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93號上 訴 人 戊○○ 己○○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戊○○之母鄭敏(民國89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於86 年8月16日(核定通知書誤植為87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 人林明看,被上訴人初查以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而鄭敏未依遺贈稅法第24條 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60,050元,贈與淨額為3,860,050元,應納贈與稅額316,206元,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鄭敏已於 89年9月12日死亡,改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 繳款書。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戊○○之母鄭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俾借用訴外人鄭啟斌(戊○○之子)設立之益揚實業有限公司之週轉資金。嗣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無力按時繳納前揭貸款本息,鄭敏為免所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130平方 公尺併同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69號2層樓房屋,於86年8月16日擬以8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明看,藉以清償銀行債務。惟證人林明看給付500萬元後,原貸款銀行始表示不能因受有部份清償而 塗銷該抵押權,致買賣雙方衍生爭執;鄭敏之女即上訴人乙○○、丙○○、丁○○之母鄭千代,為協助其母解決困難,是擬以自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41、242號土地2筆與證人林明看購得土地互易,雖雙方另因細節未能一致 ,嗣雙方亦幾臨訟爭相向,然本件並無土地贈與或三角移轉異常之情事甚明。此由證人林明看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當事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訂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大致相符亦可證之。(二)原處分係以本件有土地三角移轉之異常,認定鄭敏擬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次女鄭千代,然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乃將之先行移轉予林明看,且以林明看為無資力之人,尚無相當財力購買系爭土地為由,而課徵本件贈與稅;而原審判決似認定林明看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顯係無償受贈與。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處分不相同,本件受贈人究為林明看或鄭千代、是否為以虛偽買賣方式達實際贈與目的之三角移轉,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理由表明原處分之認定事實是否屬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本件鄭敏與林明看間並無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視同贈與之情事,是 其買賣殊難視同贈與。被上訴人認定林明看僅係人頭,鄭敏與林明看間顯無買賣真意;惟原審判決卻認定該二人間有贈與之真意,然該二人間並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亦非民間習慣所認之親戚,當無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是觀諸原審筆錄及證人證言,其事實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另按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規 定,如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原審縱認林明看為受贈人,則鄭敏已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未改列受贈人林明看為納稅義務人係有違誤,原審判決未予廢棄,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遺贈稅法第7第1項但書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關於繼承之規定云云,提起上訴。 四、本院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臨訟杜造,證人林明看所證買賣系爭房地各節證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林明看實際上未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其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人鄭敏未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處分核定贈與總額為4,860,050元,贈與淨額為3,860,050元,應納贈與稅額316,206元 ,復因贈與人鄭敏已於89年9月12日死亡,乃對繼承人即上 訴人核課,並無違誤,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上訴意旨所稱原處分認定本件係虛偽買賣方式達實際贈與目的之三角移轉,受贈人實際為鄭千代,與原審認定係贈與,受贈人為林明看,兩者認定事實不同;鄭敏與林明看間並無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視同贈與之情事云云,無非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即非合法之上訴理由,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成立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贈與稅。至本件有無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林明看為 納稅義務人,係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