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6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582,722元;暨82、83及8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計1,270,070元,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報經被上訴人以82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87017529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經境管局以82年8月11日 (82)境愛字第27806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且併案註管。 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以義豐公司所滯欠之稅捐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 第4款規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094497號函覆,以 義豐公司滯欠之稅捐,目前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1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因義豐公 司所滯欠之82、85年度營業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及原決定用法似有違誤。(二)本件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稅捐 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義豐公司所滯欠82、85年度營業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被上訴人不依法註銷欠稅,撤回執行,實屬違法。縱本件滯欠稅捐尚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據以為 中斷時效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82年營業稅罰鍰繳納期限為82年5月7日;85年營業稅及罰鍰繳納期限為86年5月20日,稅款逾期未 繳納,徵收期間之起算,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 ,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分別於82年7月2日及86年8月7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尚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並未逾徵收期間,且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受徵收期間5年之限制,即尚未逾徵收期間,核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以93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094497號函予以 否准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義豐公司滯欠之82年營業稅罰鍰20,445,261元,限繳日期為82年5月7日,經於82年4月20日送達;暨85年營業稅245,383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1,007,700元,限繳日期為86年5月20日,於86年5月5日送達,上述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82年7月2日及86年8月7日分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90年1 月1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並由法院逕送臺北行政執行 處執行,現仍繫屬該處。是義豐公司上開欠稅,既於屆滿5 年徵收期間前(即82年7月2日、86年8月7日),分別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而無逾徵收期間之情形。是上 訴人主張本件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已無可採。次按行政執行法所稱之「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87年11月11日修正而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所明定。因公法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故於該法第42條第1項復規 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以明在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再移送法院,而應由上述行政執行署執行之,是同法條第2項復規 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詳言之,有關稅捐此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依行政院於6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已於83年1月14日廢止),原 係由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有關稅捐之強制執行,乃概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明,上述行政執行處雖非為「 法院」,惟其既為稅捐案件強制執行之機關,則移送該執行處執行,自亦發生上開但書時效未完成之效力,亦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稅捐之徵收,效果等同於行政執行法修法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徒以行政執行處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認本件徵 收期間時效未中斷,實有誤解,亦無可採。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就稅捐徵收期間固有規定,惟就移送強制執行後之期間計算,並未特別規定,於此情形,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規定;又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即自90年1月1日起算),為同法第4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稅捐之稽徵,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已送強制執行,自得繼續執行,是本件現仍繫屬臺北行政執行處,於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計算其執行期間,應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於該段期間屆滿後,如再屆滿5年,仍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 亦即須自100年1月1日起,始逾行政執行期間,是以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 既已不復存在,故關於該條項之規定依法自無再適用之餘地,況現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實屬違法。(二)現行行政執行法係87年11月11日公布修正施行,義豐公司所滯欠之82、85年營業稅及罰鍰,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施行日起均已在法院強制執行中,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其執行期間係自行政執行 法公布施行日起算,亦即自87年11月11日起算,並非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原判決用法顯然錯誤,本件執行5年期間之計算,應至92年11月10日止即已屆 滿5年依法不得再執行,原判決核算須自100年1月1日起始逾行政執行期間,於法無據,自有違誤。(三)本件因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應為而不為,自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 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則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4款所明訂。上訴意旨指摘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情形既已不復存在,故關於該條項之規定依法自無再適用之餘地,況現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係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實屬違法云云。惟查,關於稅捐等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原係由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有關稅捐之強制執行,概由行政執行處執行,由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觀之, 上述行政執行處雖非為「法院」,惟其既為稅捐案件強制執行之機關,則移送該執行處執行,自亦發生上開但書時效未完成之效力,亦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稅捐之徵收,效果等同於行政執行法修法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並無不合,亦即此係因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所生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業務之法定移轉,在稅捐稽徵法主管機關財政部,配合修正稅捐稽徵法內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前,該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等同於原執行法院之執行,此由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後段「..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 繼續執行之」之規定,益得明證;更何況,本件原係在90年1月1日前,既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上訴人徒以行政執行處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受理強制執行 之「法院」,而認本件徵收期間時效未中斷云云,為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上訴意旨另以現行行政執行法係87年11月11日公布修正施行,本件所滯欠之82、85年營業稅及罰鍰,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施行日起均已在法院強制執行中,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其執行期間係自 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日起算,亦即自87年11月11日起算,並非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指摘原判決用法顯然錯誤一節,經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執行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及89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39條條文,經行政院核定自中華民國 90年1月1日施行,有行政院89年10月17日(89)台法字第30098號函可稽,上訴人所稱該法於87年11月11日公布修正施行 ,尚有誤解,其據以主張本件因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 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