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61號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民眾及視聽歌唱業者以上訴人實質控制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情形,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93年8月4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亦未持有揚聲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且未受讓或承租揚聲公司之營業或財產,更未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或提供揚聲公司資金,是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非控制與從屬關係。況上訴人已撤回與錢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之合併案,是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非所問。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曾匯款3千萬元予揚聲公司,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揚聲公司於上海銀行高達6 千5百萬元之貸款,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提供坐落 臺北市○○區○○段91-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等情,顯示揚聲公司於成立初期之財務資金,皆係透過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資助,且該項財務資助之金額遠高於揚聲公司之資本額,是上訴人可透過該財務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故從「競爭法」角度觀之,上訴人與揚聲公司具有緊密之經濟連結關係,應認其具有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是上訴人申報結合事項有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情形,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4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公 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規範事業於結合申報時,不得為虛偽不實;故事業結合申報有虛偽不實者,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不以事 業完成結合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與揚聲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卻於結合申報程序中隱匿重要事項,意圖影響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所為決定之動機甚明,故上訴人雖因已撤回與錢櫃公司之合併案,二事業並未合併,然不影響本件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要件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時,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中就上訴人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並未包括揚聲公司,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調查需要為說明時,亦強調「本公司及關係企業、董監事亦未持有揚聲公司之股份,市場上傳聞揚聲公司為本公司所屬公司,與事實不符」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提出事業結合申報前,即已知其與揚聲公司之關係應為被上訴人審酌該案及其與錢櫃公司結合申報案件之重要事項,卻於結合申報文件中完全不揭露其與揚聲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是上訴人刻意隱匿其與揚聲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意圖,至為明顯。(二)審酌富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為揚聲公司於91年2月7日增資後之最大股東、揚聲公司與富春公司間有高額之資金往來、富春公司最大股東葉任生為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盧燕賢之姊夫、上訴人曾匯款3千萬元與揚聲公司、揚聲公司於上海銀行高達6千 5百萬元之貸款抵押品係由上訴人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提供 ,並其等提供之資金已超過揚聲公司之資本額5千萬元等情 ,足證揚聲公司成立初期之財務資金係透過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資助,加以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盧燕賢、其兄弟盧燕欽及其盧氏家族成員持股高達百分之88之上訴人法人股東,合計持有上訴人百分之46.12股份,而上訴人關係企業榮迪興公 司,盧氏家族成員持股亦高達百分之72.41,足見上訴人及 其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之業務經營為盧氏家族所掌控,是上訴人顯可透過上述財務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要無疑義。又揚聲公司前往KTV業者進行業務推展時,亦有上訴人經理人員陪同,亦足證上訴人提供揚聲公司主要財務資金及業務支援。是以,上訴人可透過該業務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故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具控制從屬關係。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時,所提出之申報文件中就上訴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資料,並未包括揚聲公司,是上訴人之結合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至堪認定。另上訴人與錢櫃公司於事後是否依原申報事項完成結合,或是否向證交所申請撤回二該公司之合併案,均不影響其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5項但 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經綜合審酌上訴人之 營業額、違法動機、行為類型、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事業規模及配合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93年8月4日公處字第093073號處分 書,裁處上訴人4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縱認盧氏家族提供揚聲公司之資金為真,然其並不該當「上訴人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另盧氏家族並未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半數,則原審判決強以盧氏對於揚聲公司之財務資助認定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顯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之3千萬元部分,實係上訴人依頡客有限 公司「代理發行契約書」之約定,於91年1月29日匯款於揚 聲公司,並非上訴人與揚聲公司間存有財務資助關係。另原審判決以公平法第6條關於事業「結合」之定義,用以認定 事業間是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顯係適用法規不當。況本案中上訴人未持有揚聲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亦未受讓或承租揚聲公司之經營或財產,亦未與揚聲公司共同經營或受委託經營,更未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3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 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事業結合有第11條第5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11條 第5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11條第1 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三)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查被上訴人對於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因須基於申報事業間之結合型態、當時經濟環境與市場結構狀況等情形,判斷其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程度,為准否結合之決定;故上述施行細則規定,乃為執行此判斷之必要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自應予以援用。又公司法為利是否屬公司法第369條第1項第1款 所規範有控制或從屬關係類型之關係企業之認定,固分別於同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為:「(第1項)公司持 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 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之規定,而得作為認定公司間是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基準。然因公平交易法第6條關於結合之規範,目 的乃為對數事業外部擴張行為為監控之規範;亦即屬結合之事業,其等間對外之營業行為雖仍分屬各別獨立之事業,惟彼此間實質上則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加以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所以規定結合申報事項,包含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部分,本即是基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關於:「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之結合型態規範(至第1 款所規定「與他事業合併」之型態,因合併結果,外觀上已非數事業,自不生所謂數事業間是否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自亦得作為事業間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上所稱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判斷基準。再觀上述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及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內容,可知,不論是依公司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就是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均分別有自形式面及實質面為規範者;其中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公司直 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及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 免者。」規定,即是從實質面為事業間是否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規範,故其所規範取得控制權之原因,當係基於事業間轉投資以外之其他原因,蓋若係事業對他事業之轉投資,則屬其他形式面規定所規範範疇。 (二)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之股東持股情形,足認上訴人及榮迪興公司為盧氏家族所掌控;並依訴外人富春公司係系爭揚聲公司佔有絕大股份之股東,而關於其等間之資金關係,除上訴人曾於揚聲公司成立之初匯入3千萬元外,上訴人當時負責人之父盧萬成(亦為 榮迪興公司負責人)亦曾匯入揚聲公司1,575萬元,另富 春公司匯入揚聲公司之4,880萬元(即投資之股款)又係 由富春公司最大股東葉任生帳戶匯出,而葉任生除為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盧燕賢之姊夫外,同時亦為上訴人股東及榮迪興公司業務副理;並揚聲公司於銀行高達6千5百萬元貸款之抵押品,係由榮迪興公司及盧萬成提供之土地;而此等由上訴人直接或間接對揚聲公司之財務資助,金額又遠超過揚聲公司之資本總額,則上訴人即可藉之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況且揚聲公司前往KTV業者進行業務推展時,亦有上訴人經理人員陪同,益證上訴人有提供揚聲公司主要財務資金及業務支援情事,故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揚聲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資金部分之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而依上開所述,關於是否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其中依據實質面為判斷部分,一事業對他事業之控制,並非僅限於由該事業直接為之之方式,尚包含以間接方式為之者;且因係以轉投資以外之方式為之,故對他事業是否已達間接控制程度,亦應從相關之行為整體觀之,尚與彼此間之持股數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盧燕賢所屬之盧氏家族對上訴人之總持股數雖未達二分之一,但亦已達百分之46.12,則參諸上述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足認其等對上訴人具有控制能力,是原審判決據以為上訴人係由盧氏家族所掌控云云,即無不合。另依原審關於資金流程及持股等關係之認定,訴外人揚聲公司之大筆資金來源,雖非直接源自上訴人公司,然基於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均由當時上訴人代表人盧燕賢之盧氏家族所掌控,而揚聲公司之資金復來自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榮迪興公司或盧氏家族成員,加以上訴人公司人員又有陪同揚聲公司人員推廣業務之情,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藉由資金等之資助,直接或間接控制揚聲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而認上訴人對揚聲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該等資金均非來自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並是否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其判定基準並非僅以公司法之規定為限,亦經本院闡述如前,故上訴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援引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認定部分違法,亦無可採。再關於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匯款3千萬元於揚聲公司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依與頡客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契約書」中關於預付款項之約定,由上訴人代訴外人阿爾發公司向揚聲公司清償3千萬元云云;惟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代理發 行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2年1月23日,則上訴人如何能 依該約定於將近一年前之91年1月29日即匯款3千萬元於揚聲公司,以履行該契約之約定,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關於此匯款原因之主張不可採,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再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揚聲公司間既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結合申報時有申報事項虛偽不實情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