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3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義市○○路104號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136-1、136-3、136-5及1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查獲,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人員於94年3月4日至現場會勘屬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3月17日 府工水字第0940041171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位處野溪河道旁,93年間因納坦、艾利及敏督利颱風相繼侵臺,系爭土地旁之野溪暴漲,大水夾帶泥沙流經堆積,致使原供作種植甘蔗之良田上覆蓋砂石高低不平,甚至毗鄰野溪附近土地,因砂石淤積致原耕作土地地勢較農路為高,將使種植後土石容易塌陷無法耕作,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地質變成無法耕作之農地,遂以實際施作面積每分地6萬元之報酬,於94年1月14日委由訴外人簡安邦(即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陳玲玟為其配偶)承攬土質改良事宜,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高出路面部分及覆蓋砂石部分予以挖除回填良質土,並將地上整平,清除雜草。而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整地工程全部交由訴外人簡安邦承攬,雙方並訂有委託書。嗣簡安邦再將土方挖掘、回填等整地換土工作轉由勝宇企業社承攬,此情核與負責現場指揮、調度之證人梁程富於警訊供稱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並不認識勝宇企業社,遑論認識梁程富,足見上訴人為單純之定作人,並非實際採取土石之行為人。況且系爭土地於施工當時,究竟已被溢流砂石覆蓋深度若干,所需施工機具、人員及挖取土石放置地點、所需換置土方來源,全權交由承攬人負責,上訴人僅單純為定作人之身分,並非實際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細查明,遽予認定上訴人為行為人,自嫌速斷。另上訴人確係為改良系爭土地土質而進行整地,上訴人與簡安邦當時承攬約定係將粉沙換置可耕種良土,並將凹凸不平之處整平,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無須取得採取土石 許可。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所為深度3米之測量點究係為何 ,又所測量深度之位置,其下挖土壤成分分佈是否均為含有砂石之土質,或係大部分屬可供種植之良質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說明,僅空言開挖範圍超出實施整地合理範圍,卻未就其所謂合理範圍之衡量標準加以說明,是原處分遽認本件現場開挖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容有未合。再者,「以土易土」方式僅係承攬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妥,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參與土石採取或為指示,即不能推論上訴人即為行為人,否則將出現實際行為人免予處罰,卻處罰地主,嚴重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處罰行為人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上訴人原擬整地後再行種植甘蔗,卻遭他人違法盜採土石,致系爭土地被挖掘處無法耕作而減產,上訴人本身即為被害人,卻遭處罰,更屬無辜,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按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紀錄表行為人為上訴人開立處分書,且偵查筆錄中上訴人亦承認委託合豐土木包工業「以土易土」方式委託外運,故上訴人即為行為人,而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中業已承認於被查獲時,未能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整地之證明文件,且依據現場監工梁程富於偵訊筆錄中所述,已將挖取之土石約500立方公尺外運至民雄鄉○○段好收小段107-1地號土地,待運尚有1,000立方公尺。至上訴人所述3米深之測點如何取得一節,經查依94年2月2日挖土機司機徐漢澤供詞,現場已開挖達3米深10米長之坑洞。綜上,上訴人現場開 挖整地範圍達1.5公頃及已採取之土石總量已達1,500立方公尺,顯已超過實際整地之合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係經人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員於94年2月2日當場查獲系爭土地現場有挖土機2部、貨車3部正在挖取土石,並循線查獲現場之貨車將採得之土石外運至砂石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緝警員涂基維及李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系爭土地現場負責人梁程富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有2 臺挖土機及3臺大貨車在挖取土石外運,地主要我將土石載 運至嘉義縣民雄鄉○○段好收小段107-1地號...依我目 測(現場挖取土石之面積)該坑洞已起土約1,500立方公尺 ,目前已載運出土石約500立方公尺。現場尚有1,000立方公尺等待外運。」等語綦詳,並經現場從事採取土石之挖土機及貨車司機徐浚朋、徐漢澤、何隆樹、何天義、廖育緯,以及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李祺逢於警詢時承認現場確有採取土石並外運至砂石場之情形等語甚詳。加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其同意以「以土易土」方式將土石外運等語在卷。觀諸原審卷附查獲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已挖成深廣之坑洞,挖出之土石堆積高聳,顯非一般整地可比。尤其上訴人若意在整地耕種,則其對於攸關農作物生長之土壤環境應該如何整理改良,理當十分重視並加以控管,然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其與承攬人即合豐土木包工業間並未約定開工、完工的時間,其亦不知工期要多久,應該挖掘之深度要多深,以及要回填之土壤數量等,其亦不瞭解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操作之情形等語,顯違反一般農耕土地整地之常情。而上訴人提出之臺糖公司蔗農分糖對帳單及蔗園收穫實績表等,祇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及93年間曾種植甘蔗,不足以證明本件僱工僅止於整地。至上訴人雖提出整地委託書乙份及證人即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簡安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係受上訴人委託實施整地云云,惟觀卷附委託書內容,僅以略式約定整地之費用而已,至整地之方式及其面積如何,則付闕如;而證人簡安邦之證言,其就整地之面積、工期及就整地所需之回填土壤等情,亦均不知詳情,故其證言及上開委託書,顯均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引進他人至其土地以土易土,其事後復以其係他人盜採土石之被害人云云,尤非可取。是以,上訴人雖名為整地,實則為從事採取土石之實,洵堪認定。另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此觀土石採取法第1條前段自明。上訴 人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僱工並同意以「以土易土」方式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採而外運,縱非上訴人親自採取,亦無礙上訴人為系爭土石之採取行為人。況且,縱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整地為可採,然依前揭規定,仍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僱工開挖之目的,係作為耕作之前行整地行為,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殊屬誤會。而上訴人僱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應注意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申請許可,乃竟未經許可,逕為從事系爭土石之採取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自堪認定。綜上所述,上 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 94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4004117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 100萬元罰鍰,並命其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 土石外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依現場人員梁程富、徐漢澤、徐浚朋、劉進祥、何天義、何隆樹、廖育緯等於警訊筆錄中所述可知,其均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渠等並無指揮或要求提供勞務之權利,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判決所援引前開警訊筆錄,顯無法證明現場人員受僱於上訴人,則其判決理由所引之證據與推認結論顯有矛盾,且違背民法第485條對僱傭契 約之規定。又原處分書、現場照片數幀及會勘紀錄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本件現場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現場人員、機具究竟受僱何人,是原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擅自僱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證據法則。次查上訴人所提出委託書上,連契約主體承攬人為簡安邦均未記載,僅蓋用合豐土木包工業印文而已。故原審單純以法律角度審視上訴人與簡安邦間之法律關係,單就契約主體一點就與上訴人所提出委託書不符,是原審所認常情,顯不符一般鄉間承攬契約之經驗法則。且系爭土地因曾遭大水淹沒而需整地進行土質改良,而因難以估算工期、面積、及所需挖掘之深度及要回填之土壤數量,是雙方僅約定施工單價,而以實做實算計算報酬,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又原審以系爭土地挖成深廣之坑洞,挖出之土石堆積高聳,認為上訴人對土質應該如何整理改良,並未十分重視並加以控管,依此推論,上訴人需於施工期間常駐現場監督施工,始能避免此一情形發生,惟上訴人如有此時間和能力,自行擔任現場監工即可,根本無須花費代價將之交由簡安邦承攬,而此亦顯然與承攬契約本旨相違。至上訴人雖引進合豐土木包工業負責整地工作,但並未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則系爭土地被盜採之結果,係現場行為人侵權行為之結果,此與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約定「以土易土」之內容完全無關。是原判決以被第三人侵權行為結果,以承攬契約中以土易土之約定,認為上訴人既引進他人至其土地以土易土,其事後復以其係他人盜採土石之被害人,尤非可取云云,顯有邏輯謬誤之違誤。另查上訴人並未僱請現場工作人員,且將本件工程交由合豐土木包工業承攬,則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範對象應係指合豐土木包 工業或勝宇企業社,而非指上訴人,否則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範以行為人處罰對象若可擴及地主或定作人,反將使實際侵權行為人無須負責,卻對地主罰鍰,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 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土石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僱工於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段好收小段107-1、-2地號砂石場,案經人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於 94年2月2日查獲,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人員於同年3月4日至現場會勘屬實,此有取締紀錄表、現場照片、上訴人甲○○及證人現場採取土石監督梁程富、挖土機司機徐漢澤、徐浚朋、載運土石大貨車司機何隆樹、何天義、廖育緯、現場計算載運車次李祺逢、民雄鄉○○段好收小段107-1、-2地號砂石場劉進祥之警訊筆錄等資料分別附原 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緝警員涂基維及李建良於原審證述甚詳,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砂石淤積,高低不平,無法耕作,乃以每分地6萬元之報酬,委由訴外人 即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簡安邦「以土易土」方式實施整地,未同意亦不知採取土石行為,不應受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查獲時已採取土石開挖達3米深10米長之坑洞,該坑 洞起土約1,500立方公尺,已載運出土石約500立方公尺,現場尚有1,000立方公尺待運,顯非單純整地改良土質,且上 訴人曾至現場巡視2次,並未制止採取土石行為,所訴未同 意或不知採取土石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酌情處100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 運,核無不合。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