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16號上 訴 人 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 仲 律師 林鈺珊 律師 郭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參加人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漢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參加本 件訴願,竟提出其於NO1舉發案已經使用之「FCC網頁資料」,同一舉發人反覆提起舉發,本件訴願決定一方面認為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不當,但另一方面又認為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然而所謂之其他理由又像同一第三人所提起之另一舉發案所使用之證據。因NO1舉發案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 諸多瑕疵,本件上訴人已就NO1舉發案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原判決竟謂「其仍可另提舉發證據再提起另一舉發案,且 查本件舉發案之證據與NOl並不相同...」云云。原判決未於事實項下記載上訴人有關一事不再理之攻擊方法,更未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二)原判決認定舉發程序之證據樣品1之型號為BEFW11S4;訴願程序之附件7FCC網頁所載送測產品型號為BEFW11S4 ;兩者型號相同,具有關連性,故後者可證明前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之事實。惟查同一公司所生產之相同型號之數產品,縱通常可推論該數產品相同,但系爭舉發程序之樣品1從何而來,是否係上訴人之產品,此等證據能力問題 原審並未調查。次查,據舉發人主張,樣品1係第三人Linksys之產品,則型號如何設定、編排係第三人Linksys之行為 ,與上訴人並無必然關連,無法以附件7與樣品1型號相同推論附件7應可用於證明樣品l於係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事實上,名義上似雖有相同型號,然實質上涉及系爭專利關鍵技術處,多有相同,查上訴人在原審程序中,已提出兩者產品之構造外觀比較圖供原審目視參照,其昭然可見構造不同之處在於:1.隔離罩上方不同處:樣品1上之隔離罩上方設 有凹槽與數排散熱孔,但送測產品上的隔離罩,不僅沒有壓下的凹槽,更沒有散熱孔。2.導孔上之「定位片」與「接地片」不同處:樣品1上的「定位片」與附件7之送測產品「接 地片」之差異。3.隔離罩側邊不同處:樣品l上使用係「跨 板」但送測產品上卻是使用「凸點」。其中「定位片」、「跨板」之差異更是專利申請範圍之新型結構改良之關鍵所在。(三)查原審卷內並未見原審法院有勘驗「舉發程序之樣品1」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審法院應難以得出前揭「查經 詳予審閱比對,樣品1之型號BEFW11S4實品,其罩設主電路 板之隔離罩設有數個導孔......J等內部結構之認定。再者 ,對於本案系爭樣品1型號BEFW1lS4之實品是否曾拆開外殼 進行比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錢利國根本未予肯定證實。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書辨稱,被上訴人對於舉發證據之樣品編有樣品號碼存入電腦中,且是在舉發人向其舉發送件時就由其之檔案室編號保管,審查部門在審查該舉發案時,會向檔案室借調樣品,本件舉發案在審查時亦有向檔案室借調之電腦紀錄,該借調日期為92年12月17日,係在其93年1月27日所發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前。又訴願階段亦有呈送樣品1供審酌,故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經上訴人閱覽本件檔案,未曾見到所謂之「92年12月17日向檔案室借調之電腦紀錄」,該舉發案之卷宗更無拆開或就樣品1之實物,進 行實際內部結構比對之書面紀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樣品1已 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構成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即無可採。退萬步言,縱有所謂之「92年12月17日向檔案室借調之電腦紀錄」,該電腦記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勘驗或拆開比對樣品1之實物。另,於本件舉發卷內,亦無被上 訴人或訴願機關,曾將系爭樣品1拆開外包裝之塑膠外殼後 ,進行樣品1內部結構比對之任何記錄。訴願程序亦然,故 原審法院更無從據之得出前揭內部結構比對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9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曾請求打開系爭樣品1之塑膠外殼進行勘察,受命法官當庭即允所請,但經原審之參加人嘗試打開未成功,據其表示需以特殊螺絲起子方得打開外殼,之後數次庭訊均未拆開外殼。既然系爭樣品1拆開外包 裝之塑膠外殼須特殊工具方得打開,原判決應無法於未經拆開系爭樣品1外殼進行履勘後即得予以經詳予審閱比對等語 ,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理由稱參加人建漢公司早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N01),建漢公司何必再提起NO2,且於訴 願程序提出之附件7亦為NOl中相同證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對於已取得專利權之新型專利案,任何人皆得於專利權期間內提起舉發,關係人雖已提出NOl專利 舉發案,其仍可另提舉發證據再提出另一舉發案,且查本件舉發案之證據與NOl並不相同,至於訴願程序所提之附件7只是加強舉發證據之公開日期之補強證據,其認定結果與NO1 相同,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亦未違反專利法之一事不再理規定。(二)上訴理由又稱樣品l之來源不明,是否 具證據能力,實有疑問,如何能認定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送之附件7與樣品1具有關聯性云云。惟查附件7雖為訴願程序 時才提出之證據,然附件7揭示有產品型號BEFWl1S4,與舉 發時所提之證據中之產品型號BEFWllS4相同,自可認定為補強證據,而非為新證據,該附件7可加強說明產品型號BEFWllS4之公開日期。又樣品1之無線路由器上揭示有型號BEFW11S4,附件7中亦有型號BEFWllS4之揭露,以上證據均揭示有 型號BEFWl1S4,自可構成關聯性證據,而附件7可證明在系 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樣品l已揭露相同於是系爭 專利之構造,在本件舉發審定書已有詳細說明,故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三)上訴理由稱舉發案卷內,無本局或訴願機關曾就樣品l拆開進行內部比對之任何記錄。惟查被上 訴人對於舉發人所提之實物樣品證據,在比對其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時,並無特別記錄相關之審查結果,依規定只有面詢或現場勘驗才有相關文件之記錄,但是被上訴人在審定意見中會有比對結果之說明。另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有拆開樣品l去了解其中的結構,經查被上 訴人對於舉發證據之樣品編有樣品號碼存入電腦中,且是在舉發人向被上訴人舉發送件時就由被上訴人之檔案室編號保管,審查部門在審查該舉發案時,會向檔案室借調樣品,本件舉發案在審查時亦有向檔案室借調之電腦記錄,該借調日期為92年12月17日,係在被上訴人93年1月27日所發之專利 舉發審定書之前。又訴願階段被上訴人亦有呈送樣品1供審 酌,故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已准予更正公告,故本件舉發案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又上訴人系爭專利「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申請日為9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 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規定為斷。(二)查經詳予審閱比對,樣品1之 型號BEFW11S4實品,其罩設主電路板之隔離罩設有數個導孔,導孔周緣設有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之數定位片以補強接地效果,於側緣設有數個跨置於連接座上方之跨板,藉由電路模組外層所包覆之金屬外層,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訊號線一端所設之接頭插設於承接座,及主電路板一側設有一排線組,另一側設有一固定扣座等,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構成特徵及作用;又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 第2項主電路板一側設有一排線組,另一側設有一固定扣座 等構成及作用,亦已為樣品1之型號BEFW11S4實品有相同之 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查,參加人於訴願程序後所送附件7為自FCC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經實際連結該站網址(www.fcc.gov/oet/fccid/)其上確有如附件7所附之網 頁資料,該附件資料應堪採信為真正。而由附件7可證該測 試之無線路由器產品型號為BEFW11S4,其係由上訴人向FCC 申請認證,並於西元2001年2月20日獲准認證,而依美國聯 邦規章規定FCC應將其核准認證即時公開,且有關該產品於 認證程序中一切資料,包括申請提出之測試報告等,均應公開使公眾得以取得,故該等資料應已公開;另由樣品1之無 線路由器本體底部、說明書及包裝盒上均可見型號「BEFW11S4」之標示,其與該受測之產品為相同型號之產品,且附件7與參加人原所提舉發證據具有關連性,故附件7應可用於證明樣品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且樣品1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構成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專利舉發審定處分,自無不合。(四)另上訴人訴稱: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送之附件7為新證據,不應予以審酌,且稱樣品1之來源不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有疑問,附件7與樣品1不具關聯性云云。惟查附件7雖為訴願程序時才提出之證據,然附件7揭示有產品型號BEFW11S4,與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中之產品型號BEFW11S4相同,自可認定為補強證據,而非為新證據,該附件7可加 強說明產品型號BEFW11S4之公開日期。又樣品1之無線路由 器上揭示有型號BEFW11S4,附件7中亦有型號BEFW11S4之揭 露,以上證據均揭示有型號BEFW11S4,自可構成關聯性證據,而附件7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樣品1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構造,在本件舉發審定書已有詳細說明,故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上訴人又訴稱:參加人前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N01),何必再提起N02,且於訴願程序提出之附件7亦為N01中相同證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對於已取得專利權之新型專利案,任何人皆得於專利權期間內提起舉發,參加人雖已提出N01專利舉 發案,其仍可另提舉發證據再提出另一舉發案,且查本件舉發案之證據與N01並不相同,至於訴願程序所提之附件7只是加強舉發證據之公開日期之補強證據,其認定結果與N01相 同,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之一事不再理規定,上訴人所訴,均不足採。(五)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 上訴人於90年08月23日以「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依 其92年3月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主要係於該主電路板上方罩設一隔離罩,該隔離罩上方設有數個導孔;該電路模組外層包覆一金屬外層,且該電路模組一端設有數個承接座,該承接座位置與導孔相對應,又該承接座可穿設導孔外伸,並同時與隔離罩接地,藉由該隔離罩罩設於主電路板上方,俾可防止雜訊外溢者;其特徵在於: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同時再藉由該電路模組外層所包覆之金屬外層,俾可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該訊號線一端所設之接頭插設於承接座,俾達可將電路模組內之訊號單獨輸出至天線而排除雜訊,進可有效避免電磁干擾(EMI)、及 提高傳輸品質者。嗣參加人建漢公司提起舉發(N02),參 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樣品1為美商Linksys公司銷售型號BEFW11S4之無線路由器實品(下稱樣品1);舉發樣品2為FCC網站所示之無線路由器電路板結構之受測實品(下稱 樣品2);舉發附件1為樣品1之照片;舉發附件2為Linksys Group,Inc.之Purchase Order及參加人之「國外訂單」、 「客戶訂單處理單」一覽表,及該5筆經公證人沈逸嵐公證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認證資料;舉發附件3為上訴人之 「採購單」及其相對應參加人之國內訂單;舉發附件4為樣 品2之照片;舉發附件5為系爭專利之審定公告本。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06661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參加人並於訴願程序後提送附件7即自FCC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嗣上訴人所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與樣品1相較,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所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無非欲以撤銷訴訟,回復其系爭案專利權,但系爭案即上訴人於90年08月23日以「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申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業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10日以(92)智專三字(2)04024第0000000000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在案,並經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案之起訴及本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即另案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業經行政爭訟判決確定而具不可再爭訟性,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上訴人無續行本件行政訴訟之實益,乃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其訴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實體審認,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實體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