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41號上 訴 人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6日委由華中報關有限公司以第DA/93/G577/0018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帶貨物乙批,原申報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26.90.90.90-6號,經由電腦核列為C1通關方式( 免審免驗通關)。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乃更改為C3通關方式(貨物查驗通關),經查驗結果,將貨名更正為鋼板、數量更正為9,996.00KGM,來貨應歸列中 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08.53.10.00-0號,係屬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代號為MWO),核有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台幣(下同)288,464元,貨物沒入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向崑銓公司購入該公司向日本住友金屬工業株式會社進口之整捲鋼帶料,購入後於93年8月2日(應係91年8月2日之誤載)出口至香港轉運至大陸加工,嗣大陸加工時,發現該批鋼帶料有裂痕,嚴重影響品質,崑銓公司乃要求上訴人將該批貨物退運回台灣,以了解產品瑕疵之情形,因當時上訴人係首次辦理退運,不諳進口相關法令,且所委託之報關行於報關時復疏忽未於報關文件上加註「復運進口」字樣,致發生實到貨物有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之情事,此有報關行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足見本件之所以出現到貨與原申報不符情形,僅屬作業疏失,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即有逃避管制之意圖。本件依原處分書記載進口實物為鋼板,9,996KGM,稅則號碼7208.53.20.00-8,稅率為7%,貨物完稅價格288,464元,上訴人僅應繳納關稅計20,192元;但依上訴人當時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鋼帶10,056KGM,稅則號碼7326.90.90.90-6,稅率7.9%,完稅價格290,144元,所繳關稅22,921元,兩者相較,上訴 人實際上所繳之關稅反而較進口實物應繳之關稅為高,可證上訴人無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況海關緝私條例之目的,係在懲罰不法之貿易商,自需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方有該條例之適用,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均以行為人有「漏報」、「虛報」、「逃避管制」等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觀上自始並無輸入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及規避管制之故意,被上訴人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系爭貨物處以沒入之處分並對上訴人處貨價1倍之 罰鍰,於法即有不合。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本件原申報貨名為「鋼帶」,而實到貨物為「鋼板 」,於進口稅則分別歸列有第7208節及第7211節,其應屬不同貨名甚明,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代號為MWO),上訴人虛報貨名之情事,洵堪認定,故其為不准輸 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次按本案查驗結果貨名、數量均已更動,是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26.90.90.90-6號(稅率7.9%)與實到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08.53.10.00-0號(稅率0%)適用稅則稅率及完稅價格不同之情形發生,並非上訴人高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繳納較高關稅,上訴人所訴,應係與本件處分之成立無涉。況上訴人身為經營金屬工具、刀具之生產製造,自不容對鋼帶與鋼板之名稱諉為不知,上訴人未依正確貨物名稱申報,核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第按,依上訴人所檢附由崑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NX00000000),其並未標示交易鋼板品質、規格及單位,經被上訴人電詢崑銓公司,並經上訴人解釋及提供說明書,顯然上訴人向崑銓公司所購買之實際品名為「鋼板」,上訴人主張所購入品名為「整捲鋼帶」,顯與事實不符。另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 ,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1、原材料 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系爭貨物進口貨物稅則前六位碼已改變,適足以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1頁「三、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3種認定標準」之進口規定,並無不合,上訴 人所主張系案貨物產地,自難採據。至上訴人訴稱貨物於大陸加工,每公斤成本遠比直接在台灣加工高出許多云云,僅係上訴人對貨物加工成本之核算評估,核與本件處分之成立無涉。末按上訴人既自承作業疏失致生虛報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旨意,自應依法論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鋼帶」貨物10,056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DA/93/G577/0018號單),原申報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26.90.90.90-6號,惟經被上訴人查驗上訴人系爭進口貨品,厚度為3.5公厘 、寬度為1,000公厘、長度為2,400公厘,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分類,寬度超過600公厘以上者屬7208類 ,非屬7326類,且本件經被上訴人函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含碳量為「0.877%」,依上開分類表分類,應歸列進口稅則第7208.53.10號,原處分雖將之誤列為7208.53.20號,惟無論係第7208.53.10號或第7208.53.20號,其代號均為「MWO」,屬不准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為上訴 人所不爭。(二)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進口寬度超過600公 厘(實際寬度為1,000公厘)應歸列進口稅則第7208類,禁 止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鋼板,虛報為7326類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矇混進口,逃避管制,則上訴人謂其係多報進口關稅,並無虛報故意,亦無逃稅意圖云云,即屬無據。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項規定處罰。其虛報如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轉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41條之1對於處罰故意行為者,規定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為要件即明(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98號、88年 度判字第3913號判決,及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即不以故意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該條款所定「虛報」,以行為人係出之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亦屬無據,上訴人既自承其申報錯誤有過失,亦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予以科處貨價1倍之罰 鍰計288,464元,並沒入貨物,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 符。(三)查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4項規定,運 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應將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上開規定亦為行政管理上所當然應載明以備查考之事項,一般稍具常識之人,即會理解之事項,上訴人既自陳其係經營貿易二十餘年之貿易商,對上開一般人均會注意之事項,理應不致漠然視之,惟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出口鋼板至香港之出口報單,並未記載係運至境外加工;且系爭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品名、數量及規格均與實到貨物不符,更未聲明其係運往國外加工復運進口,而係提出香港貿易商開立之發票,表示其係向香港商購買中國大陸貨品者,足徵上訴人系爭進口貨品不符合上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出 口大陸加工復運進口之產品,參酌上訴人進口報單上已填載系爭進口貨品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貨品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即屬無必要,併予敍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88,464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所指違章行為係指「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援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財政部函釋,認為上開 規定並不以故意為必要,難謂原判決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另依原處分書記載進口實物為鋼板,9,996KGM,稅則號碼7208.53.20.00-8,稅率為7%,貨物完稅價格28萬8,464元,上訴人僅應繳納關稅計2萬0,192元;但依上訴人當時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鋼帶10,056JGM,稅則號碼7326.90.90.90-6,稅率7.9%,完稅價格29萬0,144元,所繳關稅2萬2,921元,兩者相較,上訴人實際上所繳之關稅反而較進口 實物應繳之關稅為高,若上訴人有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衡諸常情,應是採取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方式,焉有可能高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由此可見,在在可證上訴人無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三)報關手續甚繁,上訴人均委由專業報關行處理,上訴人對其中流程,並非完全熟稔,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多年貿易商,加諸上訴人無法期待之責任,於法尚有未合。又誠如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衡諸常情,上訴人實無逃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與意圖。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 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1、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函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1) ……(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 之大陸物品」經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910050530號 函示有案。從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逃 避管制之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原申報貨名為「鋼帶」,而實到貨物為「鋼板」,於進口稅則分別歸列有第7208節及第7211節,其應屬不同貨名甚明,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上訴人虛報貨名之情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 貨價1倍之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分,自無不合。又查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實際貨物與其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申報錯誤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予以處罰,即無不合,再上訴人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41條之1對於處罰故意行為者,規定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即明,上訴人主張該條款所定「虛報」,以行為人係出之故意為要件,即有誤會。再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案查驗結果貨名、數量均已更動,是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26.90.90.90-6號(稅率7.9%)與實到貨物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08.53.10.00-0號(稅率0%)適用稅則 稅率及完稅價格不同之情形發生,且系爭貨物係不准自大陸進口並非上訴人高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繳納較高關稅即可免除私運貨物、逃避管制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已高報進口貨物稅,上訴人並無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自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