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68號上 訴 人 弘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之申請展 延期間,顯係獨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以外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自屬時效期間,得因提起行政訴訟而中斷。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 函撤銷上訴人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府授環空設字第M0101-02號),上訴人隨即提起行政救濟,則時效期間因而中斷,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尚非確定不存在;原審法院以設置許可證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難謂合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空污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 滿前3至6個月之申請展延期間,係申請人為行為時應遵守之法定固有期間,遲誤該固有期間者,即生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失效之效果,與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權尚且不消滅,義務人僅取得抗辯權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遲誤申請展延期間,致許可證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於94年2月22日之次日起失效,復未於事實審中舉證證 明其遲誤期間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定之事由,竟任將基於法規之申請展延,指為係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不足為採。又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係以,該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已屆滿,因該期間為有效期間,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中斷,該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已不存在等語為其主要理由,迺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述理由,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不服,是其上訴顯不備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必須先提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核發設置許可證後,進而方能申請操作許可證,為空污法第2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瀝青混凝土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審查通過,准予核發「瀝青混凝土製 造程序」設置許可證(許可證字號:投府環二設證字第M0101-00號)。嗣於91年2月19日提出設置許可異動申請,被上 訴人於91年3月26日核准其設置許可異動,准予核發「瀝青 拌合程序」設置許可證(府授環空設字第M0101-02號),其有效期限至94年2月22日,有該南投縣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 證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以上訴人瀝青混凝土拌合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不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函,撤銷上訴人府授環空設字第M0101-02號固定污染 源設置許可證,有被上訴人93年5月7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函及該函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府授環空設字第M0101-02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既已送達上訴人,該處分即已發生效力。且該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94年2月22日 亦已屆滿,因該期間為有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因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中斷,則無論該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經撤銷或有效期限屆滿,該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均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既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上訴人雖非以此理由而以申請文件虛偽不實,駁回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瀝青混凝土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審查通過,准予核發設置許可證,89年3月10日發生附近居民抗爭事件。上訴人嗣於90年4月24日提出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經被上訴人3次通知補正完成, 被上訴人旋即於90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依規定試車,並辦 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上訴人以氣象因素不佳申請展延,於90年10月24日實施檢測,上訴人並於90年11月5日提出檢 測報告,經被上訴人4次通知補正,上訴人因瀝青混凝土廠 之排氣風量及溫度與原核定試車檢測計畫不符,無法補正檢測報告,乃於91年2月19日提出設置許可異動申請,被上訴 人於91年3月29日核准其設置許可異動,上訴人復於91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檢測報告書送請審查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其間當地民眾以設廠地點不適當(工廠位於特定農業區),將為地方帶來污染,聯外產業道路太窄,有礙交通安全及產生之噪音影響生活品質等原因激烈抗爭該廠設立。被上訴人旋於92年3月25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200523560號函復略以:「...鑒於地方民眾抗爭激烈,建請儘速與地方協調取得同意後再辦理發證。」復於同年5月19日以府授環空字 第09200754520號函答復重申上訴人應儘速與地方居民協調 取得同意後方辦理發證。上訴人不服前述被上訴人函復內容,認為被上訴人遲遲未對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案之核發准駁,其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1月5日以環署訴字第0920074825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文到2個月內,對訴願人申請核 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乙案為准駁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申請文件虛偽不實,以92年12月30日府授環空字第09202404330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復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行政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應以判決駁回之。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必須先提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核發設置許可證後,進而方能申請操作許可證,亦即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係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之瀝青混凝土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於91年3月29日核准其設置許可異動另行核 發南投縣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府授環空設字第M0101-02號),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函予以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設置許可證既經被 上訴人撤銷而發生效力,上訴人循序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設置許可證即因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設置許可證既經撤銷而不存在,且已無從補救,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乃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