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21號上 訴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本稅而言,上訴人所書立之書契文件係屬預定買賣或預約單之性質,如註明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係准予免貼用印花稅票,則本件之罰鍰無可維持。縱令本件應貼用印花稅票者,惟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者為68件,金額為1,567,204,159元;屬買賣動產契約者為45件,金額為1,141,191,568元;原判決未就系爭書契文件之內容、標的物、實體性質及金額數字詳加審酌,而將系爭契約全數認定為承攬契據並按契據金額千分之一核課,顯係對核課之適法性有所違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至88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書共113件,合約總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2,738,144,917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 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於89年11月23日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印花稅2,738,144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7倍罰鍰計19,167,000元(計至百元 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所處超過六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乃據以就罰鍰部分為復查重核決定:「改按所漏稅額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處以五倍罰鍰一千三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重核決定含 原罰鍰處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原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