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75號上 訴 人 昇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楠海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 MATERIAL SPECIFI CATION AS FOLLOW:⑴RICE FLOUR 30%,⑵MAIZE(CORN)STARCH 25%,⑶ MANIOC(CAASAVA)STARCH 35%,⑷MODIFIED STARCH 7%,⑸ SUGAR POWDER 3%乙批(進口報單第BD/89/V747/0002號),計144噸,申報進口稅則第1901.20.00號,稅率25%,電腦抽中按C3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實際來貨計有3項:第1項重量為39.1公噸,係含有糖分3.1%之糯米粉,第2項重量為101.075公噸, 係糯米粉,第3項重量為2.725公噸,貨名與原申報相符。被上訴人以上開來貨第1項、第2項之貨名、成分與原申報不符,經改列進口稅則第1102.30.10號,稅率30%,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名、成分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計逃漏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397,557元,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795,114元,並沒入涉案第1、2項之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18455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改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688,544元,並沒入涉案第1、2項貨物,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92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1003079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此部分為沒入涉案貨物處分,另經上訴人起訴,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就罰 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結果,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81,514元,上訴人就此罰鍰部分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0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泰國進口上開「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產製品,其「RICE FLOUR 」含量為30%,而上訴人依泰國公司所提供文件申報貨物進口,並無故意虛報。且上訴人進口之貨物係混合粉,並經上訴人向泰國廠商具體要求含量,因而進口收據上乃明白載明成分含量,而成分含量是否屬實,須經專門機構檢驗始能明白,客觀上一般人根本無從憑外觀分辨出進口混合粉之成分。而進口至台灣海關時,已經報關,並由被上訴人進行檢驗工作,上訴人根本無從取得貨樣,自行進行檢驗,上訴人何能注意來貨之成分?既上訴人在未提領貨物前,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亦證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所有申報資料均係依泰國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為依據,上訴人實無虛填申報資料,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對上訴人處罰。再者,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舉證證明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為偽報,上訴人依泰國所提供之發票為報稅之依據,自屬合法。再按關稅總局規定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原簽證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1項」,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進口之成 分與申報不符時,目前海關實務上之作業方式,亦應僅課處罰鍰,而不應併處沒入貨物,故原處分亦有違誤。而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並非絕對無誤,可由另案「鑫聯企業社」89年8月14日從高雄進口1批糕餅粉(報單號碼AT/BA/89/M394/3202)案例中2次檢驗結果(第1次檢驗糯米粉含量為95%, 第2次糯米粉含量40%)不同可證。因而,被上訴人漠視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而認上訴人之申報有所過失,自屬不當。再被上訴人對於同為進口商之仲浦貿易有限公司,其米穀粉成分約為60%,通知其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且經該 公司退運出口,與上訴人為不同處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 MATERIAL SPECIFICATION ASFOLLOW:⑴RICE FLOUR 30%,⑵MAIZE(CORN)STARCH 25%,⑶MANIOC(CAASAVA)STARCH 35%,⑷MODIFIED STARCH 7%,⑸SUGAR POWDER 3%,經查驗及化驗鑑定結果,實到來貨計有3項;第1項39.1公噸係含有糖分3.1%之糯米粉,第2項101.075公噸 係糯米粉,第3項2.725公噸與原申報相符。第1、2項之貨名、成分與原申報不符,改列稅則第1901.90.90號,稅率40%,上訴人顯有虛報貨名、成分,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次按 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上訴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應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有虛報貨名及成分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計逃漏進口關稅290,757元,乃 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81,514元,並沒入第1、2項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第1次鑑定 結果為:「一、本案兩件樣品經顯微照相顯示,兩件樣品俱為直徑小於10um,呈多角型之顆粒,而申報內容其他成分如樹薯澱粉、玉米澱粉皆為超過10um,不規則型狀之顆粒,依此判定兩件樣品應同為米榖粉。二、本案兩件樣品經直鏈/支鏈澱粉測試,結果顯示兩者支鏈澱粉含量與直鏈澱粉含量比例高達99:1左右,依此判定同為糯米粉。」而第2次鑑定結果:「...三、比較分析,此三種貨樣係屬三種不相同之成分組成。其主要特徵:第一種貨樣含有糖分,第三種貨樣含有蛋白質甚微,推定這兩種貨樣不是全部由糯米粉或米穀粉組成。...五、...(二)第一種貨樣中含有糖分。(三)第一種貨樣與第二種貨樣之蛋白質含量偏高,若申報內容之項目屬實,則RICE FLOUR比例超過30%。」此有中 華穀類研究所報告書為憑。又據農委會87年6月9日87農糧字第87020357號函所載,有關檢討含有食米成分調製食品進口之簽審規定會議決議:「含有食米成分調製食品進口之簽審規定如下:1、第十九章含米10%以下者自由進口;超過10% ,但不超過30%者,由糧食處核發同意文件;30%以上者,暫不進口。...」而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向農委會查詢得否進口,經該會答復:「一、廠商申請進口第19章含米成分超過10%,但不超過30%的調製食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三項貨品除外),經本會審查相關文件及資料後,可核發進口同意文件。惟經鑑定結果,成分超過,本會不會同意更正或另核發進口同意文件,請貴局依權責及規定逕行處理。二、至於糯米粉含量一節,因涉及號列歸屬,建請送貨品分類委員會認定。又糯米粉確屬走私銷燬品目,...」此有被上訴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足稽。則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其米成分既已超過30%,自屬農委會規定不 得進口之農產品,殆無疑義。另就上訴人質疑中華穀類研究所於訴外人鑫聯企業社進口糕餅粉時,第1次及第2次之檢驗結果不同,主張該研究所之化驗結果並非絕對正確乙節。經查,中華穀類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驗機構,被上訴人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該機構鑑驗並無不當,且該機構就系爭貨物兩次所作成之鑑驗結果,並無歧異矛盾,應認屬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本件處分僅認定上訴人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違法,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行為予以論處,此有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書可參,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舉證證明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為不實之偽報,處分實有違誤云云,尚與本件處分所涉之違章事實無關,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進口貨物成分上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不得進口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確定而不為之,其應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提領貨物前,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是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仲浦公司進口之米穀粉成分約為60%,而被上訴人竟通知該公司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嗣後仲浦公司亦已將同批貨物退運出口,被上訴人處理相同案件,而為不同之處理云云。查仲浦公司進口米穀粉案,雖米穀粉成分約為60%,被上訴人將其進口稅則更改為第1901.90.91.00-9號核算價格,然該案件並無逃漏進 口稅之情事,另其逃漏營業稅2,731元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千元,屬輕微案件,故經被上訴人裁定免議,此有被上訴人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可參,故上開案件與本件之案情並非相同,自不能予以比附援用,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為裁處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91年4月11日關 緝字第91060322號復查決定,認本件第1項實到貨品之稅則 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應歸列稅則第1901.90.90號,稅率40%,與原核定稅則第1102.30.10號,稅率30% 相較為高,揆諸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本項之稅 款應不得為上訴人更不利之變更。準此,該項罰鍰基礎仍應以原核定稅則計算之,故被上訴人上開復查決定將本件第1 項實到貨品以稅則第1901.90.90號,稅率40%,即有違誤 ,因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改以原核定稅則第1102.30.10號,稅率30%核算稅款,並將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81,514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所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相關規定係指該法規第幾條?具體內容為何?於判決中均未敘明,顯有理由欠備。再者,該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約束貨棧業者,非針對貨主之行為,此觀同法第30條尚針對貨棧業者訂有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可知。上訴人係以貿易為業,與貨棧業 者不同,顯能以針對貨棧業者而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強求上訴人知悉?是原判決執該法條規定而課上訴人注意義務,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該條規定並非為通關之必行程序,即上訴人並不因該條規定負有對系爭貨物各項條件為詳驗之義務,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今上訴人既因對泰商PONGVILAI CO.,LTD之原始交易證明而依法申報,縱所申 報與實到貨物不符,亦無過失,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仲浦公司係於91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糕餅粉乙批,經檢樣送鑑結果其米穀粉成分約為60%,被上訴人並將其進口稅則更改為第1901.90.91.0019號核算價格。然仲浦公司原進口糕餅粉之進口稅則應與本案同,即為1901.20.00號,稅率25%,但經被上訴人改列進口稅則 1901.90.91.009號後,其稅率應為40%,則仲浦公司該進口 米穀粉案,何以會無逃漏進口稅情事?與本案又有何不同?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不僅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 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進口貨物成分上有所不符,且該實際進口之系爭貨物,其米成分超過30%,又屬農委會規定不 得進口之農產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又上訴人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上訴人卻不為之,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從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改以原核定稅則第1102.30.10號,稅率30%核算稅款,並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 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81,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再查上訴人為糕餅粉進口商,具有專業知識,對國內有關進出口法規,自當相當熟稔,對來貨之名稱、成分自應審慎注意,其與原申報貨物之名稱、成分不符,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為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看樣、取樣或送驗再 申報,如發現來貨之貨名、成分不符時,即可向被上訴人事先報備,申請退運。又前揭規定,對於「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時,依其作業流程:貨主向海關請領准單→貨主拿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貨棧業者監視下,貨主取樣、看樣→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其主要係規範「貨主」,其次為「貨棧業者」,上訴人主張前揭規定係針對貨棧業者之管理,並非貨主之行為乙節,容有誤解。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分,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虛報行為為其處罰依據。上訴人訴稱仲浦公司其米穀粉成分約為60%,該進口米穀粉案 ,何以會無逃漏進口稅情事乙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行為之依據。末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依泰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上訴人進口之系爭來貨RICE FLOUR含量不超過30%,上訴人無故意虛報;中華穀類研究所之 化驗結果並非絕對正確;上訴人未提領貨物前,無從知悉進口貨物之成分是否符合報單所載,是其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仲浦公司進口相同貨物案件,竟通知該公司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而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