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37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而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務有何差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訂立明確劃分標準,上訴人自無從遵守辦理。次查,上訴人經營之洋昕企業社,依臺北市政府91年9月27日府建商字第 09121032600號函及91年1月22日府法三字第0910265100號函令,將上訴人經營之洋昕企業社之營業場所,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項目亦列舉為資訊休閒業等類似場所。準此,臺北市政府既已將上訴人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列入資訊休閒業務,亦曾於92年3月28日由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單位蒞臨輔導稽查,評定上訴人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均符合規定,嗣後竟又來函處罰新臺幣30,000元,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違法罰鍰,至為失當。況上訴人經營之洋昕企業社既經登記,又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登記自行審視表之規定,只因91年6月曾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在營業項目漏未列入「資訊休閒業」,惟上訴人已於92年4月14日依被上訴人92年4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0182700號函示備齊書類申請變更登記,亦即已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請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不備理由為由,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如何違法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者任加指摘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