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32號上 訴 人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許朱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法國產製〝OTARD〞COGNAC酒乙批(報單第AE/93/7078/0040號),報單第4、5項貨物原申報數量為72及84公升(360BOT及240BOT),經查驗結果,數量更正為144及168公升( 720BOT及480BOT)並分別按CFR USD1.875/BOT及CFR USD4. 0000000/BOT核估,計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3,524元及7萬0,928元,因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菸 酒稅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處以 補徵漏稅金額1倍之罰鍰計2萬8,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之報關人為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使用D8外貨進保稅倉庫報單,縱令因國外發貨文件錯誤,導致報關時有數量不符情事,亦係保稅數量多寡發生差錯,屬資料不全、手續不符之問題,依海關管理免稅商店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派駐保稅倉庫關員申請補正手續即可,自無可能發生逃漏進口稅捐或已發生逃漏稅捐之事實。又本件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即非屬提領至國內課稅區域之貨物,就關稅法第58條規定而言,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為提領前之貨物,係處於尚未提領至我國境內課稅區○○○○段,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規定之適用,故訴願決定引據關稅法第58條修正說明,將系爭貨物視為「已進口貨物」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與現行法律明文規定之進口貨物意義相違,顯然依法無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因申報數量不符,引用「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規定處分上訴人;然就該條文之精神而言,其處分標的為「應稅數量」,但本件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尚未進入通關程序中真正進口(提貨至國內課稅區○○○○○段,故上訴人之申報數量縱有不符,尚非屬「應繳稅之應稅數量」領域。是被上訴人擴大上開法條適用範圍,其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現行關稅法第58條之93年修正說明二暨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釋,上訴人雖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惟既經查驗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略以:依93年5月5日修正關稅法第58條立法理由說明二:「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因現行條文第1項『在報關進 口前』之規定,恐有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誤認風險,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已敘明認「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之見解係錯誤之認知,此係由立法解釋之當然結論,與上訴人係使用G1或D8何種報單報關格式無涉,亦與營業稅法對進口貨物之定義無關,上訴人主張本件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尚未進入通關程序中真正進口(提貨至國內課稅區○○○○○段,故上訴人之申報數量縱有不符,尚非屬「應繳稅之應稅數量」領域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既有短報應稅數量,逃漏酒稅情事,被上訴人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處補徵漏稅金額1倍之罰鍰計2萬8,800元,要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云云,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涉及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是否有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適用之問 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上開所述,應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簡易事件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既屬漏 稅行為之處罰,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自 須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應稅之菸酒數量,並因而逃漏菸酒稅款者,始得據以補徵菸酒稅及處罰。又「(第1項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第2項)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 ,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第3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 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二、運銷國外者。...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分別為關稅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菸酒稅法第5條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另依關稅法第6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免稅商店設置管理 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1條復分別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免徵菸酒稅。...(第2項)免稅商店銷售貨物 予入境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如超過免稅限額,除課徵關稅外,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其存儲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仍未售出,應退運出口,或自期限屆 滿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補稅銷帳。」查所謂保稅乃政府為保障關稅等進口稅捐之徵收,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之擔保或其他海關易於控制監督方式,而暫時免除或延緩納稅之義務;而依上述規定,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因若出售予出境或過境旅客係免徵菸酒稅,若銷售予入境旅客亦視同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須該等菸酒未依限應辦理退運出口,始生菸酒稅等相關進口稅捐之補徵;故此等由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於向海關申報時係不依菸酒稅法課徵菸酒稅,是其申報之菸酒縱數量有短漏報情事,若該短漏報之數量,經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予以列為保稅之菸酒者,則該等菸酒除嗣後有上述逾期未退運而應補徵之情事外,尚無逃漏菸酒稅情事;是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尚難僅因其於報運時有短漏報數量情事,即當然謂其成立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違章。而財政部95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6130號函:「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 虛報情事,如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後,仍予列為保稅之貨物者,可比照本部95年5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20350號函規定,免予補徵營業稅、貨物稅 、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處罰。」性質上乃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依上開所述,核與相關法規規定意旨相符,故於尚未確定之本件自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法國產製〝OTARD〞COGNAC酒乙批,有虛報貨物數量一節,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然上訴人係經核准之免稅商店,而系爭貨物上訴人係以D8報單申報進儲保稅倉庫稅一節,復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則依上開所述,系爭短漏數量之貨物,若經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予以列為保稅之貨物,即不得對之依據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為罰鍰處分;至現行 關稅法第5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主要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為「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之說明,惟其亦表示:「該貨物係處於保稅狀態」,是依上述保稅之意涵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自難僅 據上述立法理由即得認本件上訴人以D8報單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因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即當然構成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違章;故原審判決未查明系爭虛報 數量之酒類是否未經海關准其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予以列為保稅貨物,即逕維持被上訴人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 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即有理由。又因系爭虛報數量之酒類,海關是否准其依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予以列為保稅貨物之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