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77號上 訴 人 喜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食品製造業務,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51,760,786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805,88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供核,乃就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237,855,661元,並依財政部頒布行業代號1134-14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11核定營業淨利為26,164,12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3,119,76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9,283,889元在案。上 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獲追減22,065,91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217,972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被上訴人自我審查後認其訴願有理由,乃再作成復查決定,就利息支出追認6,301,02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916,944元,上訴人遂撤回訴願。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 訴人於83年間向中美火腿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進貨計20,239,555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於銷售時亦漏開統一發票,乃將相關事證函送被上訴人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處。營業稅部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該筆漏報進貨金額20,239,555元,依標準行業代號1134-14之部頒同 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百分之22核算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25,948,147元,並依法裁罰在案。被上訴人亦據以核定本年度營業收入277,708,933元,營業淨利為25,829,067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為6,625,536元,另就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25,948,147元,連同漏報利息收入28,914元,合計漏報所得額5,737,506元,逃漏所得稅1,431,49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431,400元,減除前次 已處罰鍰2,100元後,應處罰鍰1,429,3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係以:上訴人86年間即已歇業,其負責人因積欠大筆 債務亦行蹤不明,據中美公司負責人賴學禮86年11月27日 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中供認:「喜麟公司係本人 之長子乙○○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本公司83年因一時疏忽 致漏報進貨20,239,555元,而該等進貨係銷售予喜麟公司 ,也一時疏忽致漏開銷售發票,而貨品係銷售予關係企業 ,本公司並未賺取任何所得,故應屬同額漏報進貨及漏報 銷貨。」、「喜麟公司倒閉後乙○○積欠大筆債務,甚多 人向其催討,其已跑路不知去向了。」有該談話紀錄附原 處分卷可稽。再查,上訴人銷貨漏開發票部分,業經買受 人鈞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勝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立達 食品行及漢陽肉類食品行之負責人黃清祥、李祖金業於被 上訴人訪談時陳述明確。其中鈞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鈞祥公司負責人黃清祥與中美公司負責人賴學禮屬妻舅 關係,上訴人負責人乙○○乃黃清祥外甥,乙○○向黃清 祥借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後透過中美公司票貼帳戶向銀行辦 理貼現,查訪過程中認定屬於貨款共計1,427,770元,其中已取得上訴人公司發票計934,717元,涉嫌漏報進貨計469,574元,有黃清祥之談話紀錄、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對帳單及向上訴人進貨之發票附卷可稽。勝威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部分:乙○○為該公司負責人李祖金之姊夫,乙○ ○向李祖金及其配偶借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後,透過中美公 司向銀行辦理貼現,屬於貨款計2,504,862元,其中已取得上訴人發票計2,359,284元,漏報進貨145,578元,有李祖 金訪談紀錄、及其提供之台企基隆市一信支票存款證明、 向上訴人進貨之發票附卷可稽。立達食品行部分:負責人 林國俊開立807,936元之支票,其中200,000元係與上訴人 借貸,餘款607,936元係漏報進貨金額,有林國俊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漢陽肉類食品行部分:其負責人鄭文泉亦坦承 開立支票款430,275元,係向上訴人進貨所付之貨款,未取得發票,漏報進貨430,275元,亦有鄭文泉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訴稱鈞祥等公司只承認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 之關係,卻未供稱上訴人有漏開發票之情事乙節,不足採 憑。從而本件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25,948,147元,違章事 證明確,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業收入277,708,933元,營業淨利為25,829,067元及全年所得額為6,625,536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賦稅署 訪談賴學禮等人之筆錄,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章之唯一證 據,即為裁處,自有不公,被上訴人未盡調查責任,卻將 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賦稅署訪談賴學禮之筆錄,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章之唯一證據,並無上訴人之代表或代理人之筆錄或口供或簽名,即為裁處,對上訴人不公平,被上訴人除未盡調查之責任外,並將舉證之責任推給上訴人,對一件根本沒有發生之交易,如何有證據來證明沒有發生之事,只憑一紙無相干之筆錄,就可判決,如何能叫人心服,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等語。 五、本院查:(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進貨對象中美公司負責人賴學禮、及銷貨對象鈞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祥、勝威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祖金、立達食品行負責人林國俊、漢陽肉類食品行負責人鄭文泉,先後在財政部賦稅署、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提供支票對帳單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違章漏稅,此有上開談話紀錄、支票對帳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主張無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二)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3年度營業收入277,708,933元,營業 淨利為25,829,067元,全年所得額為6,625,536元,另就上 訴人漏報營業收入25,948,147元,連同漏報利息收入28,914元,合計漏報所得額5,737,506元,逃漏所得稅1,431,490元之各項事證,均已明確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賦稅署訪談賴學禮之筆錄,為認定其違章之唯一證據,顯屬誤會,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前述所稱不惟業經原審詳為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經核其上訴狀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隻字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