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55號上 訴 人 裕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9日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基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美國進口美國製造之CADILLAC ESCALADE ESV(AWD)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W/BC/92/WS35/0302號,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按美國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27.5%,墨西哥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外關稅稅 率60%,二者間核有稅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11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347,87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909,816元 ;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 額5倍之罰鍰計1,179,3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36,4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美國為生產汽車之大國,系爭車輛既係在美國向該國第一大汽車製造商GM公司購買,並直接自美國運裝出口,上訴人確信其為美國生產者,與常理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非汽車專業進口商,且進口車輛乃為自用,對汽車貿易缺乏專業知識與經驗,實不知GM公司在墨西哥設有裝配生產線;況賣方所提供之「原廠出廠證」、「原購買合約書」及「型錄」等文件均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復無其他積極事由,可責令身為一般消費者之上訴人須對美國販售之汽車極有可能在他國生產之虞,應特別審慎注意及防範,不得率爾認定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三)依國內海關之見解,海關對進口汽車之生產國別認定,車身號碼應優先適用之辨識依據;惟此項辨識標準屬海關內部作業資料,海關並未加以宣導或公告週知,一般進口人實無從注意並憑以辨識出產國別。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既已依「進口車輛應行申報重要事項」之規定,於進口報單內據實申報其車身號碼3GYFK66NX4G130616,依前開辨識依據,即足令 海關憑以查明其生產國別,縱報單內「生產國別欄」因主觀上誤認產地而誤報,亦不致生漏稅之結果。上訴人誤報生產國別,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已據實記載車身號碼此一明顯之事證,徒據「生產國別」1項瑕不掩瑜之錯誤,率爾處分,實有未洽。(四)另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之行政辯論意旨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個人申請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下同)第11點規定,乃適用於個人申請在國外已使用之車輛進口之情形,本案乃進口新車,本無該條適用,上訴人未查閱上開要點及注意事項,衡情尚難認有過失。(五)上訴人在海關紀錄為優良廠商,從未意圖逃漏任何稅費;而本案申報交易價格高出海關之紀錄價格(即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甚多,足證係因誤認系爭車輛為美國生產而誤報生產國別;茍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車輛產地為墨西哥,應適用較高稅率,即不予購進,縱有購買之必要,亦必依規定申請關稅配額證明書,以適用較低稅率。再者,同類型汽車美國未必不再生產,上訴人實無虛報產地而進口所屬車輛之必要。況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旅日華僑,為臺灣拓展外交不遺餘力,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外交部函文匯款單、買匯水單、中央銀行國庫局函、收據為憑,殊不可能為自行使用之車輛,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六)進口汽車類貨物,不但無外包裝,車體上除有廠牌標誌及車型代號外,多無諸如:Made in U.S.A.或Made in Mexico之類文字標示,上訴人無從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所規定於查驗前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之方式處理,從而亦不得因上訴人未向海關申請先看貨而謂有何過失。(七)綜上所陳,本案發生誤報生產國別情事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 、第275號解釋、本院62年判字第30號及第350號判例意旨,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已涉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有如前述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系爭車 輛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應適用配額外關稅稅率60%,貨物實際為墨西哥所產製,已是兩造雙方不 爭之事實,然上訴人於申報時卻未經查明,即逕以申報應適用配額內較低稅率27.5%之生產國別美國,致生漏稅,並因 此影響貨物稅、營業稅之稅基,致亦發生貨物稅、營業稅之漏稅事實;且對系爭車輛之生產國別為何,不論於購買時或申報前均不難查得,上訴人應盡未盡注意之義務,致生申報不符及導致稅差,即難謂無過失,即非無過失,即難免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即不能免罰,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罰,洵無不合。(三)上訴人係從事一般進出口業之貿易商,雖非以進口汽車為常業,然對進出口貿易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經驗。對須申報之項目如貨名、型號、產地…等事項,須查明實際產地始予申報。且汽車之製造國,關係到配額內、配額外之關稅稅率,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異甚大,上訴人理應事先查明實際產地。上訴人不為,逕以較低稅率之輸出國作為產地申報,致產生漏稅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又無得免罰之依據及事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難免罰;又依此類高稅 率貨物申報為低稅率貨物,即屬違法漏稅行為,應予處罰,有本院55年判字第160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論處,核無不合。(四)至所稱有關資料縱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在國際貿易下貨物在貿易國相互流通係常有之事,故亦不應逕以出口地為製造國,其無過失,實難予採信。又由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貿易商亦應有所認知,而車身號碼可導出生產國別之辨認標準並非海關所核發,乃國際公認之資料,上網亦可查得。又車體上縱無諸如:MADE IN U.S.A.或MADE IN MEXICO之類文字標示亦宜先查明,亦不該自行輕易認定產地為應適用配額內較低稅率之國別美國。被上訴人依法論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 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 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 定。(二)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11點所述,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17碼之車輛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VIN(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3係代表墨西哥,J係代表日本…,顯見小汽車之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 之辨識非常明確,系爭車輛車身號碼首碼為3,其生產國別 為「墨西哥」,無庸置疑。且相關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亦可查得,上訴人自不能因非專業汽車進口商而據以免責。(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關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之處罰,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依該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解釋,易言之,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時,仍應受 罰。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得以免罰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應適用配額外關稅稅率60%,貨物實際為墨西哥所產製,已是兩造雙方 不爭之事實,然上訴人於申報時卻未經查明,即逕以申報應適用配額內較低稅率27.5%之生產國別美國,導致漏稅之發 生,並因此影響貨物稅、營業稅之稅基,致亦發生貨物稅、營業稅之漏稅事實,且對系爭車輛之生產國別為何,不論於購買時或申報前均不難查得,上訴人應盡未盡注意之義務,致生申報不符及導致稅差,即難謂無過失,尚難免責,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即不能免罰,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論罰,洵無不合。(四)上訴人係從事一般進出口業之貿易商,雖非以進口汽車為常業,然對進出口貿易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經驗;對須申報之項目如貨名、型號、產地…等事項,須查明實際產地始予申報。且汽車之製造國,關係到配額內、配額外之關稅稅率,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異甚大,上訴人理應事先查明實際產地,上訴人不為,逕以較低稅率之輸出國作為產地申報,致產生漏稅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又無得免罰之依據及事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意旨,仍難免罰;又依此類高稅率貨物申報為低稅率貨物,即屬違法漏稅行為,應予處罰,本院55年判字第160號判 例已有案可稽。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核無不合。至所稱有關資料縱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在國際貿易下貨物在貿易國相互流通係常有之事,故亦不應逕以出口地為製造國,其無過失,實難予採信。又由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貿易商亦應有所認知,上訴人所稱「車身號碼可導出生產國別…屬海關內部作業資料,海關並未加以宣導或公告週知,一般進口人實無從注意並善盡作為義務」並非事實,因該辨認標準並非海關所核發,乃係國際公認之資料,上網亦可查得該資料。又車體上縱無諸如:MADE IN U.S.A.或MADE IN MEXICO之類文字標示亦宜先查明,亦不該自行輕易認定產地為應適用配額內較低稅率之國別美國,是被上訴人依法論罰,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347,87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909,816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偷漏貨物稅額5倍 之罰鍰計1,179,3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36,400 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車輛進口報單上已據實載明車身號碼3GYFK66NX4G130616,已足使被上訴人專 責之查驗、估價人員一望即知系爭車輛之生產國別,並無使被上訴人產生錯誤之可能,亦即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以較低稅率核課關稅之可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此有利上訴人之事恝置不論,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二 )上訴人固為從事一般進出口業務之貿易商,然究非以進口車輛為常業,並不明瞭車輛進口之相關規定,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應與一般人相同。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從事一般進口貿易業務,遽認上訴人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高,而課予專業車輛進口貿易商相當之注意義務,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一)、虛報貨物產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參 照)。又本院55年判字第160號判例:「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第4款(按相當於現行第37條第4款之規定)所規定違法漏稅之行為。」據此,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致發生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之情事,即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款違法逃漏進口稅行為。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 委由鴻基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為美國製造,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按美國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27.5%,墨西哥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外關稅稅率60%,二者間有稅差,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款違法逃漏進口稅行為,而 維持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上訴人追繳進口稅款909,816元,於法無不合。上訴人申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3GYFK66NX4G130616,被上訴人是否可能發生錯誤而不知系爭貨物產地為墨西哥,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關係。原判決即使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上載明車身號碼3GYFK66NX4G130616,已足使被上訴人專責之 查驗、估價人員一望即知系爭車輛之生產國別,並無使被上訴人產生錯誤之可能一節為論斷,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二)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口人自有查證進口貨物確實產地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申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3GYFK66NX4G130616。原判決以VIN(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3係代表墨西哥,系爭車輛車身號碼首碼為3,其生產國別為「墨西哥」,非常明確。而上訴人係從事一般進出口業之貿易商,雖非以進口汽車為常業,然對進出口貿易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經驗,對須申報之項目如貨名、型號、產地…等事項,須查明實際產地始予申報。且汽車之製造國,關係到配額內、配額外之關稅稅率,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異甚大,上訴人不事先查明產地,逕以較低稅率之輸出國作為產地申報,致產生漏稅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虛報產地行為有過失,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是認上訴人有注意能力。上訴人指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一般進口貿易業務,遽認上訴人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高,而課予專業車輛進口貿易商相當之注意義務,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三)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例如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 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登記 法第3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此為本院最 近之見解(本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亦經本院84年7 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進口貨物虛報貨物 產地,雖係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然其行為性質與同條項第2款之違法行為,同屬虛報行為 ,性質相同,上開決議應可適用於進口貨物虛報產地,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因虛報系爭車輛產地之單一行為,因不同產地之關稅稅率差別,影響系爭車輛應繳之關稅( 進口稅)額,進而連帶影響應繳之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而 生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結果,係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科處罰鍰要件。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之 虛報系爭車輛產地之單一行為,應僅能從一重處罰。原處分對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一併科處罰鍰,即於法 未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併罰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錯誤,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科處上訴人罰鍰於法無不合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此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應予廢棄。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均是以漏稅額之特定倍數為其科 處罰鍰之法定上限及下限。是對上訴人從一重科處罰鍰時,應依上訴人所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數額,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之倍數,計算各得科處罰鍰之上限額度,比較後依 最高者之法律規定予以裁罰。此涉及事實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追徵上訴人進口稅款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