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33號上 訴 人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由顗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顗泰公司)代理之「HUAL TRANSIT」、「HUAL TRICORN」輪(下稱系爭船舶)自BREMERHAVEN進口 貨物SEDAN(按中譯為「小轎車」)計5批(報單號碼:第DA/92/HK12/0010、DA/93/G971/0001~0004號等5份,下稱系 爭貨物),分別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得有進口廠商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汽車計35批,涉虛報報關日期及匯率,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以93年6月2日基普核字第0931006114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系爭船舶船號92HK12、93G971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92年10月3日、93年5月13日不符,除以該2船舶之代理業者顗泰公司明顯未依行為時(下同)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於船舶駛 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傳輸進口艙單,依同辦法第84條規定予以處分外,並以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公司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上訴人預行報關,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臺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原申報按歐元匯率92年9月下旬為38.61、93年5月上旬為39.66,而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外幣匯率應為92年10月上旬為38.99、93年5月中旬為40.55,造成系爭5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情形,被上訴人乃依實際得報關日期之應適用匯率重行核計進口稅費,並以93年7月8日中進四字第0931007407號函、同年11月2 日中普進四字第0931013761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5份,通知上訴人 補繳稅費計新臺幣(下同)666,429元(按應為666,069元原判決誤載)。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船舶業者未依法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到港日為艙單傳輸,與實際可預行報關均提早3日,亦 未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立即 向海關報明提早。則上訴人依海關已接受之進口日期以電腦連線方式傳送進口報單,經海關電腦收單、審核,並以其指定之C2通關方式補送書面進口報單等文件,供海關以人工書面審核,再經海關分估、複核、計稅、核發稅單後,繳稅放行,詎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舉逃漏稅,有違程序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㈡本案並非單純因適用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而補徵事件,而係因原通關自動化系統未依法令修正為以最後到港前一離港日期作為預報制度,事後經修改法令及作業辦法,有現行關稅法(即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者)第10條第1項 、第4項、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17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5420號公告、修正後電腦收單作業流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27日新聞稿可參,致使上訴人依循往例以受登錄日期 預行報關而完成報關,卻屬錯誤程序;倘業者知悉實際應登錄之日期,考量當時歐元匯率及前後一旬之匯率間差距甚大,定當會選擇較有利之匯率,完成報關進口事宜;上開不利益不應由向來奉公守法誠實納稅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依法並循例辦理本件預先申報通關進口系爭貨物,並為被上訴人電腦核定通過,依被上訴人登錄之紀錄,據以確定報關日期,完成法定報關程序,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㈢按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即行為時同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短繳或溢繳之稅款,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2項規定,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繳或溢繳者而言。既稱「顯然錯誤」,當指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無待調查之情形,此由上開列舉之事項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即知。本件 系爭艙單傳送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於通關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實際調查,始發覺上訴人所裝載之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日 及93年5月13日,依上開說明,即與「顯然錯誤」殊屬兩事 。從而,被上訴人擴大解釋本件屬「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以類推方式適用上開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 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處分,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依法行政之原則。㈣本件上訴人申報關稅乃屬「先 放後核」情形,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即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除經海關通知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 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業經核定。則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繳納稅款後6個月通知補稅,依上開規定,即應 視為業經核定,被上訴人事後援引不適合之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實有違依法行政、法律 保留原則,並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㈤又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現行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逾越6 個月法定期間,其事後稽核與法無據;且縱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海關亦應通知,方得為事後稽核。故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逕行補稅處分,失其依附。況本件被上訴人對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亦生疑義,有其93年9月3日中關進四字第0931010605號函可參。㈥另船公司僅須罰鍰13萬元,而上訴人卻要補稅高達8百多萬元(按本件僅補徵稅款666,429元〔按應為666,069元〕,並非上訴人所述之金額,該金額 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商品業已出售,其補稅所造成之 損失,實無法彌補,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公司有如前述所述,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上訴人預行報關,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臺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致造成系爭5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情形,應屬行為時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稱匯率適用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情事。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8日及93年11月2日核發補稅繳 納證,而此距上訴人報關日期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尚未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之1年補繳稅款期限,洵屬適法 。上訴人主張本案適用現行關稅法第18條(即行為時同法第14條),顯有誤解。㈡系爭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日及93年5月13日,依財政部78年5月 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意旨,應適用報關前一旬中 間日之歐元匯率(即92年10月上旬及93年5月中旬),因上 訴人之系爭艙單傳輸日期均在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並按92年9月下旬及93年5月上旬之匯率申報,顯與實際應適用匯率有異。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每旬發布之「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適用於預行報關案件及未預行報關案件,已行之多年,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上訴人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進出口貨物之報關實務及匯率適用係以何標準計算亦應知悉,上訴人原即應依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匯率核計完稅價格及稅費,所應繳總稅款仍應含所追補之稅費,且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已明確規定短徵或溢徵稅款之構成要件,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㈢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17日台總局徵字 第0931015420號公告主要係供邏輯比對,進口人只要據實申報,該公告前後海關所核定稅款應無區別,且該局於上開公告後,於93年10月15日再度重申,進口艙單之傳輸,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且進口報單報關日期不得在艙單申報日期之前等語,該釋示並未有前後不一情形。從而,本案所為補稅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係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之解釋,核與關稅法不相牴觸,自得援用。㈡本件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系爭船舶船號第92HK12、93G971之艙單傳輸日期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不符,富盈公司並據以電腦連線向被上訴人預行報關,因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臺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而產生系爭5份進口報單應徵進 口稅費有短徵,應屬前揭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所稱之匯率適用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情事,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規定於93年7月8日及同年11月2日核發補稅 繳納證,而此距上訴人原報關日期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尚未逾前揭條文規定之1年補繳稅款期限,洵屬適法, 上訴人主張本案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尚有誤解。㈢系爭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92年10月3日及93年5月13日,依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意旨,應適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之歐元匯率即92年10月上旬38.99及93年5月中旬40.55,因上訴人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 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均在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並按92年9月下旬38.61及93年5月上旬39.66之匯率申報,顯與實際應適用匯率有異。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每旬發布之「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包括預行報關案件及未預行報關案件均適用,雖預行報關日與未預行報關日於非同旬報關時適用外幣匯率會有不同,惟已行之多年,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上訴人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進出口貨物之報關實務及匯率適用係以何標準計算亦應知悉,其原即應依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匯率核計完稅價格及稅費,所應繳總稅款仍應含所追補之稅費,尚難以對船公司提前傳輸艙單依法應變更通知到港日期未通知不知情為由,而主張免予補繳款稅。㈣上訴人之報關日期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致匯率顯有錯誤,造成短徵稅款 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 上訴人補稅,而非適用依現行同法第18條規定,即被上訴人並無為事後稽核之情事,自無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㈤上訴人並未查詢貨物駛離國外最後卸貨港口之正確日期,致報關日期早於上開申報日期,有未盡其正確申報之義務,而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第12條、第5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行為時貨物通關 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等規定,自不得主張被 上訴人事後對其通知補稅而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及比例原則,且前揭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於何種情形下始為「短徵」或「溢徵」稅款,構成要件相當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補繳稅款,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㈥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17 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5420號公告不受理報關訊息:「A71 :報關日期小於艙單上之前一港口離港日期」,該訊息主要供邏輯比對,進口人只要據實申報,該公告前後海關所核定稅款應無區別,且該局公告前揭規定後,於93年10月15日再度重申,進口艙單之傳輸,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且進口報單報關日期不得在艙單申報日期之前,該釋示並未有前後不一情形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本件系爭船舶之艙單傳輸日期與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之日期不符,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上訴人預行報關,致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日期提前等情,係因原有之通關自動化系統程序未依法令修正為以最後到港前一離港日期作為預報制度,致上訴人循例以受登錄日期預行報關而完成報關,卻屬錯誤之程序,此項不利益實不應由向來奉公守法誠實納稅之上訴人負擔;從而,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通關方式,補送書面進口報單文件供海關審核,並經海關分估、復核、計稅及核發稅單,上訴人依其核發之稅單繳款後始放行等情,為兩造及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作業系統,完成法定報關程序(現行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參照),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且上訴人如知 悉實際應登錄之日期,自當考量歐元前後匯率之變動,選擇較佳之匯率完成報關進口手續,而不致生本件之重大損失,另該損失因進口商品已完全售出,亦無法彌補等情。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開論述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因顯然錯誤致短繳或溢繳之稅款,始有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之適用,即其顯然錯誤無待調查、一望即明,此 由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提早報關,係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查、通知,再經被上訴人查核後始發覺,已與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符。從而,被上訴人適用上開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行為 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原判決仍予 維持,亦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㈢上 訴人本件申報關稅乃屬「先放後核」情形,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繳納稅款後6個月通知補稅 ,即應視為業經核定。則被上訴人事後援引不適合之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實有違依法行 政、法律保留原則,並有適用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之違誤。況被上訴人倘能於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則因此而 生之可能損失將降至最低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㈠本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臺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而造成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情形,應屬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稱之匯率適用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情事。上訴人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進出口貨物之報關實務及匯率適用係以何標準計算亦應知悉,其原即應依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匯率核計完稅價格及稅費,所應繳總稅款仍應含所追補之稅費,且前揭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短徵或溢徵稅款之構成要件。㈡本件雖經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進口報單,縱因被上訴人未及時發覺上訴人報關日期有違行為時關稅法第第12條、第5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0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及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等規定,惟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應查詢貨物駛 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日期,並負有依相關規定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查詢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正確日期,致報關日期較上開日期提前,上訴人未盡其正確申報之義務而違反前述規定,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對其通知補稅,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㈢本件係屬上訴人報關日期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 ,致有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稅,而非屬同法第18條所定對於進口貨物先放行而事後稽核補稅之情形,即被上訴人並未啟動事後稽核機制,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等語。 七、本院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 本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委任丙○○及丁○○為訴訟代理人,當時之代表人鄭守義並未於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不生委任效果。丙○○及丁○○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權,彼等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欠缺合法之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答辯狀,對上訴人之本件上訴進行答辯之訴訟行為,可認為有默示承認丙○○及丁○○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意思,自彼等二人為訴訟行為時發生效果(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丙○○及丁○○於 原審為訴訟行為欠缺合法代理權之瑕疵經治癒。(二)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分別為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現行條文第16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條文第65條)及94年3月24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前段(現行條文第54條)所明定。次按「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並得免送書面艙單。...」、「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或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已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由海關即時辦理通關手續。...」、「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及「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復分別為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 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亦經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示在案。(三)系爭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92年10月3日及93年5月13日,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得為報關日即在上開日期之後。依上開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意旨,應適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之歐元匯率即分別為原判決所確定之92年10月上旬38.99及93年5月中旬40.55。上訴人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 日,均在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並按92年9月下旬38.61及93年5月上旬39.66之匯率申報,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顯與實際應適用匯率有異,原處分因而予以補徵稅款,揆諸前揭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關稅法第65條及94年3月24日修正 前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 就關稅法部分,雖僅引用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就上開系爭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為93年5月13日部分,未引用現行關稅法第65條規定,然因上開現行關稅法規定內容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能認判決違背法令。(四)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1、信賴基礎:即有國家行 為存在。2、信賴表現:即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已信賴行政行 為之存續,並有具體的對外表現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等 要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信賴之基礎,係船公司已向通關網路之電腦檔案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上訴人傳輸艙單,其依規定自得為連線報關行為等情;惟依首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項電腦傳輸僅生視為船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申報艙單之效力,該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亦不生經電腦檔案記錄後,成為被上訴人行為之效力,亦即如有未遵照辦理者,海關仍得依關稅法第81條(93年5月5 日修正前第78條)規定處罰;何況,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 必需「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始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本件係在「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前」,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可以作為預行報關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該船公司違反規定傳輸之艙單作為信賴基礎,辦理本件預先申報通關進口系爭貨物,並已為被上訴人電腦核定通過,依被上訴人登錄之紀錄,據以確定通關日期,完成法定報關程序,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即無可採。(五)依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應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而外匯匯率係24小時均在變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則報關日如不在規定之日期,其前一旬中間日之匯率即有不同,亦為顯然之事實。上訴人既有提早報關之事實,原處分以匯率有顯然之錯誤,認符合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補徵關稅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適用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六)關於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之事後稽核,依關稅法第13條第5項(93年5 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 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稱事後稽核係指海關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至於第1項事後稽核 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至於匯率,並非事後稽核之對象,此係因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每旬均製有「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供進出口商及海關使用,無需事後再為調查,與事後稽核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啟動事後稽核機制。上訴人主張本件通關係「先放後核」情形,被上訴人未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 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業經核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援用不適合之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 補繳稅款,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有誤會。(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