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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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13號上 訴 人 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大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ISOAT-ED SOY PROTEIN(CONTAINING 90 PCT OR MORE OF PROTEIN大豆蛋白)共2萬2,000公斤(進口報單第BE/92/T923/5009號),稅則號別報列第3504.00.19.004號,並由電腦 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 結果,實到貨物中有1萬2,000公斤(480 BAGS)為VITAL WHEAT GLUTEN(麵筋,增列於報單第2項),因與原申報貨名 不符,且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涉案貨物業據上訴人申請已先押款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98萬6,5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款9萬0,475元(包括進口稅8萬6,272元,營業稅 4,20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 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般麵筋粉的麵筋成份約為百分之四十左右,縱認麵筋之基本成份為各種蛋白質,主要為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約占全部蛋白質之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九十五),則麵筋粉中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所佔比例不過百分之三十。而系爭貨物蛋白質含量為百分之七六.九,係以溶劑自小麥麵粉中萃取所得,一般水洗的方法中不太可能分離出以上的蛋白質含量,因此系爭貨物與一般所謂的麵筋產品並不相同。本件系爭貨物全部為大豆蛋白及穀類蛋白,均為自小麥中萃取之蛋白,應歸列稅則第35章蛋白狀物質,屬於大陸物品准許輸入之項目。又系爭貨物係上訴人自大陸進口之試用樣品,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許可規定。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私運貨物進口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以蛋白質含量推定涉案貨物為麵筋,忽略麵筋與蛋白狀物質之其他特性,其舉證尚有未足。另私運貨物進口,其處罰以故意為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已有明文,私運進口其情節較「虛報」等情形為重, 舉重以明輕,虛報亦當以故意為限,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到運之貨物係試用樣品,且屬同種類物品因而陳報為同一項,並無私運或虛報之主觀故意,至是否曾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屬於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淨重共計2萬2,000公斤,分成二種包裝,且二種包裝上所標示之貨名不同,其中與原申報貨名ISOLATED SOY PROTEIN相符者僅1萬公斤,餘1萬2,000公斤為未申報且與原申報貨 名不同之虛報貨物。經參酌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食品化學」乙書,暨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進口貨物貨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之結果,其與稅則第1109節之闡釋相符,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仍屬麵筋範疇,並將稅則號別歸列於第1109.00.90.00-9號,應無疑義。又上訴人雖引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進口 貨物為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惟按同辦法第9條規定, 系爭貨物仍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後,始得進口。上訴人既未申請相關許可,系爭進口貨物仍屬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項目。另上訴人明知本次進口貨物共有二種貨名,卻僅憑主觀認定其應同屬一種蛋白狀物質而逕合併申報為同一項,以其多年從事進出口貿易經驗與常識,應可預見如此行為可能違反關章而受處罰,然其不依關稅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予以行政指導或採取其他查證措施預防,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分: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504.00.19號記載之貨名為「其他蛋白質及其衍生物」,稅率為百分之二.五,無禁止或限制輸入規定;而稅則第1109.00.90號則記載為「其他麵筋,不論是否乾燥」,稅率百分之二十,輸入規定MWO,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另系爭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貨物淨重共計2萬2,000公斤,其中與原申報貨名相符者僅1萬公斤,餘1萬2,000公斤為未申報且與原 申報貨名不同之VITAL WHEAT GLUTEN貨品。被上訴人參酌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食品化學」乙書,認定前揭虛報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1109.00.90.00-9號,屬經濟部尚未開 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況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並於93年6月9日、同年12月21日,兩度檢具系爭貨物之貨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其之醇溶穀蛋白、穀蛋白之總含量佔全部蛋白質含量達百分之八八.四,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關於稅則第1109節「麵筋」之闡釋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認定涉案貨物仍屬麵筋範疇,並將稅則號別歸列於第1109.00.90.00-9號,自無違誤 。又中華榖類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被上訴人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該機構鑑驗並無不當,且該機構就系爭貨物兩次所作成之鑑驗結果,並無歧異矛盾,應認屬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上訴人主張涉案貨物應歸列稅則第35章蛋白狀物質,或被上訴人僅以蛋白質含量推定系爭進口貨物為麵筋,忽略麵筋與蛋白狀物質之其他特性,其舉證尚有未足云云,均不足採。又「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主張涉案貨物為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屬於上開辦法第7 條第1項第3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惟其卻未依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縱為試用樣品,仍 屬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二)罰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 521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主觀上並未限於故意情形。本件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填載ISOLATED SOY PROTEIN(CONTAINING 90PCT OR MORE OF PROTEIN),與上訴人所實際進口VITAL WHEAT GLUTEN明顯 不符,且上訴人明知本件來貨共有2種貨名,卻僅憑主觀認 定其應同屬一種蛋白狀物質而逕合併申報為同一項;又上訴人既從事食品製造業,並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以其專業能力,應能知悉涉案貨物之用途及功能,卻未盡其法定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貨物之性質,依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93年9月17日中穀所字第 448號函鑑定結果,並不完全與麩蛋白相符,而接近麵筋之 性質,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稅則第3504節之闡釋,系爭進口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35章之蛋白質狀物質。被上訴人引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稅則第3504節B、6部分「蛋白質分離物之蛋白質含量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之說明適用於本件,對系爭貨物之屬性認定顯有錯誤。原審判決對此未能明察,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另麵筋與蛋白狀物質之彈性差異明顯不同,原審判決未能細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由歐洲進口之VITAL WHEAT GLUTEN蛋白質含量約為百分之七七,本件系爭貨物之蛋白質成分與上述貨物相當,何以僅因由不同地區進口即一為蛋白狀物質、一為麵筋,顯有違平等原則。另VITAL WHEAT GLUTEN之蛋白質含量萃取到極致大約僅在百分之七五左右,除非大豆蛋白,否則根本無法萃取出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蛋白質含量,行政機關不能強人所難,原審於此顯又違反誠信原則。(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 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且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四)系爭貨物係上訴人自大陸進口之試用樣品,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許可規定,而上訴人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 請許可,僅係應另行裁罰,並非即因此構成虛報進口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是原審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要求人民舉證自己無過失,將導致有罪推定之荒謬情況,而本件系爭貨物鑑定結果未有肯定答案,則不可輕易入人於罰,原審就此有證據法則之違反。(五)對於進口貨物之管制,涉及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重大影響,是否為管制物品應該明確特定,不容有模糊之恣意空間,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在本件涉案貨物之適用條文,轉據海關進口稅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顯預留超大之恣意空間,造成人民無法預期,顯違反明確性之要求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 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可知,報運貨物進口若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且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即因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應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為處以貨價1倍至3倍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而此等處分內容,乃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斟酌違章行為之態樣,所為處罰種類及內容之裁量;至於貨物之退運則屬與行政罰無涉之行政行為,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上述處罰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自無可採。另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所稱「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係指原應繳納稅捐之補徵,核與行政罰無涉;故就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稱且涉及逃避管制者,依上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為處以罰鍰處分,並為應繳進口稅款之補 徵,自不生所謂一事二罰情事,故上訴意旨執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指摘,亦無可採。 (二)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得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司法院著有多則解釋在案;而關於臺灣地區許可大陸地區輸出入物品之項目與規定,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上述得由主管機關訂定事項範圍亦規定明確,故主管機關依此法律授權公告准許大陸地區物品輸入之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或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又本件上訴人係因遭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並因系爭貨物係未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涉及逃避管制,始成立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 違章;換言之,其若無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而僅是稅則號別記載錯誤,即不成立本件之違章。是上訴意旨以海關進口稅則關於稅則號別之記載模糊,致是否屬准許輸入物品不明確,執明確性原則就本件裁罰為指摘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按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11章規範之貨品為:「製粉工業產品;麥芽;澱粉;菊糖;麵筋」,另第35章則規範:「蛋白狀物質;改質澱粉;膠;酵素」。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我國海關進口稅則11.09節所稱「麵筋, 不論是否乾燥。」係指:「小麥麵粉,用水除去其他組成分子(澱粉等)後、餘則為麵筋。其形狀分為黏性液、糊狀(濕麵筋)或成乳白色粉末(乾麵筋)。麵筋之基本成分為各種蛋白質,其中主要者為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約占全部蛋白質之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自麵筋中萃取之蛋白質(一般歸入第35.04節)...」;另稅則第35.04節所稱「消化蛋白質(蛋白暕)及其衍生物;其他未列名蛋白質物質及衍生物;皮粉,不論是否經鉻浸漬者。」則指:「本節包括下列各項:(A)...(B)其他蛋白質物質及其衍生物,本商品分類號內無其他更適當之節可歸屬者,均歸入本節,尤其為下列各物:(1)麩蛋白及醇溶穀蛋白...(6)蛋白質分離物係萃取自植物物質(例如脫脂大豆粉)並含有存在於該物質內之蛋白質混合物。蛋白質分離物之蛋白質含量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九十。」經查:本件原審係因依系爭貨物按其包裝標示之貨名應為VITAL WHEAT GLUTEN,核與上訴人申報進口之名稱不合;且此名稱按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食品化學」乙書,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1109.00.90.00-9號,並經先後二次送請財 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其檢驗結果分別略以:「(一)不是小麥蛋白中之麥醇溶蛋白( GLIADIN,又稱麥膠蛋白;是醇溶穀蛋白PROLAMIN的一種 )。(二)不完全相等於小麥蛋白中之穀蛋白(GLUTENIN,又稱麥穀蛋白;是麩蛋白GLUTELIN之一種)。(三)接近麵筋(GLUTEN)的性質,惟麵筋之強度、活性範圍分佈甚廣,不同種類麵筋存在有性質之差異。」「(一)水分含量:百分之九.六;(二)蛋白質含量:百分之七十六.九(氮係數:六.二五);(三)GLIADIN與GLUTENI N含量佔全部蛋白質百分之八十八.四。」之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取,乃進而以系爭貨物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關於稅則第11.09節之闡述相符,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第35.04節,而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應歸列稅則第1109.00.90.00-9號之 認定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在卷,參諸上述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內容,並無不合。系爭貨物之性質既符合稅則第11.09節之特質,自應歸入 該節之號別;況上述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貨物不是小麥蛋白中之麥醇溶蛋白,亦不完全相等於小麥蛋白中之穀蛋白,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其應屬稅則第35.04節之主張不 可採,即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意旨再執其一己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歐美進口之VITAL WHEAT GLUTEN歸列為蛋白狀物質一節,不僅未提出具體證據,且此亦屬該個案貨物稅則歸列是否適法之問題,自難因之而謂本件稅則之歸列係屬違誤;至於各稅則之貨物是否歸列准許大陸地區物品輸入或有條件輸入範圍,更屬政策問題;故上訴意旨執平等原則為指摘,亦無可採。 (四)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述 甚明,而非僅限於故意。經查,本件上訴人明知本件來貨共有2種貨名,卻僅憑主觀認定其應同屬一種蛋白狀物質 而逕合併申報為同一項;且上訴人既從事食品製造業,並從事進口系爭貨物之業務,以其專業能力,應能知悉涉案貨物之用途及功能,卻未盡其法定義務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是上訴人就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即堪認定;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之過失,即無不合,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系爭貨物縱如上訴人主張係為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應先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始得報運進口,否則仍屬不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非上訴意旨所稱僅屬應就其未經申請許可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故原審判決謂系爭貨物既未經申請許可,仍屬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分,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再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為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