴 人雖持有該局79年與82年2月9日府衛四字第01293號處分書 ,惟宜蘭縣宜蘭市○○路33號(下稱系爭地址)83年7月5日已由其父江焜鐘登記為負責人,並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列冊在案;至其緊鄰宜蘭縣宜蘭市○○路31號,該局尚無82年2月5日以前經營中藥房之資料可考等語。被上訴人乃以92年4月8日署授藥字第0920000431號(下稱原處分)函復上訴人,略以無法確認上訴人82年2月5日以前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所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無法辦理。上訴人不服,以其82年2月5日以前即長期經營位於系爭地址之新保安中藥房,有宜蘭縣政府79年、82年處分書可證,至系爭地址宜蘭縣政府於83年間另將其父江焜鐘登記為新保安中藥房負責人,不影響其符合規定應准予列冊登記之事實,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依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88年7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88036704號公告之內容,只要符合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經檢具「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登記有案之資料」,得向經營所在地之市、縣、市中藥商公會申請登記列冊。即82年2月5日前確已經營中藥之從業人員,其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換照作業,係先由符合第103條第2項之中藥從業人員於88年8月15 日前,檢具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證明資料之一,向經營所在地之市、縣(市)中藥商公會申請登記列冊。嗣由當地中藥商公會受理登記後,審核是否符合公告事項,並查勘是否有繼續經營之事實,經初核無誤,再於88年10月1日前彙整 名冊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複核,後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彙總,於89年1月31日前列報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審核,再由行政院核發證明書。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處理程序,已與上揭公告事項有違,惟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處分程序是否合於規定未加敘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上訴人於76年初起,即在系爭地址開設新保安中藥房,實際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於同年3月1日起,加入宜蘭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與宜蘭縣中藥從業人員聯誼會,未曾間斷。且上訴人因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而實際從事中藥販賣,曾先後於79年7月30日及82年2月9日,遭地方主管機關宜蘭縣衛生局 派員查獲,以上訴人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擅自於系爭地址開設新保安中藥房,販售藥物,違反當時有效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3條規定,科處罰鍰,有宜蘭縣政府79年及82年處分書可稽,並有宜蘭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及轄區宜蘭市大東里里長沈初開分別出具證明書加以證明。足見上訴人於82年2 月5日以前,即為宜蘭縣衛生局查核有案之中藥從業人員, 且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未曾間斷,自屬藥事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三)原審判決依宜蘭縣衛生 局於89年7月10日89衛四字第10179號函(下稱89年函)與92年3月21日衛藥食字第0920003602號函(下稱92年函)之內 容,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依89年函之記載,其已承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地址實際從事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事實,復於92年函以系爭地址係由上訴人之父登記為負責人,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惟上揭兩函釋內容互有出入,原審判決卻均予援用,復未說明其取捨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89年函與79年及82年處分書等證據,何以不加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判決謂「同一地址准許一人登記營業」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已逾越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與上揭公告事項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以92年函,認系爭地址係於83年7月5日始由上訴人之父登記為負責人,惟依該函無法證明該址在83年7月5日前係由上訴人之父所經營,復觀79年與82年處分書之內容,足證79年至82年間係由上訴人於該址經營中藥行,是不得以其父於83年7月5日登記為負責人,即認定上訴人於82年2月5日前非屬確已經營中藥之從業人員,是原審判決以嗣後之登記情形為依據,復未說明足證上訴人確於該址從事中藥販賣業務之82年處分書何以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系爭地址經營之中藥行既二次經宜蘭縣衛生局查獲上訴人未經許可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何以83年7月5日已由上訴人之父登記為負責人,並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列冊在案,原審就此未予詳察,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係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82年2月5日以前,在系爭地址是否有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且現仍繼續營業中之事實,而據宜蘭縣衛生局89年函與92年函之內容,足認系爭地址,迄83年7月5日前係由上訴人之父江焜鐘所營業;再依宜蘭縣政府91年9月13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910014588號函 ,亦證自83年7月5日至91年9月13日止,上訴人之父江焜鐘 仍於該址營業。中藥商列冊登記作業方案,係以人商合一之輔導繼續營業為目的,且同一地址既已准許一人登記營業,尚難准許同時有另一人於同址為營業登記;系爭該址既已於83年7月5日由江焜鐘登記為負責人至91年9月13日止;揆諸 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有繼續經營中藥買賣之事實,始得辦理列冊登記。上開79年、82年處分書,受處分人雖係上訴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經營,然尚無法證明有繼續經營之事實;上訴人所檢附宜蘭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82年3 月12日宜縣中藥德字第012號函及宜蘭縣宜蘭市大東里里長 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節,依上開「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換照作業事宜」規定,其證明文件須具有公權力之機關(構)所開立;里長所出具證明書並非係具有公權力之機關,自不足採為證據。另宜蘭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係82年3月13日所發文,並不足以證明自82年3月13日後有繼續經營之事實。至修習中藥課程乃藥事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條件之一,而非申請 列冊登記之要件,並非修習法定中藥相關課程達標準以上,即可請領中藥商許可執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