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26號上 訴 人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為彥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永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0日以「無拉柄之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289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9日(92)智專3(3)05025字第09221022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由系爭專利所核准公告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清楚地顯示,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第1項)係以二段式為之(一般通稱為吉普森式請 求項),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區分為「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其中的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惟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不應僅考量特徵部 分,此點為對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解讀及審查的基本原則。惟由被上訴人的審查理由可以清楚地顯示,被上訴人明顯僅僅只針對系爭專利於「特徵部分」所界定有關於轉動桿、轉塊及撥片的部分進行審酌,完全未考量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有關於轉塊與鎖頭係共同利用一組撥片來驅動控制鎖塊及轉動桿,以及鎖頭、轉塊、撥片、鎖塊、轉動桿及活動卡榫之間的空間配置型態及連結關係,並且被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未將系爭專利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相結合以判斷整體技術特徵之理由或說明,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處分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又按本院79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揭櫫「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乃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創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另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1號、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亦認「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構成要件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查本件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的組成構件及空間配置型態均明顯不同,系爭專利的構造特徵確實是創新的,縱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熟知引證案的技術內容後,依然無法直接獲得教導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又由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觀之,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具備有結構大幅簡化、驅動控制直接有效及降低成本等明顯功效之增進,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被上訴人並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內容進行審酌,即斷章取義地以部分內容作為判斷的依據,被上訴人顯未確實探究證據內容且未善盡審查之責,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處分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專利的專利名稱係為「無拉柄鎖」,不過從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圖面及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內容,均明確顯示系爭專利係為一種「無拉柄的分段式鎖具」,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詳察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並且未確實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有關於分段式鎖具的結構配置,更忽略系爭專利同樣設有鎖頭而能以鑰匙開鎖等事實,即草率地以「系爭案之創作標的是改進『有柄拉鎖』成為『無拉柄鎖』,而引證案之創作是針對『分段式鎖具』之改良,由於二案之創作標的不同,而引證案之鎖具需以鑰匙開鎖,因此整體結構自然較複雜」為由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未善盡審查之責,顯屬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被上訴人於所公佈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 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之審查原則,明確規範審查人員不得因為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對於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惟由被上訴人的審查理由觀之,被上訴人顯未審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界定之等構造特 徵。又引證案所揭露的分段式鎖具根本未見任何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的頂片構造。被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引證及說明的情形下,率爾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申請專利範圍應當逐項審查之原則,此亦屬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內容之比較結果。由於系爭專利技藝已見於引證案中,且引證案增加防盜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合理且具充分的實質上理由,無違證據法則。查引證案鎖具之結構為一鎖殼體,該鎖殼體上設有一連接副閂頭之滑動桿,該滑動桿上設有一長孔,該長孔中樞設有一撥移板之擺動端,該撥移板另一端之撥動端則懸置在滑行板撥移凹槽前端上方,且該鎖殼體外設有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與在鎖心裝置之圓盤樞接,令在鎖殼體外之撥動桿可帶動圓盤上之撥桿,使撥桿與撥動端相接觸,以使撥移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門;系爭專利則是以轉塊旋轉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之翼片上之折片相接觸,並受撥動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活動卡榫內縮而開門。另一方面,引證案是以鎖殼體外之撥動桿帶圓盤上之撥桿,使撥桿與撥移板之撥動端相觸,以使撥移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門。經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轉塊、撥片、轉動桿、翼片上之折片、拉桿、撥孔及活動卡榫分別依序對應於引證案之撥動桿、撥桿、撥移板、撥動端、滑動桿、長孔及副閂頭,雖然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形狀並不完全相同,但二案之機構及運作方式則屬類似,且所能達到之功效亦屬相同,故系爭專利並不具特殊功效增進。另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是改進「有柄拉鎖」成為「無拉柄鎖」,而引證案之創作是針對「分段式鎖具」之改良,由於二案之創作標的不同,而引證案之鎖具需以鑰匙開鎖,因此整體結構自然較複雜,然而系爭專利之主要專利特徵部分實已揭露於引證案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構及作動方式與引證案類似,且二案之結構所能達到的功效亦屬相同,系爭專利並不具特殊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於鎖頭上設頂片之特徵為公知技術之 簡單運用,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規定,至為明顯,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以及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案之轉動桿未與鎖塊樞設之一端設有翼片,該翼片係穿設在拉桿之撥孔中,且該翼片之端緣設有與之垂直之折片,與引證案之擺動卡柄未與鎖栓板樞設之一端設有帶動部,該帶動部係穿設在帶動桿插槽中,且該帶動部之端緣設有一向上彎折之折片A,兩者之構造完全相同。系爭 案之門內側設有轉塊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與引證案之鎖殼本體表面上之旋轉開關可帶動轉動板旋轉,兩者之構造更是完全相同。再者,就兩者功效而言:系爭案以轉塊旋動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入之折片相觸,並受撥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卡榫內縮而開門,與引證案藉在鎖殼本體表面上之旋轉開關之轉動,帶動轉動板旋轉,使樞設在鎖栓板之擺動卡柄亦隨之偏移,而使帶動桿上之活動鎖栓亦隨之縮入鎖殼本體中,兩者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由上述可知,系爭案無論在裝置構造、功效皆與引證案相同,甚至所產生之功效及作用,更是與引證案完全相同,系爭案顯無進步性。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與 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固應結合論之,惟前言部分究為已揭露之先前技術,故論究進步性時,只要特徵部分與引證案比較即可,合先說明。(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而不符 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經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改進「有拉柄鎖」成為「無拉柄鎖」,主要係於門鎖之外側不受拉柄,直接在鎖內部之鎖塊上樞設一末端形成有翼片之轉桿,而鎖頭於屋內之門外側設轉塊,可由轉塊旋動而帶動鎖內部之轉動桿而以其撥片開鎖,以增加防盜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記載:「一種無拉柄鎖之結構,其主要係在 鎖殼體內側下方設鎖塊,上方設活動卡榫,中央設鎖頭,該鎖頭上設有撥片,可撥動鎖塊或控制活動卡榫之轉動桿,可開啟或鎖固鎖塊及活動卡榫,轉動桿一端穿過拉桿之撥孔,另端形成一轉折之翼片,另以一梢將轉動桿樞設於鎖塊;主要特徵在於:轉動桿在翼片末端設與片體呈垂直豎設有折片;鎖於門內側設有轉塊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故在以轉塊旋動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入之折片相觸,並受撥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卡榫內縮而開門」;寫在「其特徵在於」之前之部分(前言部分),屬於先前之習知技術之描述,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寫在「其特徵在於」之後之部分(特徵部分),才是系爭專利改良之所在,亦即「轉動桿在翼片末端設與片體呈垂直豎設有折片;鎖於門內側設有轉塊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故在以轉塊旋動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入之折片相觸,並受撥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卡榫內縮而開門」,才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次查,引證案鎖具之結構為一鎖殼體,該鎖殼體上設有一連接副閂頭之滑動桿,該滑動桿上設有一長孔,該長孔中樞設有一撥移板之擺動端,該撥移板另一端之撥動端則懸置在滑行板撥移凹槽前端上方,且該鎖殼體外設有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與在鎖心裝置之圓盤樞接,令在鎖殼體外之撥動桿可帶動圓盤上之撥桿,使撥桿與撥動端相觸,以使撥移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門。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機構及作動方式可知,系爭專利以轉塊旋轉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之翼片上之折片相接觸,並受撥動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活動卡榫內縮而開門。另一方面,引證案是以鎖殼體外之撥動桿帶動圓盤上之撥桿,使撥桿與撥移板之撥動端相接觸,而使撥移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門。由以上二案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轉塊、撥片、轉動桿、翼片上之折片、拉桿、撥孔及活動卡榫,分別依序對應於引證案之撥動桿、撥桿、撥移板、撥動端、滑動桿、長孔及副閂頭。雖然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形狀並不完全相同,但二案之機構及運作方式則屬類似,且所能達到之功效亦屬相同,系爭專利並不具特殊功效增進。(三)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組成構件明顯較引證案大幅減少,功效不減而具有進步性乙節。經查:系爭案之創作標的是改進「有柄拉鎖」成為「無拉柄鎖」,其專利範圍只限於鎖具中某一小部分而已,即鎖外部不設拉柄,改設轉塊,以撥動轉塊而使活動卡榫內縮而開門,範圍相當狹小,並不包括以鑰匙開鎖或分段式開鎖之部分(按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為準,其說明書及圖式所載者,並不等同於專利權範圍);而引證案之創作標的是針對「分段式鎖具」之改良,專利範圍較廣,二案之創作標的亦不相同,因此引證案之整體結構較系爭專利複雜,乃屬當然,引證案所能達成之功效已包括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僅為引證案之一部分,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中;是上訴人上開所訴,自非可採。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於鎖頭上設頂 片等結構,其乃利用彈簧之彈力,使鎖頭受一定力量才能旋轉,並回復原狀,此常見於一般鎖具及日用品中,為公知技術之簡單運用,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六、本院按:專利法中有關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除具備專利新穎性外,尚須具有進步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非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作為審定依據。是以上訴意旨以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作為上訴理由,顯屬誤解而無足採,次查依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系爭專利之轉塊、撥片、轉動桿、翼片上之折片、拉桿、撥孔及活動卡榫分別依序對應於引證案之撥動桿、撥桿、撥移板、撥動端、滑動桿、長孔及副閂頭,雖然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形狀並不完全相同,但二案之機構及運作方式則屬類似,且所能達到之功效亦屬相同,故系爭專利並不具特殊功效增進,因而不符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規定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論理及證據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系爭案之特徵在於轉動桿之設置,使系爭案構造簡單及成本減低,此種設計並非熟悉鎖藝術者所能為,合於專利之要件。凡對於形狀之創設具有簡單性與方便性,即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功能相同或相似則無法區隔是否為新型專利。以門鎖為例,同是以鑰匙開閉鎖閂以達到鎖固與開啟目的之鎖,功能皆相同,但鎖的新型專利不下百種。此足以說明功能並不足以區隔新型專利。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以功能相同而斷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合法理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亦屬誤解法律規定,依上開說明,殊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