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2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配偶於民國88年8月1日於原服務機關光武國小退休,依87年6月20日公佈退休金徵免規定 ,計算上訴人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無論是兼領一次退職所得或分期退職所得,因未超過定額免稅金額,全數免稅。財政部自無因執行所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第3款比例計算之規定,而發布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1484號函釋計算公式之必要。且課稅規範基礎計算方式有關「人身耐用年數」、「利率」及「年金現值」為母法「退職所得」有關規定所無,原判決認定系爭計算公式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客觀事實不符。㈡「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文。 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行政規則對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無拘束之效力。惟財政部89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080457362號函釋:「說明二、機關、事業及團體應於本 函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依本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第0880451484號函規定重斯計算退職所得,辦理更 正補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機關、事業及團體於上開期限內辦理更正補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准予免罰;逾期仍未辦理者,依規定處罰。」準此,扣繳義務人未依財政部函釋「比例計算規定」重新計算退職所得,辦理更正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其法律效果為:「依規定處罰」,與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對行政規則無遵守義務之定性,尚屬有間。原審認定系爭財政部函釋計算方式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與學理及具體客觀之法律事實涵攝 驗證分析結果不合。㈢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1484號函釋關於個人於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一次加發具有退職所得性質之其他各項給與,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既未依法律概括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67號 、第536號解釋意旨,依釋字第185號解釋,當然失其效力。㈣原審採取被上訴人答辯書抽象模糊之論述,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符合立法意旨,推論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1484號函釋,「並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就該項母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觀,其命令之內容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並牴觸,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為說理論判之基礎,未就財政部函釋計算方式,是否已實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構成違法課徵人民稅捐之客觀具體事實加以驗證,為「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自屬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