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2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景福宮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施博文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9地號土地, 原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認定係寺廟用地,核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面積為919平方公尺,嗣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9日分割登記,面積縮減為662平方公尺(另分割出69之1地號土地,面積25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 街11號。復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曾於87年間與臺北市○○區○○段1小段70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3,579平方公尺,91年8月15日與69之1地號合併,現面積為3,836平方公尺)併同申辦建造執照並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發之87年10月31日87建字第545號建造執 照,經被上訴人函請中南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該分處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再次函請中南分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調取上開建案(即87建字第545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經建管 處提供後,中南分處認本件有關建築基地面積核算部分仍有疑義,復以92年8月1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290346500號函請建管處提供上開建案87建字第545號建築執照並查復70地 號土地上建物是否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中南分處為釐清系爭土地提供上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之面積,俾據以核算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乃以92年9月18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09261130500號函請被上訴人釋復,被上訴人乃以92年10月8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9263212800號函復。中南分處 據以核認系爭土地中320.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自88年起供上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7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作為建築基地,致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原因消滅,應自89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中南分處並核定系爭土地中320.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另因系爭土地坐落於飛航管制區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減徵百分之30後,實際課稅面積為224.2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2年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12,8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7月14日府訴 字第0931287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9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067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9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更正為224.10平方公尺。」上訴人仍表不服,又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段○○段69地號土地,建立土地公廟已130年以上,該地全部之垂直 上下空間均在寺廟使用範圍內,並無供他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將之排除適用寺廟法之餘地。惟上訴人原所有臺北市○○段○○段69地號土地全部(919.00平方公尺,約278坪 )於52年9月17日被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飯 店)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而依建築法得自由申請建照,不須另經上訴人同意。統一飯店業於87年10月31日將上訴人之土地與其相鄰同段之中山段1小段70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 照核准在案。上訴人嗣後發現後,不得已於88年3月4日與統一飯店交涉簽定「互易協議書」,並已履行結案。故建築完成後,上訴人之土地分割後,減縮為662平方公尺,地上權 依約並已塗銷。因此,上訴人在所有之土地上有獨立產權,全部獨立作寺廟管理使用,並無供他人使用占有,請現場勘驗便明;被上訴人稱部分作一般使用,認定顯有違反事實。又所謂建蔽率,係指水平面積乘允許建築之比率而言,所稱土地所有權範圍,依民法第773條指及於其垂直地上地下之 領域,準此,上訴人之土地完整,其垂直之地上地下之領域,均為上訴人管領使用中,並無供他人使用。而相鄰統一飯店所改建之商業大樓,也無任何建物跨越上訴人土地領域。土地稅係課所有權人之該地垂直之地上地下之領域,並非課建蔽率或容積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土地除建築物占用面積為257.26平方公尺建蔽率,基礎顯有不當。至被上訴人指89、90、91年度上訴人有提供320.31平方公尺之建蔽率容積率為他用;然該處92年之地價稅單所載縮為有224.22平方公尺,以此認為應依一般稅率課稅,同一機關前後有兩個算法,實難令人適從。另若以統一飯店之總樓板坪數,換算其基地面積,顯示其容積率樓板多於其基地應有比率,從而推斷統一飯店有使用上訴人之剩餘建蔽率及容積率,此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如有,應是因上述兩筆土地為申請建照之便利而土地曾經合併,統一飯店趁機取巧而充分利用容積率,而增加總樓板面積,但其後因履行兩造之土地依約須各自依應有部分分割,上訴人仍保有662平方公尺之產權,產權完 整。且統一飯店先前所創造之樓板數,自然仍坐落在其自己原有土地範圍內,並非跨在上訴人之土地上,則其縱有增加建築坪數,不能當然解釋為是上訴人提供剩餘容積率供其使用,而將該部分視為非供寺廟之用。現行法規,地價稅是課土地垂直地上地下之領域,非課容積率,則統一飯店若有用到上訴人之剩餘容積率,也無權對上訴人課徵該容積率部分之稅,今向減少土地實質價值之上訴人課稅,有失公平原則。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統一飯店之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寺廟等2棟 建物,係以合併建築方式分別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均為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其建築面積、基地面積、騎樓地面積及建蔽率等均係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以2建物面積除以 建蔽率,並加上騎樓地面積,推算2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 與一般建案中限制得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之容積率乙事無涉,本件並無以容積率推算基地面積之情事,又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中320.15平方公尺部分供上開商業大樓作法定空地使用,既係法定空地,本無具體建物可資查考,而依卷附92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其所附87建字第545號竣工圖所示,上開商業大樓建物部分面積幾已將70地號土地全部涵括,與該建照所核准之建蔽率0.6992乙節顯不相符,上開商業大樓確已利用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合併檢討建蔽率之用,並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作為法定空地。另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 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如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有供統一飯店使用且係在其與統一飯店訂定之互易契約內容範圍內,亦係其是否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由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1小段69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更正為224.10平方公 尺。」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認定係寺廟用地,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訴外人統一飯店於87年3月31日以系爭土 地(當時面積為919平方公尺,約278坪)及相鄰之70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3,579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申請辦理 商業大樓之建造執照,並經工務局核准發給87建字第545號 建造執照;嗣上訴人與統一飯店及訴外人大華公司於88年3 月4日訂定互易協議書。其後上訴人亦以系爭土地及70地號 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工務局合併前開建案申辦寺廟之建造執照,並經工務局核發88年10月26日88建字第414號建造執照, 其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9日完成分割登記,分割為69(面 積為662平方公尺)及69之1(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6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單獨屬上訴人所有,69之1地號土地則移轉予統一飯店所有。嗣寺廟部分建物於 90年間完工並領得工務局核發之90年11月23日90使字第390 號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196.63平方公尺,騎樓地為60.63 平方公尺;商業大樓建物於92年間完工並領得工務局核發之92年4月30日92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2,786.05平方公尺,騎樓地為171.68平方公尺。上開商業大樓與上訴人所有寺廟等2棟建物,係以合併建築方式分別申請建造執 照,建築基地均為系爭69地號土地及鄰接之70地號土地,其建築面積、基地面積、騎樓地面積及建蔽率等均係合併計算,此由卷附建管處92年9月1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6396700號函之意旨,可知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該商業大樓)使用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等全部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及檢討建蔽率使用。又依上訴人與統一飯店訂定之互易協議書觀之,上訴人所有之寺廟建物建築面積加上騎樓地面積合計257.26平方公尺(約78坪),系爭土地面積約計200坪,亦即系爭 土地扣除寺廟建物部分土地之空地部分,即同時供寺廟及上開商業大樓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再者上開商業大樓以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並以設計最大容積面積規劃建造事宜,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所有之寺廟建物僅占系爭土地約3分之1面積,如單獨以寺廟本身建築面積(196.63平方公尺)之建蔽率(0.6992)推算建築基地面積(含騎樓地60.63平方公尺)為341.85平方公尺(約107坪),亦僅占系爭土地約一半之面積;反觀前開商業大樓部分,以建築面積(2,786.05平方公尺)之建蔽率(0.6992)推算建築基地面積(含騎樓地171.68平方公尺)為4,156.31平方公尺,顯已超出該商業大樓本身所在70地號土地總面積3,836平 方公尺,其超出部分面積土地,應即為其鄰接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則依本件前開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該商業大樓確已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作為法定空地,彰彰明甚。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供上開商業大樓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面積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又中南分處以上開商業大樓之建築面積2,786.05平方公尺,除以該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建蔽率之比率0.6992,得出該商業大樓之建築基地面積為3,984.63平方公尺,再與騎樓地面積171.68平方公尺合併計算,核計該商業大樓應有之建築基地面積為4,156.31平方公尺,超過該商業大樓本身所在70地號宗地土地總面積3,836平方公 尺,而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320.31平方公尺土地供該商業大樓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因系爭土地坐落於飛航管制區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減徵百分之30後,實際課稅面積為224.22平方公尺,原核定系爭土地92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為212,822元;惟因被上訴人單獨以寺廟建築面積核算其建築基地 面積應為341.85平方公尺,再加上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供上開商業大樓使用之部分面積320.31平方公尺,合計為662.16平方公尺,已超出上系爭土地總面積約0.16平方公尺,該超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不應計入本件應課稅面積內,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後,以93年9月22日核定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067000號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69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更正為224.10平方公尺,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商業大樓與上訴人所有寺廟等2棟建物,係以合併建築方式分別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基 地均為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其建築面積、基地面積、騎樓地面積及建蔽率等均係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以2建物面 積除以「建蔽率」,並加上騎樓地面積,推算2建物之建築 基地面積,此與一般建案中限制得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之「容積率」乙事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核算系爭土地課稅面積,並無以容積率推算基地面積之情事。又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中320.15平方公尺部分供上開商業大樓作法定空地使用,既係法定空地,本無具體建物可資查考,而依卷附92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其所附87建字第545號竣工圖所示,上開商業大樓建物部分面積幾已將70地號土地全部涵括,與該建照所核准之建蔽率0.6992乙節顯不相符,上開商業大樓確已利用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合併檢討建蔽率之用,並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作為法定空地。另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如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有供統一飯店使用且係在其與統一飯店訂定之互易契約內容範圍內,亦係其是否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由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問題;尚難執此謂被上訴人就系爭69地號土地供上開商業大樓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面積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課處分為違法。本件因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訴外人統一飯店公司參加訴訟,併傳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作證,定期會同中山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再行文調閱工務局87建字第545號使 用執照案,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93年9月22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9362067000號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所有系 爭69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更正為224.10平方公尺(92年地價稅稅額為212,66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之現在所有土地上之垂直上下方,何處有供商業用途,係重要爭點所在,應先為查明確定,惟原審不予勘驗現場,顯有違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則。次查統一飯店建物總樓板面積換算應為3,984.63平方公尺,故如有超建,面積也僅是148.63平方公尺,原審竟認為是320.31平方公尺,顯有違誤。又騎樓部分,係開放式無圍牆之公共空間,不另外計算為樓板室內面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竟主張要加上騎樓部分,也有違建築法規。又上訴人確實不知統一飯店先前已侵害了容積率,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該稅基自應向統一飯店或大華建設公司徵收,始符合使用收益者付費公平原理。又原審係以統一飯店之樓板坪數,換算其基地面積,顯示其「法定空地」有使用上訴人之土地,惟其未舉出上訴人之現在土地上何處被指定為統一飯店公司之法定空地,實難令人信服。另依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寺廟用 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符合寺廟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唯一要件為「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且供寺廟使用之土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限制規定。並無原審所稱援引容積率供其他大樓使用致取消寺廟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是原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對原審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事實,實 難認定對原審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是上訴人係執原審不採之理由,再次爭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9、有 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認定係寺廟用地,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外人統一飯店於87年3月31日以系爭土地(當時 面積為919平方公尺,約278坪)及相鄰之70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3,579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申請辦理商業大樓 之建造執照,並經工務局核准發給87建字第545號建造執照 ;上訴人與統一飯店及訴外人大華公司於88年3月4日訂定互易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甲方(即上訴人)保留200坪( 約662平方公尺)所有權,其餘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予 乙方(即統一飯店與大華公司),乙方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負擔甲方重建廟宇之建造經費及代為申辦寺廟之建造執照。其後上訴人亦以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合併前開建案申辦寺廟之建造執照,並經工務局核發88建字第414號建造執照,其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9日完成分割登記,分割為69(面積為662平方公尺)及69之1(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6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 單獨屬上訴人所有,69之1地號土地則移轉予統一飯店所有 。嗣寺廟部分建物於90年間完工並領得工務局核發之90使字第390號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196.63平方公尺,騎樓地為60.63平方公尺;商業大樓建物於92年間完工並領得工務局核發之92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2,786.05平方公 尺,騎樓地為171.68平方公尺各情,此有87建字第545號、88建字第414號建造執照申請書、88年3月4日互易協議書、90使字第390號、92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工務局87建字第545號竣工圖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查上開商業大樓與上訴人所有寺廟等2棟建物, 係以合併建築方式分別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均為系爭69地號土地及鄰接之70地號土地,其建築面積、基地面積、騎樓地面積及建蔽率等均係合併計算(亦即該2建物之使用執 照所載騎樓地、建築面積及基地面積等事項均係該2建物合 併計算),此由卷附建管處92年9月1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6396700號函復中南分處略以:「...說明...二、旨揭地點領有本局87建字第545號建造執照,經查該建造執照 為以70、69兩地號土地作為申請基地範圍;並以該2地號土 地作為法定空地且該申請建物同時坐落於該2地號上,準此 ,70地號上之建物當亦使用69地號全部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及檢討建蔽率使用,惟建照圖並無分列該建物坐落於該2筆地 號上各為若干面積,是以本處無法據以回答69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面積為多少。」之意旨,可知7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該商業大樓)使用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等全部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及檢討建蔽率使用。又依前揭上訴人與統一飯店88年3月4日訂定之互易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5項記載: 「乙方(即統一飯店)在訂定本協議書前...設計最大的可建容積面積,並於87.10.31向工務局已領得建造執照87建字第545號在案,乙方於請領建造執照所保留予甲方(即上 訴人)之可建容積面積...計200坪供甲方建築使用,甲 方得於保留面積200坪範圍內為一切規劃、設計,並向主管 機關請領建造執照...」、「雙方依前2項之約定在各自 使用範圍內為規劃設計時,應儘先將鄰接部分的土地作為法定空地,由雙方依法令之規定各自為使用。」則上訴人所有之寺廟建物建築面積加上騎樓地面積合計257.26平方公尺(約78坪),系爭土地面積約計200坪,亦即系爭土地扣除寺 廟建物部分土地之空地部分,即同時供寺廟及上開商業大樓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再者上開商業大樓以系爭土地及70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並以設計最大容積面積規劃建造事宜,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所有之寺廟建物僅占系爭土地約3分之1面積,如單獨以寺廟本身建築面積(196.63平方公尺)之建蔽率(0.6992)推算建築基地面積(含騎樓地60.63平方公尺)為341.85平方公尺(約107坪),亦僅占系爭土地約一半之面積;反觀前開商業大樓部分,以建築面積(2,786.05平方公尺)之建蔽率(0.6992)推算建築基地面積(含騎樓地171.68平方公尺)為4,156.31平方公尺,顯已超出該商業大樓本身所在70地號土地總面積3,836平方公尺,其 超出部分面積土地,應即為其鄰接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則依本件前開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該商業大樓確已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作為法定空地,彰彰明甚。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供上開商業大樓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面積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供寺廟管理使用,並無供他人使用或佔有乙節,洵不足採。又因系爭土地坐落於飛航管制區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減徵百分之30後,實際課稅面積為224.22平方公尺,原核定系爭土地92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為212,822元;惟因被上訴人 單獨以寺廟建築面積核算其建築基地面積應為341.85平方公尺,再加上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供上開商業大樓使用之部分面積320.31平方公尺,合計為662.16平方公尺,已超出上系爭土地總面積約0.16平方公尺,該超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不應計入本件應課稅面積內,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69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更正為224.10平方公尺,核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現場,致未能瞭解真相乙節。惟查,如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資料,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而未勘驗現場,此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原審職權裁量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另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