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89號上 訴 人 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路6段294號3樓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J701010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3年2月1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復於93年2月25日變更登記所營事業 包括有「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旋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核准營利事業登記,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303377 -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09030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四、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復於93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乙項。案經被上訴人 以93年4月26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18439號「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即原處分)略以:「依本府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函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 告)規定『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學校1,000公尺以上』,查 貴公司申請營業地點不符上開規 定,請另覓地點經營…」云云,而駁回本件上訴人申請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乙項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公告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相衝突,乃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況該條例又未再就該條例規範之事項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法規命令,則被上訴人援引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作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被上訴人雖引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作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然該施行細則實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惟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行將訂定此等嚴格限制人民工作權利之法規命令權責,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則臺灣省政府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遽將此等訂定法規命令權限,以其所訂定之施行細則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自有違法律授權原則而無效;另衡諸經驗法則,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根本不會有礙商業區其他商業之發展,反而有促進人潮商圈繁榮之功能,系爭公告反而會拘束及妨礙商業之正常發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上訴人欲申請增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實屬電子遊戲場業申設之性質,理先應適用特別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等之相關規範,而被上訴人既為電子遊戲場業 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故得直接依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授權審查准否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而決定是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且前開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依當初立法意旨,係為求尊重各縣市政府之地方自治精神,而授權各縣市政府有其因地制宜之空間,可見該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並非絕對,係採最低標準;又該管理條例第9條所規範之距離限 制,既屬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故被上訴人自當依循規範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為之,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都市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可參照),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可參照),故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被上訴人依權能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實屬當然,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或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另系爭公告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之條件,故得拘束人民「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準此,系爭公告並無上訴人所指再委任之問題云云,資為答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公告之授權依據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7條第9款之授權依據則係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39條,法律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上訴人指稱系爭公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云,容有誤解。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且都市計畫係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因而被上訴人轄內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被上訴人依權能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法規,乃當然之理。而系爭公告之主旨載明:「…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等文字,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1條等授權法令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上 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至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雖規定營業場所僅須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惟該距離之限制係屬全國性最低基準之規範,且該距離限制本應屬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故該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絕對,只是一基本規範之宣示,各地方政府仍得視當地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調整或訂定較高之標準,此係當初立法之際,為求尊重各縣市政府之地方自治精神,而授權各縣市政府有其因地制宜之空間。本件被上訴人考量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治安之問題,且臺北縣市屬同一生活圈範圍,而臺北市亦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必須距離學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是以被上訴人衡酌縣內電子遊戲場 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爰於制定系爭公告,如欲在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尚無牴觸,且有法律之授權依據,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訴稱其否准違反憲法及法令規定之主張,尚屬無據,核無足採。另查上訴人所引原審92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均僅係個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等由, 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 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 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 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於94年11月22日決議在案。 (二)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 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該公 告要非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應為無效,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公告,否准上訴人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 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訴請將之一併撤銷,本應加以准許。惟被上訴人僅以上開理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尚未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准許其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項目,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僅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作成處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難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訟,適用法令不無違誤。從而,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既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准許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項目,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至於超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