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7號上 訴 人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為行政訴訟法第234條所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且經原審論明事項,泛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需留置該車之車籍資料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公司名稱」、「曾欲向監理所申請此車輛停使,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上訴人所有,拒絕受理」之不可歸責因素予以調查,顯然有違背法令等云云,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