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38號再 審原 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陳國雄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又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故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強制歸戶課稅之要件為:㈠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㈡超過限額之盈餘未依規定辦理分配或增資。又按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其他財務法令之規定,系爭股票股利不得辦理分配或增資,故姑不問系爭股票股利是否符合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之第一個要件,但其不符合第二個要件,無庸置疑,是無適用該法條予以強制分配課稅或加徵10% 稅款餘地。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事項,並未提出令人折服之論據,竟於本件並不符合強制分配之第二個要件下,仍判決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該判決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69號、第496號解釋意旨,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次查,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超限,於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即不受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分配課 稅之限制,且可永久保留盈餘不分配,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又其他保留盈餘之分配或增資,與股票股利之取得並無關連,自不得以股票股利「無法辦理分配或增資」而加重其他保留盈餘之負擔;況以實際情形而言,僅有股票股利而無其他保留盈餘者,亦無從以其他未分配盈餘辦理分配或增資,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可以其他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或增資,而將系爭股票股利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可分配盈餘,顯屬本末倒置,有違論理 法則,自有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情,自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復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之旨,係使納稅義務人負有依規定辦理增資之義務,但亦享有免予強制分配之權利,二者之間,權利義務相關連,惟原確定判決竟執意割裂該權利義務,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 釋意旨,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末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股票股利縱不計入課稅所得,仍應屬上訴人之所得,即應計入全年所得額內云云,惟此顯有誤解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意旨,造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 據為本件之法定再審理由等語,請求廢棄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4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無非重述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