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97號上 訴 人 光立紡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所購進之紗品、金(銀)絲及植毛絨布等原料,多數由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再予出售,且上訴人歷年財產目錄均有紡織機等生產設備,實際營業性質應屬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分類中製造業之「絲紡」或「絲紡織」類,至委託加工之廠商,多屬將上訴人生產之布疋染整,或將購進之金絲、盤頭紗等作部分加工,其加工費占所購進之原料價格比率偏低,非為全部委託廠商加工,自不宜爰引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 財稅第7557067號函,將上訴人歸類為買賣業。2.依財政部 79年1月11日台財稅第791183529號函,該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此謂「規定」,或依本法規定,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本案上訴人屬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者,其非營業損益自仍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3.至「所得額標準」疑義部分,於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時均稱係上訴人適用之誤解,惟各該權責單位均未能明示適用之誤解處,僅憑其本位主義逕行認定,除未能依上揭規定核定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各種棉紗混紡紗棉布人造棉布棉紗合成纖維製品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各種針織品化纖製品等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等業務。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係以買賣業計算進銷成本,且無直接人工及相關製造等成本,又依其提示之記帳憑證及原始發票憑證,上訴人將原料或成品布委託加工之廠商有超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欣企業社、佃益企業有限公司、僑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呈睿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其原始發票憑證品名記載為加工費、代工或工繳不等,記帳憑證之會計科目為「進貨」,摘要則記載成品加工、代工、代工繳、或代繳布工繳等名稱,依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 第7557067號函釋,上訴人買進原料委託加工為成品後出售 ,其營業性質為買賣業,被上訴人按所營事業布疋批發業,行業代號51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新臺幣12,711,57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62,79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774,371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經被上訴人 調查抽查結果,上訴人委託加工比例約佔7成,上訴人亦未 按製造業設置帳簿,結算申報書所附營業成本明細表,又無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依其登記營業項目,亦非屬製造業,故上訴人主張按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洵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相同,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等具體情事,其一再堅稱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雖未提供帳證供查核,惟仍不失製造業本質云云,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