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30號上 訴 人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至89年12月止,委託芳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迎汽車公司)代銷汽車,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62萬0,838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而開立與領牌之買受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762萬0,838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288萬1,04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芳迎汽車公司僅是協助上訴人銷售,其角色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性質,與上訴人間非「代銷」關係;另本件助銷模式為各大品牌汽車銷商之銷售方式,乃汽車銷售之商業習慣;況若如訴願決定所述,應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發票予貸款公司,貸款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未能符合汽車監理機關對申領汽車牌照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而開立與領牌之買受人,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此有談話筆錄、汽車助銷點協議書、汽車銷售流程表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上訴人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及芳迎汽車公司代表人黃德有於91年9月3日於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所作之筆錄,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應係代銷貨物,並由芳迎汽車公司收取佣金,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協助銷售。另上訴人以若開立統一發票與芳迎汽車公司即無法領牌為由抗辯,實乃本末倒置,所稱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於87年5月26日簽訂之銷售協議書第1條、芳迎汽車公司負責人黃德有於91年9月3日於被上訴人機關之談話意旨,足認本件係上訴人委託芳迎汽車公司代銷汽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視為銷售貨物。 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代銷」,芳迎汽車公司之角色僅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性質云云,尚難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依法自無不合。另稅捐稽徵法第44條僅就營利事業違反「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予以處罰,並未就「逃漏營業稅」作處罰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其並無以詐術逃漏營業稅,被上訴人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云云,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不論係就上游總經銷商品爵公司或交通部所屬車輛監理單位之規定,及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之認知(因芳迎汽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不能領牌)而言,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之關係為仲介勞務關係,並非「委託代銷」關係,而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簽訂之「慶達汽車助銷點協議書」究為銷售勞務契約或為委託代銷汽車契約,自應以當事人(上訴人及芳迎汽車公司)意思為準,被上訴人本無置喙餘地,況被上訴人無具體證據強行認定前述契約性質為委託代銷汽車契約,是被上訴人已越俎代庖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規定。(二)上訴人銷售汽車予購車者, 交易流程中並無將銷售汽車先「送貨」予芳迎汽車公司以供芳迎汽車公司出售之事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委託代銷」成立要件不合,因而上訴人並無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 人違反首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實為牽強 ,原審法院未察實情,是判決有廢棄重行審酌之必要。(三)芳迎汽車公司負責人黃德有於91年9月3日於桃園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所作筆錄關於銷售汽車與訴外人葉益蘭等人之部分,係指芳迎汽車公司91年度時銷售台塑汽車予葉益蘭,陳惠娟、彭美娟及林曉珍等購車者及相關貸款情形。況上訴人於89年5月8日與芳迎汽車公司經雙方協議解除契約,此後雙方即無任何往來,解約日後芳迎汽車公司所售少數馬自達汽車亦是向新竹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又上訴人銷售明細紀錄並無葉益蘭,陳惠娟、彭美娟及林曉珍等購車者,是以原審採與上訴人毫無關聯之證據,作為判決之理由,顯與本院39年判字2號判例、62年判字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意旨不符。(四)87年11月至89年5月經由芳迎汽車公司所提 供勞務完成之交易中,有現金購車者或貸款購車者,二者之交易方式並無二致,且均係藉由芳迎汽車公司仲介完成,是被上訴人何以僅有現金購車者部分應罰,貸款購車者部分認定免罰,實難理解。且87年11月至89年5月經由芳迎汽車公 司所提供勞務完成之交易計8,185萬9,020元(不含營業稅為7,796萬0,971元),是原審判決理由三(一)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 款所明定。而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復規定:「營業人委託代 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故營業人若有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情事,即應依上述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否則即構成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二)經查:(1)上訴人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其於87 年11月至89年12月間委託芳迎汽車公司代銷汽車,銷售金額共計5,762萬0,838元(不含稅),卻未依委託代銷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而開立與領牌之買受人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依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訂立之銷售協議書,其除約定由芳迎汽車公司負責推銷上訴人之汽車,上訴人為銷售佣金之給付外,並約定芳迎汽車公司應於其銷售轄區內設立展示場所;展示用車由芳迎汽車公司以現金100萬元 及空白日期支票質押於上訴人;且遇有芳迎汽車公司交車時由芳迎汽車公司自行將車輛開回交車等語,足見芳迎汽車公司與上訴人間非僅為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關係,而係實質上已為汽車之銷售行為;則再參諸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3項:「前項受託代 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之規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間係屬委託代銷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汽車具有規格化及體積大之特質,故關於新車之銷售,行業習慣上均是以展示車之方式為之;況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並非僅限於現 實交付,故縱本件上訴人未先將買賣標的車輛直接交付芳迎汽車公司,亦不因之影響其為委託代銷關係之定性;至芳迎汽車公司之銷售人員,名片上縱印有上訴人公司之頭銜,若其等實質上仍屬芳迎汽車公司人員,自不因之而影響其是為芳迎汽車公司為行為之實質;況此非上述銷售協議書約定事項,更難因之而否定該銷售協議書係屬委託代銷契約之性質,故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其與芳迎汽車公司間非屬委託代銷關係,進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審判決援引關於芳迎汽車公司負責人黃德有談話筆錄部分,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屬與上訴人無關部分,亦因原審判決予以援引乃為說明上訴人與芳迎汽車公司間係屬委託代銷公司,而原審關於其等間應屬委託代銷關係之認定,並無不合,又已如上述,故原審上述關於黃德有談話筆錄部分之論述縱有未洽,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是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2)又原審判決理由三(一)關於 銷售金額共計5,762萬0,838元之記載,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並於本件據以裁處罰鍰之金額;而依上訴人所為其於87年11月至89年5月間經由芳迎汽車公司完成之交易,包含現金購車者及 貸款購車者,其中現金購車者計6,050萬1,880元(不含稅5,762萬0,838元),貸款購車者計2,135萬7,140元(不含稅2,034萬0,133元)之主張,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金額低於上訴人委託芳迎汽車公司銷售之金額,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較低金額之認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況依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公司汽車銷售流程表,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認以現金銷售部分,始有由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予汽車買受人而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事;至貸款銷售部分,因是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芳迎汽車公司,再由芳迎汽車公司開立發票予貸款公司或車主,故未將此部分列為本件違章處分範圍;而此自上訴人於其復查申請書針對違章金額部分之爭議,所提出之資料即本件上訴時上訴人主張係屬現金銷售部分之資料一節,亦得佐證之;故上訴意旨再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