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31號上 訴 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所有D4-266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上開車輛91年 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日(即91年11月5日)止,計新臺幣(下同)93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5月20日北市交燃字第9290109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上訴人1,800元罰鍰。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2年11月28日送達,此有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主張上開雙掛號回執聯並未加蓋其公司代表人「乙○○」印章,未送達「乙○○」收受,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被上訴人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雙掛號回執聯(大宗掛號第011293號)之「投遞記要」欄既已勾選「收發處」,並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及接收郵件人員「王明雄」等印章,且王明雄以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無疑,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即應認為已合法送達;又上開雙掛號回執聯有無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印章,或「乙○○」實際上是否已收到該文書,均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二)次查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乃供下級機關處分時參考,以免各機關處罰差異過大,該罰鍰基準係於法律規定之罰鍰範圍內,未另限制人民權利或另課以義務,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其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000元者;逾 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1,800元罰鍰,已就欠費多寡、逾期時間長短,訂出合理之處罰標準,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逾期未滿一個月時,儘速作成罰鍰300元之處分,遲於逾4個月以上始處以1,800元罰鍰 ,其裁量有所不當乙節;本件上訴人何時繳納系爭車輛91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主動權操之在上訴人,上訴人如欲獲邀輕罰,即應儘速繳納,其逾催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推定 為有過失,自應依上開公路法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衡酌其欠費金額、逾期時間等違章情節,依上開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上訴人1,800元罰鍰,自屬有據而妥適,並無裁量不 當之情形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欠缺法律授權之正當性,無法律保留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並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作成行政處分;但查公路法第75條就罰鍰基準事項,並未直接授權或委由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惟前揭罰鍰基準屬一般之重要性事項,對外發生拘束效力與法律效果,為法律保留之適用範圍,其授權應具體明確而有法源依據,非原審判決所謂「未另限制人民權利或另課以義務,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該罰鍰基準應宣告違法無效而不予適用。(二)原處分、決定及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自領牌登記起至註銷牌照止,均按期繳納,嗣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納8,133元,惟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通知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前繳納7,200元,繳納完畢後所 餘933元並未於當年度通知繳納,致被上訴人以未限期繳納 而依公路法於300元至3,000元之範圍內處罰鍰1,800元,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應處以300元罰鍰為宜。(三)本件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有適用法規之不當:按公路法第75條並未規定以接獲通知書期間限期繳納之長短作為科處罰鍰數額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 依受罰之違規事實情節,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不得以到案時間作為提高下限額度之依據。況依公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以8,133元通知催繳卻以7,200元通知繳納,則上訴人信賴該通知並按期繳納,則餘費933元豈有不繳納之理 ,且上訴人亦無法預期該餘費何時開徵,即便逾期繳納,主管機關亦應儘速通知限期繳納,非遲延逾4個月始作成處分 ,處以1,800元罰鍰,均有違誠信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 月分季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報廢、繳銷、 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二)原審判決對於「罰鍰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業已闡述甚明,又營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依規定一年係分四期繳納,故系爭車輛之91年10月1日至11月5日之燃料使用費須至12月31日始能繳納,被上訴人予以分期通知繳納,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意旨顯係誤會,且經核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