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18號再 審原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相關刑事案件被告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倪城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7 日接受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調查)時,即依事實陳述其經營「買賣業務」及「物流代送業務」,並極力說明物流業務之經營方式,係降低上游廠商配送成本,並非買賣業務,亦無跳開發票情事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並不認同郭倪城前述應答,乃誘導矇騙重製偏離事實之筆錄,意圖入罪於郭倪城,此有調查全程錄影、錄音可證,亦經刑庭法官借調在案,是調查局製作之筆錄,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甚明。實則,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係物流業者,其與傳統通路廠商有異,蓋後者僅係提供一般貨運公司送貨之功能,而前者除單純貨物運送外,更重於整合通路系統、共同配送、少量多樣、多層次配送,達到集中、簡化、迅速之目的,俾能降低商品之流通成本。是鑑於物流業者之特殊經營模式,銷貨廠商自無法隨貨附送發票,僅能由物流業者代為開立,以符合稅法上要求隨貨附送發票之規定。又物流業者依貨價之一定比例收取酬金,係業界之常態,其與傳統貨運業者依貨物重量計價,本有不同,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察,逕將物流業者與貨運業者併論,實有誤會。次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同)據以裁罰處分之依據,無非 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案之談話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1025號起訴 書為據;惟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物流作業流程」而認郭倪城並無跳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判決郭倪城無罪,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所憑證據之筆錄、移送書、起訴書,業經判決確定刑事被告並無跳開發票等違法事實存在。且前揭刑事判決並非以「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刑事被告等無罪之依據。原審竟指(按指本院確定判決)「原判決竟採信刑事判決『況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係採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與舊制營業稅按各階段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課稅並不相同,因此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之與本院首開庭長評事會議決議相歧異之見解,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指其違背法令,顯係誤解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而違背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故本案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者,本件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而另自行認定事實,惟於無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各款之情形下, 本院原確定判決竟未依同法第260條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審,而自為判決,致使再審原告喪失事實審之審級利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直接交易對 象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物流代送商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皇英企業有限公司,均曾因本案受稽徵機關裁罰補稅,但嗣後均由各稅捐稽徵機關、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在案,唯獨本件裁罰受本院原確定判決裁罰確定,實為冤抑;前揭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判決書及本案原提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進貨流程及資金流程等證據資料,原審(即本院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或係就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指摘其為違誤;或以再審原告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所認確定之事實,任加指摘其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