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73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4地號土地一筆(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292平方公尺,其中6,20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餘3,090.6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是以系爭土地民國(以下同)92年地價稅計課新臺幣(以下同)4,988,126元。上訴人不服 ,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作辦公室使用之面積(347.11平方公尺,即105坪)及增加出租與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顯隆公司)之面積(550平方公尺),亦應適用優惠稅率 核課,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出租予顯隆公司之部分: ⒈92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292平方公尺,出租予 顯隆公司部份計5,125.38平方公尺,其中3,025.38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於91年已核准按工業用地核課地價稅,餘 2,100平方公尺則分別於92年10月(1,550平方公尺部分)及93年1月復勘後(550平方公尺部分)獲准改按優惠稅率核課,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亦認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核課地價稅部分,應無疑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⒉該2,100平方公尺早於90年7月15日即出租予顯隆公司,而顯隆公司將之作為汽車修護等相關用途,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工業用途規定,是以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向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面積9,292平 方公尺(包含顯隆公司部分5,125.38平方公尺)適用前揭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⒊上訴人既於92年9月17日提出系爭土地面積9,292平方公尺全部範圍適用工業用地優惠之申請,因被上訴人漏未核准該系爭土地550平方公尺部分,故再於92年12月26日主張 更正,被上訴人並於93年1月19日現場勘查,復查決定既 同意該土地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則系爭土地550平方 公尺自92年起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應無違背,何以被上訴人竟核定該550平方公尺土地自93年起開始適 用優惠稅率,於法何據? ⒋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書有如下矛盾: ⑴查被上訴人係以未依土地稅法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駁回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復查申 請,訴願決定卻以上訴人對增加面積1,550平方公尺部 分之勘查記錄上有公司印文而上訴人並無不同意思之記載駁回訴願,系爭土地550平方公尺,訴願決定理由既 對上訴人法定申請程序並未否認,自應撤銷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始符法制。 ⑵臺北縣政府僅以92年10月2日之勘查記錄影本為據,置 上訴人92年12月主張更正事於不顧,於證據之取捨顯難合法,且顯違背土地稅法第18條及第41條規定,致上訴人溢繳稅捐,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侵害人民僅需依法律納稅之憲法上權利。 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進行現場勘查,該次勘查乃係基 於上訴人92年9月17日之申請所為之補勘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提出復查申請,復查結果該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優惠 稅率規定。上訴人依法享有減免稅捐繳納之優惠,被上訴人應本諸職權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系爭550平方 公尺土地復查更正,始符核實課稅原則。 ⒍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罔顧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符合租稅減 免要件之事實,空言「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有如下矛盾:被上訴人既認系爭土地實質上應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可適用優惠稅率,故就實質課稅原則 及行政行為平等原則而言,本案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自 應併同92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北稅財字第0920107761函核准之1,550平方公尺適用優惠稅率,何以被上訴人卻稱與 實質課稅原則不符?矛盾之處,昭然若揭。 ⒎94年9月20日準備庭證人李儷表示因92年10月2日勘查時550平方公尺土地上蓋鐵皮屋,裡面空空暗暗的,所以不准 適用優惠稅率,而93年1月19日第2次勘查時因系爭550平 方公尺土地內停了幾部車,因此准予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惟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儷均於庭上陳明,93年1月19日 之勘查係由被上訴人另一位承辦人員負責勘查,並非由證人李儷履勘,而觀諸93年1月19日第2次勘查之勘查報告並未載明現場情形與92年10月2日第1次勘查時有何不同,則證人李儷是如何得知「現場停了幾部車」?所言是否真實?復據上訴人會同勘查員工表示,92年10月2日及93年1月19日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情況並無二致,與證人 李儷所為陳述顯有不同,證言不足採據。 ⒏被上訴人92年10月2日勘查記錄敘明勘查結果:「顯隆公 司汽車修車廠增加面積1,550平方公尺」至於另外同供顯 隆公司作汽車修理廠使用之550平方公尺之勘查結果則未 敘明不准,亦未敘明不准之原因。上訴人因發現被上訴人漏未核准,故於92年12月26日去函主張更正,被上訴人遂於93年1月19日復勘,於92年10月2日第1次勘查及93年1月19日第2次勘查現場使用狀況並無改變情形下,結果准予 適用優惠稅率,此徵諸93年1月19日勘查記錄並未敘明現 場使用情形與92年10月2日有別即明。 ⒐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租予顯隆公司作 為汽車修護廠使用之事實,初次勘查記錄亦未記載不准及不准之理由;經後勘既不否認有優惠稅率之適用,而申請人係於92年9月16日就系爭板橋市○○段第2924地號全部 提出申請,程序上並無逾期申請情事,應准自92年度適用優惠稅率,始為適法。系爭土地確符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適用優惠稅率,並按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申請,依法應自92年度起適用優惠稅率。 ㈡辦公室部分: 上訴人使用之辦公室部分占地347.11平方公尺自原工廠設立時即併同工廠營業,雖因經濟環境變遷,工廠遷至他處,惟公司仍繼續營業中,系爭辦公室為上訴人總公司,指揮調度公司一切事務,為公司中樞,若不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豈不與土地稅法第18條立法意旨相違背,換言之,無異強令上訴人不得在自己土地經營,應另行付費承租他人房地。綜上,被上訴人認事未明,用法違誤,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法第18條及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又「3、辦公廳及…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15(現行法改為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之地價稅稅率課徵。」「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分別為財政部58年1月1日臺財稅發字第02220號函及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示在案。 ㈡本案系爭上訴人所有坐落板橋市○○段2924地號土地乙筆面積9,292平方公尺,原經被上訴人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 面積為4,651.32平方公尺(包括停車場面積1,625.94平方公尺及顯隆公司修車廠面積3,025.3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另就增加出租於顯隆公司作修車廠使用之面積 及供上訴人使用之辦公室面積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 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其測量結果為供顯隆公司汽車修車廠使用面積增加1,550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面積 ,因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及第41條規定,准自92年起改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本案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計核准6,201.32平方公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另查辦公室部分因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是未同時核准其申請;上開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以北稅財字第0920107761號函函復上訴人在案。按被上訴人該次實地勘查,作有勘查紀錄乙份,該紀錄上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印文,並無上訴人不同意思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92年10月14日北稅財字第0920107761號函核准上開1,550平方公尺面積自92 年起改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據以課徵92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至其與顯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主張應依該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供承租人顯隆公司使用之面積計635坪(即2,100平方公尺)全部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為92年地價稅之核課乙節,因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顯無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於復查申請書中主張新增550平方公尺出租於顯隆公司作修車廠使用 ,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云云。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乃課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申報之義務,且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如應於所定期限前申請而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現場勘查結果,該部分土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惟因上訴人未於92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自93年期開始適用適用優惠稅率,是該550平 方公尺部分自93年期開始適用優惠稅率,併予敘明。 ㈣末查上訴人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4月23日88建一字第63273號公告註銷在案,是以上訴人之辦公室所在土地已非上訴人之工廠用地,即與首揭財政部58年1月1日函釋規定不符,而不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綜上,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4日北稅財字第0920107761號函函復上訴人:「核准前開1,550平方公尺面積自92年起按工 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上訴人辦公室部分因不符土地稅法第18規定未同時核准」,並據以核定課徵本案92年地價稅計4,988,126元,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財政部58年1月1日臺財稅發字第02220號函及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與土地稅法第18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㈡依據以下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⒈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 紀錄;該勘查記錄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印文,苟被上訴人漏未就其中增加出租予顯隆公司之550平方公尺部份勘查, 何以均無上訴人為任何保留或異議之記載。 ⒉又被上訴人會勘後,曾以92年10月14日北稅財字第0920107761號函復上訴人92年9月17日申請書,准增加出租顯隆 公司之面積為1,550平方公尺,並自92年起按工業用地稅 率並據以課徵92年地價稅,上訴人對該復函,亦未表示不服;又據至現場查勘之稅務員李儷及地政事務所科員陳陳景陞之到庭結證證詞等,綜情以觀,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就其中增加出租予顯隆公司之550平方公尺部份 予以勘查,致未核准該部份土地於92年即適用優惠稅率云云,並非可採。 ⒊而系爭土地實際上究有多少面積出租予顯隆公司作為修車廠使用,而得適用上揭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以實際經調查確認之範圍為限,並非以租約所載租賃面積若干為據。是以上訴人執其與顯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主張應依該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供承租人顯隆公司使用之面積計635坪全部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為92年地 價稅之核課云云,亦難採據。 ㈢而本案中上開550平方公尺土地應向後於93年方適用優惠稅 率之理由: ⒈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於復查申請書中主張新增550平方公尺出租於顯隆公司作修車廠使 用,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云云。 ⒉但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目的,乃課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申報之義務,且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如應於所定期限前申請而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⒊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作第2次現場勘查結果,該5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雖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惟因上訴人未於92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准自93年期開始適用適用優惠稅率,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主張,應自92年起即適用優惠稅率,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辦公室部分占地347.11平方公尺,為公司中樞,若不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與土地稅法第18條立法意旨相違云云,惟查上訴人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4月23日88建1字第63273號公告註銷在案,是以上訴人之辦公室所在土地已非 上訴人之工廠用地,此為兩造不爭,參照首揭財政部58年1 月1日函釋意旨,尚難認係屬土地稅法第18條所定供事業直 接使用而得適用優惠稅率之土地。上訴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五、上訴人除復執前詞外,另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92年10月2日之勘查記錄及被 上訴人92年10月14日北稅財字第0920107761號之復函異議或表示不服,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未漏就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 勘查,故判決駁回,實違法理情。蓋其一,勘查記錄所載者,仍在上訴人申請所欲達成之目的範圍內,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故亦未提出異議。其二,上訴人發現系爭550平方公 尺土地漏未勘查,係在被上訴人發出92年10月14日函之後,收受地價稅繳款書之前,因地價稅單未屆申請復查期限,上訴人因此採簡便方式直接具文對所為稅額核定表示不服,該不服之效力本及於被上訴人92年10月14日函,原判決未見及此,所為推論實有誤解。 ㈡依據財政部58臺財稅發第02220號函所示,露天堆置原料用 地既可視為工廠用地,而顯隆公司汽車修理廠作為放置零件或修車標的使用所搭建之鐵皮屋,「舉輕明重」應亦視為直接供工廠使用地,既唯恐空間不敷使用而作為放置零件或修車標的備用目的,因汽車修理廠接單量致備用鐵皮屋內戶放置物品之數量時多時少,則鐵皮屋放置物品之數量多寡應非所問。從而原判決採信證人李儷之證詞:「…只要有作修車廠使用的,就有准許,若空空的,則不能准許適用優惠稅率,現場經勘查後,...沒有做修車廠使用而空空洞洞的,只 圍了鐵皮屋的情況,是不能被認定為有作修車廠使用。」實屬認事未明,致用法違誤。 ㈢上訴人原已於92年9月17日依法定期限登記板橋市○○段2924地號,面積9,292平方公尺全部範圍適用工業用地優惠之申請,只因被上訴人漏未核准該550平方公尺土地,而迫使上 訴人再於92年12月26日提出復查,被上訴人方於93年1月19 日主動作成第2次現場勘查,復查結果亦同該土地適用工業 用地優惠稅率。是93年1月19日之補勘查,乃係為補92年10 月2日漏未核准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之再次履勘,復查決定及原判決反果為因,誤認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26日方申請新增系爭550平方公尺土地適用優惠稅率,進而以該部分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應自93年期開始適用優惠稅率等語駁回,確屬認事未明,致用法違誤,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㈣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函明釋 :「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系爭辦公室為上訴人總公司,指揮調度公司一切事務,為公司中樞,且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依該函釋應有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 六、本院按: ㈠本案之爭點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以下二部分面積所對應之地價稅,於92年間之稅捐週期內,可否適用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而不同土地之面積及適用優惠稅率之理由,雙方觀點之差異及原判決之見解,可詳述如下: ⒈其中55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係主張: ①實體法部分: 該部分之土地,於92年整年度均出租予第三人顯隆公司,供修車廠使用,符合課徵工業用地之地價稅稅率。 ②程序法部分: A.針對92年度稅捐週期之地價稅計算,上訴人已遵照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之期限,在當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以前之92年9月17日提出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 率之申請(申請當時其是主張共計2,1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出租予顯隆公司供工業用地使用)。 B.被上訴人則於92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場履勘,履勘 結果認定其中只有1,55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顯隆公 司使用,而將上開550平方公尺之土地排除在外。 上訴人認為此乃是被上訴人在履勘審查之際,漏未加以審查所致。 C.等到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之第1次稅捐核課通知與 繳款書以後,才知上情,而於92年12月26日申請復查。 D.被上訴人受理復查後,第2次於93年1月19日至現場勘查,也認定上開面積之土地確供修車廠使用,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 E.但被上訴人竟以復查日為上訴人重行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之日期,而謂:「已超過92年度地價稅開徵日,故上開面積之土地僅能自93年度起適用優惠稅率」。原判決亦採此等見解,忽略了上訴人原始申請始終存在之事實,故其判決結論顯然違法。 F.另外該土地實際供顯隆公司搭建鐵皮屋,供做放置零件與修車之使用,當然也符合工業用地之定義。⑵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則認: 其所屬公務員於92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已確 定其中只有1,55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顯隆公司,故上 開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在當時已確定非供工業使用,不 得按工業用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時第1次申請更改 稅率之程序即行終結。而上訴人復查時對該面積之土地重新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已在92年11月1日92年度 地價稅開徵日期以後,縱令履勘查核結果符合工業用地要件,亦只能自93年度之稅捐週期起,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⒉其中347.11平方公尺面積、供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使用之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係主張: 其工廠雖遷至他處,但公司營業處所仍留在原地,使用情形未變更,所以仍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則謂: 上址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已經銷,所以該土地已非供工業使用,不符合工業用地之定義。 ㈡其中第一項爭點之部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財產稅」是建立在「稅捐主體擁有財產」之事實基礎下,其稅捐客體為特定之財產,而稅捐客體對稅捐主體之歸屬則建立在「財產之所有或現實支配關係」上。而財產之所有權會移轉,財產之現實控管關係也會因時空轉換而變遷,進而使稅捐客體之「歸屬」改變。在此情況下,要將財產稅之「稅捐客體」量化為「稅基」時,除了要考量其財產價格外,同時也須考量其主體之持有時間。 ⒉因此為了稅捐稽徵及稅額計算上之便利性,在立法設計上,財產稅均被設計為「週期稅」,按期計算及稽徵。同時也因為這樣的設計,使財產稅之週期應納稅額,從稅捐客體之角度觀察,相較於所得稅或交易稅之應納稅額而言,大體上偏低。在此情況下,延伸出對應之規範機制,而形成財產稅制之某些規範特色。爰分述如下: ⑴在稅捐週期內特定財產有移轉,是否要按不同稅捐主體之財產持有期間來分段計算稅額,可以是立法政策之權衡,立法者並非不可以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而訂立特定判斷基準時點(或時段),以該特定時點(或時段)之客體歸屬狀況決定整個稅捐週期之納稅義務人。⑵當財產稅是以財產屬性或使用現況而適用不同標準之稅率時,則鑑於財產稅之稅捐客體眾多,稅捐稽徵機關無法進行即時動態查核,而財產屬性或使用現況又經常無法在事過境遷後重行調查,或者調查成本,相較於可得徵收之稅額而言,過於昂貴,以致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此時在法制設計上,同樣也會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在特定財產之屬性或使用現況有變更時,課予當事人主動申報財產屬性或使用現況之義務。 ⒊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上訴人於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提出申請之同時,也應就「該部分面積之土地,自地價稅開徵40日以前即開始,即一直持續做工業用地使用」之待證事實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此等證明責任,不是協力義務,而是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判決將之解為協力義務,尚有未洽)。而被上訴人亦有配合上訴人舉證活動而即時調查之職務義務,是以本案此部分爭點之勝負判斷重心,即在於上訴人是否能證明以上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當然在此如果不考慮地價稅制之特質,可能會認為只要上訴人依限提出申請,其提出證據方法之時間可以不受限制,但若深入思考地價稅制之法制特徵,應該解釋為:「納稅義務人之證據方法至遲不能拖至該期地價稅開徵日以後才行提出」,因為若只有申請而沒有證據方法之提出,這樣的申請是空洞的申請,無法達成「稽徵經濟」之立法目標(不過請求履勘現場也是一種證據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之一方亦不能拖延調查,而須配合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即時進行調查。至於對調查結果爭議之最終判斷,當然可以延至該期地價稅開徵日後,重點只在於證據方法是否即時提出(此部分原判決在理由中並未明白指出,本院應予補充)。 ⒋在本案中,截至92年地價稅開徵之日(92年11月1日)為 止,針對上訴人為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原判決已交待斟酌該等證據方法以後,仍無法形成確信之理由。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土地)未盡調查義務(適切觀察該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留下記錄)一節,也無確切之事證證明其事(此部分事實上訴人一樣是負舉證責任,有提出「本證」之義務)。而其事後再行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已在92年11月1 日以後(其復查申請書之提出時點為92年12月25日),自不得再影響本期之稅捐計算。原判決對此爭點之論述,或許不夠清晰細緻,但最終判斷結論尚無違法。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也因為少了對法制結構的正確認知,而無從推翻上開最終判斷結論。 ㈢至於第二項爭點之部分,因為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是以土地供工業活動為限,而從事工業活動之營利事業,其與工廠在地理上完全分離之營業所辦公室,當然不能算是供工業使用之「工業用地」,原判決否准此部分面積之土地適用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自無違誤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判決或許在判斷理由之論述上有所不足,,但依上所述,其最終判斷結論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是其上訴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