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39號上 訴 人 統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委由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報關行)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CERAMIC BUILDING BRICKS( 陶製建築用磚)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計225,960PCE(報單號碼:第BC/92/WJ04/0001號),申報稅則號別第6904.90.00號,稅率5%,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嗣經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以系爭貨物雖未標示產地,惟其打包用之鐵皮束帶上之金屬束箍(下稱系爭鐵皮束箍)上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可清楚辨識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乃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另加註:「陶製建築用磚,規格:24×6CM」,查驗結果並經上訴人委任之 報關人員簽認在案。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第6904.1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屬尚未開放准許 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定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2年12月17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87,710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訴願決定送達處所之臺中郵政173號信箱並非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亦未經上訴 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指明以該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故訴願決定之送達顯不合法,從而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㈡系爭鐵皮束箍係剪自飲料空罐,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顯係廢鐵之再利用,其上「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並非系爭貨物之商標及其他足以辨識產地之標誌;且按常情,貨物之製造者與該貨物外在之包裝或束箍束帶之製造者,多非同一,故系爭鐵皮束箍縱產自中國大陸,亦不足據以推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況中國大陸近年來與東協組織之泰國間貿易密切頻繁,眾所周知,系爭貨物上束箍之鐵皮應係中國大陸輸往泰國。被上訴人未查明泰國是否未自中國大陸進口廢鐵,率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恣意裁量之違失。㈢被上訴人所據之泰國陶瓷業者資料雖未列有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SUN STAR(THAILAND)CO.,LTD(下稱SUN STAR公司), 惟姑不論上開資料是否老舊過時,及被上訴人未請我國駐泰單位查明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否為陶瓷業者,上開資料僅得推論該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而無從推論系爭貨物產自中國大陸,故被上訴人關於原產地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㈣依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及泰國商業部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下稱系爭產地證明書)中「Shipping Mark」(即「嘜頭」,中譯為「運送標誌」)之記載,其中「T.R.C」為上 訴人之英文簡稱,即係指買方之上訴人屬主標誌;「TAICHUNG」係以臺中港為目的港之標誌;「C/NO:0-0000 0-0000 0-0000」為件號標誌;「MADE IN THAILAND」係原產地為泰國之標誌;並可知出口商即賣方為泰商SUN STAR公司,故系爭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嘜頭與系爭貨物嘜頭未有不符及不實之處。㈤系爭貨物包裝上之「SUN STAR(THAILAND)CO.,LTD」標籤(下稱系爭標籤)僅有賣方名稱之記載,而無買方 公司、相關號碼、目的地及包裝箱號,參酌被上訴人公布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二、貨物通關自動化概念」所載嘜頭之4因素及被上訴人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 組」第88次會議紀錄,系爭標籤是否為嘜頭,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執以勾稽系爭產地證明書,即有違誤。縱系爭標籤可認屬嘜頭,惟其與系爭產地證明書中賣方(Exporter)之記載相符,而系爭產地證明書中主標誌、目的港標誌及原產地標誌之記載均與本件進口報單之填載內容相符;另系爭貨物之實際目的港為高雄港,並不影響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系爭產地證明書與系爭標籤之嘜頭記載不符,是否足以影響原產地之認定,逕認系爭產地證明書為不能充分證明之產證,有違證據法則。㈥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之查證傳真函文所載SUN STAR公司之表示,係屬傳聞證據,難以憑信,且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又我國駐外單位之查詢對該公司並無強制力,不無可能隨口杜撰搪塞。上訴人從未向SUN STAR公司要求不提供資訊予我國,此請原審委由外交單位再向SUN STAR公司查證,並請該公司提供系爭貨物產製證明文件自明。㈦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 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逕行認定其貨物產地,即有違背法令。㈧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產地之查驗認定,固經上訴人委託之旭展報關行人員簽認,惟該報關行就有無違法及原產地為何,並無權利代上訴人為承認,自不得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㈨綜上,被上訴人缺乏足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具體事證,有違證據法則,原處分係屬違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4年5月25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向原審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㈡查本件出口商SUN STAR公司開立之發票(NO.091003)上所用公司印章另有泰 日星有限公司字樣,經比對駐泰國辦事處經濟組92年9月23 日泰經組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泰國陶瓷業者資料並 未列有該公司,可見該公司應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顯係購置成品再出口至臺灣。又系爭貨物原申報之嘜頭為「T.R.C.TAICHUNG C/NO.1-1076 MADE IN THAILAND」,查驗後更正 為「SUN STAR(THAILAND)CO.,LTD.BANGKOK,THAILAND」,與系爭產地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應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地證明書。前鎮分局經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系爭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是否可確認為泰國所生產,依該處傳真電復可知上訴人顯有意逃避我方查證產地之事實,是上訴人稱系爭貨物係購自泰國,應無可採。㈢按89年3月29日編印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進 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應申報生產國別,且生產國別是海關准否貨物進口及課徵關稅之重要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之義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而系爭貨物之貨上嘜頭標示為「SUN STAR(THAILAND)CO.,LTD.BANGKOK,THAILAND.」,依一般國際貿易貨物運輸之嘜頭標示慣例,僅 表示貨物之發貨人,並無法證明其產地為泰國。又系爭貨物以棧板裝載,未標示產地,其打包用之系爭鐵皮束箍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可清楚辨識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且依上傳真電文說明及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條規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應係中國大 陸產製,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程序部分:本件訴願決定書未經上訴人陳明改變送達處所,即逕改送至臺中港郵局173號信箱,揆諸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1條第3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送達自非合法,故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未逾2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自屬合法。㈡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 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釋示在案,此2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 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 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㈢本件如前述所載事實經過,有第BC/92/WJ04/0001號進口報單、原處分 、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㈣查上訴人於首揭時間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並未標示產地,且其打包用之系爭鐵皮束箍上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為廢鐵之再利用,有系爭鐵皮束箍照片2幀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該飲料空罐既屬廢鐵,則其價值自屬低廉,且僅做為打包用之束帶,用量不多,於泰國境內即有之,故系爭貨物苟係在泰國製造,衡諸經驗法則,其打包用之鐵皮束帶應無向中國大陸專程進口剪製後,再用於系爭貨物打包之理。被上訴人之人員查閱本件出口商SUN STAR公司開立之發票(NO.091003)上所用公司印章另有泰日星有限公司 字樣,經比對駐泰國辦事處經濟組92年9月23日泰經組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泰國陶瓷業者資料,並未列有該公司 ,可見該公司應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顯係購置成品再出口至臺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發票1張及上開 我國駐泰國辦事處經濟組92年9月23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系爭產地證明書之「Shipping Mark」(嘜頭)記載為「T.R.C.TAICHUNG C/NO.0-0000 0-0000 0-0000MADE IN THAILAND」,經被上訴人核與卷附系爭貨物之嘜頭「SUN STAR(THAILAND)CO.,LTD.BANGKOK,THAILAND」不符,前鎮分局乃函 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本件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是否可確認為泰國所生產,經該處以93年5月18日第0121號傳真電文答復 、同年9月13日泰經組字第0930014080號函復在案,該2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依上開傳真電文可知,本件泰國出口商SUN STAR公司人員係因上訴人之要求,遂不提供資訊與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人員,而稱不瞭解相關事宜乙節,顯見上訴人確有意逃避被上訴人查證產地之事實,系爭貨物如係購自泰國,焉有刻意逃避我駐外單位查詢產地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調查之資料,更正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另加註:「陶製建築用磚,規格:24×6CM」,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及89年度 判字第1468號判決,已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本件貨物確為泰國何家廠商所生產之其他確實可信證據資料供審酌,自難認其已舉出反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取。㈤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第6904.10.00號,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中「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 故屬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上訴人申報輸入 本件大陸產製之陶製建築用磚,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查上訴人於85年1月8日核准設立,依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之所營事業項目可知,其從事進出口業務多年,則於進口貨物時,當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等基本事項為相當瞭解後始會下單訂貨,從而本件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其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程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限期命上訴人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即逕行認定本件貨物產地,有違法令云云,尚難採取。㈧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確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為泰國,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鐵皮束箍係剪自飲料空罐,顯係廢鐵之再利用,其上簡體字樣並非系爭貨物之商標及其他足以辨識產地之標誌,且按常情,貨物之製造者與包裝或束帶之製造者,多非同一或來自不同產地;況中國大陸近年與泰國貿易密切頻繁,系爭鐵皮束箍應係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故系爭鐵皮束箍不足據以推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未予查明,率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恣意裁量之違失,原判決遽採被上訴人上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主張,亦有違背法令。㈡系爭標籤並非嘜頭,被上訴人據以與系爭產地證明書勾稽,即有違誤;縱系爭標籤係屬嘜頭,惟系爭產地證明書之嘜頭記載與事實相符,其目的港雖載為臺中港,而與實際不符,惟並不影響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如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未予詳究,逕認屬不能充分證明之產地證明書,有違證據法則。㈢泰國商SUN STAR公司未配合我國駐泰單位提供資料以供查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而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之查證傳真電文所載SUN STAR公司之表示,係屬傳聞證據,且我國駐外單位之查詢對該公司並無強制力,不無可能隨口杜撰搪塞;上訴人從未向SUN STAR公司要求不提供資訊予我國,此請本院委由外交單位再向SUN STAR公司查證,並請該公司提供系爭貨物產製證明文件自明。又上訴人是否有虛報進口貨品產地乙節,既無從查證,縱有可疑之處,仍不得逕行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原判決未予詳究,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按上訴人誤植為現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限期命上 訴人提出說明或相關資料,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有違法令乙情,未予審酌,即有違背法令。㈤上訴人委託之旭展報關行人員就有無違法、原產地為何等情,無權利代上訴人為承認,自不得據其簽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產自中國大陸,而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情,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一再陳述其在原審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提出原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依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㈡本件出口商SUN STAR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有卷附泰國陶瓷業者資料 可參,顯係購買成品再出口至臺灣。而系爭貨物原申報之嘜頭經查驗後更正為SUN STAR公司,與系爭產地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系爭產地證明書應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地證明。又被上訴人經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系爭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是否可確認為泰國所生產,依該處93年5月18日第0121 號傳真電文及其後函復可知,上訴人明顯有意逃避我方查證產地,若系爭貨物如上訴人所稱係購自泰國,則上訴人應央求泰國出口商SUN STAR公司盡力配合提出資料為是。㈢本件實到系爭貨物之貨上嘜頭標示為SUN STAR公司,依一般國際貿易貨物運輸之嘜頭標示慣例,僅表示其為發貨人,無法證明其產地為泰國;又依貨上標示及實際來貨情形,系爭貨物以棧板裝載,未標示產地,系爭鐵皮束箍顯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且依上開傳真電文之說明一、二及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按被上訴人誤植為現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規定綜合研判,系 爭貨物應係中國大陸產製。進口貨物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作為認定有無虛報之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是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並論斷如下:(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物品之得心證理由,核其事實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因而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認事用法洵屬正確。(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貨物打包用之系爭鐵皮束箍上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為廢鐵之再利用。原判決因認該飲料空罐既屬廢鐵,價值自屬低廉,且僅做為打包用之束帶,用量不多,於泰國境內即有之,系爭貨物苟係在泰國製造,衡諸經驗法則,其打包用之鐵皮束帶應無向中國大陸專程進口剪製後,再用於系爭貨物打包之理,其推論合乎事理。上訴人空言系爭鐵皮束箍應係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恣意裁量之違失云云,核無足採。(三)原判決係敘明因系爭產地證明上之「Shipping Mark」(嘜頭)記載為「T.R.C.TAICHUNG C/NO.0-0000 0-0000 0-0000MADE IN THAILAND」,經被上訴 人核與系爭貨物之嘜頭「SUN STAR(THAILAND)CO.,LTD.BANGKOK,THAILAND」不符,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乃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系爭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是否可確認為泰國所生產,此乃被上訴人調查系爭貨物產地源起之事實經過之敘述。原判決係以其他相當之事證而非逕以上開事實經過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更未以上開事實經過論斷系爭產地證明能否為充分證明之產地證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認系爭產地證明屬不能充分證明之產地證明書,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尚有誤會。(四)原判決係依據積極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上訴人申報為泰國製物品,則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產地乙節,既無從查證云云,尚有誤解,其進而指摘縱有可疑之處,仍不得逕行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原判決未予詳究,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委不足採。(五)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條規定綜合 研判,系爭貨物應係中國大陸產製,與該參考事項第8條無 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提出說明或相關資料 ,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有違法令乙情,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違背法令云云,顯無足取。(六)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