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4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89年度出售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及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證券市場交易人擇機出售股票相同,其間所發生之獲利或損失屬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於89年度綜所稅申報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奈經被上訴人假藉實質課稅原則名目,濫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違法課徵 上訴人90年度未獲分配之股利收入。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原則、誤用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股權部分並未獲配有現金股利乃為事實,兩造並無爭議。上訴人既未現實獲有具體現金,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實質上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被上訴人核課方式接近誅連九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之收付實現原則。 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 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規範,本案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聯性,原判決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顯有法律 涵攝錯誤之違法,有悖稅捐法定主義。又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有關避免破壞兩稅合 一制度之意旨,曲解為該規定與兩稅合一制度脫鉤,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之股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及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其他股東於89年11月間,分別將持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大部分股票,出售予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將原應歸屬該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勝公司及明峯 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5,188,337元及110,316,000元,按上訴人出售信勝公司及明 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上訴人90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340,651元及55,661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有財政部91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910451175號函及 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等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信勝、明峯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循環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之股權買賣之投資成本以列報鉅額投資損失,則先設立循環公司,由循環公司向上訴人等人購買渠等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再由兩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再辦理減資,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上訴人等人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以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 課稅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信勝、明峯公司90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分別為95,188,337元及110,316,000 元,調整回復為上訴人該年度之股利所得,並按上訴人之售股比例,核定上訴人90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爭執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對象,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係謂:「一、實施兩稅 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 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73條之2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第33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立法理由除載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外,並列「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此參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規 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指摘該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係明知信勝、明峯公司有巨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89年11月間以每股170元及70元出售予剛設 立之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之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復辦理減資,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東股款,致循環公司89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可沖抵其90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則循環公司雖自信勝、明峯公司取得巨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嗣後之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巨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信勝、明峯公司應實際分配股東90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95,188,337元及110,316,000元,依上訴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上訴人 該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本件上訴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理由並無不同,無非以其一己對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歧異見解,就原判 決已經詳予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假借實質課稅原則,濫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違法課徵上訴人90年度未獲分配之股利收入,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復忽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有關 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意旨,曲解為該規定與兩稅合一制度脫鉤,違反法律解釋原則云云,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