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66號再 審原 告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以整廠整批方式向國外廠商購買紡絲機等相關設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3,412,872元,及安裝費用計28,143,564元,合計161,556,436元,復於86、87年間以整廠整批方式向國內外廠商購買紡絲機等相關設備,金額計國外62,358,998元、尼龍粒輸送系統等設備及安裝費用,金額計國內為16,035,208元,國外162,246,966元,及電腦軟硬體,金額計國內為871,498元,國外993,289元,原經再審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於85年11月8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850019550號函核准84年度投資抵 減稅額6,772,603元,85年度投資抵減稅額12,197,396元, 於88年6月3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880010515號函核准86 年度投資抵減稅額2,331,396元,87年度投資抵減稅額3,904,503元,及於89年12月1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890021854號更正函核准85年度投資抵減稅額73,168元,86年度投資 抵減稅額12,254,232元,87年度投資抵減稅額7,377,965元 。嗣經該所發現原核定抵減起始年度及部分抵減率錯誤,乃以91年4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910006803號函將前所 為8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850019550號函作廢,更正抵減起始年度為85年度,安裝費用抵減率為10%;另以91 年4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910005722號函及0910005528號函將前所為88年6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880010515號 函及89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890021854號函均作 廢,更正抵減起始年度為87年度。再審原告對該三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1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民營製造 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及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5條所定申請投資抵減之處理原則,本件再審原告自 承其以整廠整批方式申請投資抵減計有4筆,每個申請日期 均為一次之整套設備,須相互配合才可從事生產,須經再審被告視察機器可運轉後才可抵減,因再審原告投資購買自動化生產設備之細部項目與數量繁雜,且各設備之交貨與裝置非短期內可完成,因恐超出申請期限,遂以整廠、整批方式提出申請。則再審原告以整廠整批方式提出申請,即可享有免於每一機器設備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即須提出,而於整 批機器設備最後一批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一併提出申請即 可之利益。另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而制定,而非僅鼓勵國內企業公司購買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故再審原告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所購買之機器,亦須於整套機器設備已可相互配合進行運轉,始可達促進產業升級之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只要有實質上之投資行為,即應享有抵減稅款之優惠,及整廠整批以最後一批設備之交貨日作為交貨日期之規定,僅係作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條件中「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之起始日而設,尚無足採。本件再審 原告係以整廠、整批方式申請投資抵減,則整廠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既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核准抵減年度亦應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年度為準,再審被告原以各機器設備交貨日為抵減年度之核定既有違誤,其將原核定作廢(應係撤銷之意),並更正為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得抵減年度自無不合。又生產事業向國外採購機器設備,其安裝試車費用之抵減率為購置成本之10%,本件再審被告原核准再審 原告85年購置國外產製自動化生產設備所需之安裝費用以20%之抵減既有違誤,其依法更正為依10%抵減,亦無不合。又本件乃再審原告84年至87年間向國外廠商購置自動化設備,其應適用之投資抵減年度及抵減率之正確性爭議,再審被告於發覺核定之投資抵減年度及抵減率有誤後,單純為撤銷原核定並更正為正確之抵減年度及抵減率,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究有因信賴原核定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則本件再審被告係撤 銷原有違誤之抵減年度及抵減率,此僅涉及再審原告之權益,難認再審被告就此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另再審被告所撤銷者僅涉及再審原告個體之抵減年度及抵減率,再審原告亦未為具體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租稅公益,是再審被告將原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職權為撤銷,自無不合。再者,再審被告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原無2年除斥期間之限 制,惟於該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後始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故本件撤銷之除斥期間,自應於90年1月1日起算,則再審被告分別於91年4月3日及同年月22日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亦未逾2年之撤銷除斥期間。另再審原告申請退還溢繳 稅款,與再審被告依職權更正抵減年度及抵減率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以其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事,而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有違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同無可採。(二)另按投資抵減辦法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授權訂定,而投資抵減辦法 申請須知則係經濟部工業局依上開抵減辦法發布,作為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作業依據。該申請須知對於廠商向國內外訂購「整廠」、「整批」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訂有認定標準。系爭設備依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均已逐案註記核章為「整廠」、「整批」設備,而系爭設備符合上開申請須知中關於「整廠」、「整批」之規定,係因其設備及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或同一生產線上相互關連足以影響生產作業等情,業據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4月29日之言詞辯論中陳明。又抵減證明書所載事項,工業 局只作書面審核,是否准予抵減稅捐,仍應以稅捐機關實地勘查之結果為準,稅捐機關須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並依憑證及實地勘察結果核定之,則系爭設備自應俟整批設備全部安裝完成,確能相互配合運作,並經稅捐稽徵機關實地勘查確定,始符合前開「整廠」、「整批」申請投資抵減之規定。從而上開須知第5條規定以最後一批符合 自動化設備之交貨日期為整廠、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難認有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抵減申請須知關於「整批」、「整廠」交貨日之規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尚無可採。至再審被告更正抵減年度及抵減率,與各年度稅捐是否逾核課期間,則屬二事等語。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按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項並未就整廠、整批設備交貨時間另為規定,而投資 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5條雖就整廠、整批有以最後一筆設備 之交貨日作為交貨時間之規定,惟該規定係為避免依投資抵減辦法之交貨時間而逐筆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程序之煩,並非特設之規定,故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5條實為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況再審原告雖以整廠、整批方式申請投資抵減,惟各項設備亦可與原有之同性質他套設備結合使用,而無須俟全部設備相互配合始可運轉,詎本院確定判決就本件尚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與審酌,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及第189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一)按「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十三、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台幣60萬元以上,得就購置成本按左列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4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一、國內產製之自動化設備抵減20%。二、國外產製之自動化設備抵減10%。三、自動化技術抵減10%。適用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5條所定申請投資抵減之處理原則為 :㈠一般性事項⒈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應於交貨之次日起6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⒉廠商向國內外訂購整廠或整批設備,其交貨日期之認定,如係同一合約書或輸入許可證者,以每張合約書或輸入許可證之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如以多張合約書或輸入許可證訂購時,且分批進口(交貨)者,經認定係屬整廠或整批設備,仍可按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惟應於本辦法所規定之交貨期間內完成交貨。⒊所謂整廠整批之認定標準為:⑴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⑵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生產作業者。⑶非屬以上⑴⑵情況者,如購置設備擬採整批設備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6個月內,就該整批設備事先 向本局申請核備方得適用;屬⑴及⑵規定者,以最後一批符合自動化設備、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定義之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二)按投資抵減辦法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授權而訂定 ,而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則係經濟部工業局依上開抵減辦法發布,作為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作業依據,核屬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中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5條有就整廠、整批以最後一筆 設備之交貨日作為交貨時間之規定,除為避免依投資抵減辦法之交貨時間而逐筆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程序之煩瑣,以利徵納雙方程序之簡化外,更寓有須於整套機器設備已可相互配合進行運轉,以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經核該規定並無違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及租稅法定主義,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原告主張申請須知第5條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無足採。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各項設備亦可與原有之同性質他套設備結合使用,而無須俟全部設備相互配合始可運轉云云,不但未能舉証以實其說,遑論其未曾於再審前之訴訟程序為主張,自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合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