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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9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98號

上訴人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涉嫌於民國(下同)85年3月至87年1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315,476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昱寬工程有限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寬、寬君、泓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營業稅業務)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2,065,789元,並就其構成逃漏部分,按所漏稅額1,859,434元處7倍罰鍰13,016,0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未構成逃漏部分,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4,127,04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206,352元,合計處罰鍰13,222,35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2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0002441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2,065,789元部分撤銷。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確有營業事實之營造廠,若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何能如期完成工程並通過驗收請款。被上訴人以昱寬、寬君、泓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認上訴人與該3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但上訴人已提示支票證明有支付事實,所承包工程、開立發票及收受工程款之廠商均認有交易事實,並經被上訴人追認有進貨事實金額為21,513,692元,被上訴人卻又指上訴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來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其處分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本案交易應行注意而未注意有過失,然昱寬等3家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如經調查有不法行為,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責任更應重大,應由其負過失之責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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