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5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作成核發無國籍居留證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決定。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居住泰北華裔無國籍人士,於民國(下同)81年間與我國人蕭邦富結婚,82年3月27日以結婚名義,持泰 國籍女子潘甘望德安之護照並換貼自己照片入境,其後並多次入出境。92年5月29日上訴人檢具申請書向彰化縣警察局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許可居留,於92年 12月26日收受該局92年12月25日彰警外字第0920088930號函:「二、有關台端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一案,業經本局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復結果,本案因台端最後一次入國日期為90年1月15日,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為該法第16條之 誤)第2項『本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入國』之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准。」嗣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93年12月24日府授警外字第0930211849號函知上訴人:「二、本縣警察局92年12月25日彰警外字第0920088930號函復台端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三、有關台端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一案...因台端最後一次入國日期為90年年1月15日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為該法第16條之誤) 第2項『本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入國』之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內政部93年10月19日台內景字第0930077106號公告、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11結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3款、訴願法第9條等規定,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受理上訴人申請進行初審,並由被上訴人作成核駁之行政處分,自為適格之被告,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為居住泰北華裔無國籍人士,於81年間與我國人蕭邦富結婚,82年3月27日以結婚為由入境我國,入境後,除曾於82年8月9日、83年7月18日、86年6月29日、89年12月24日出境, 並分別於82年9月20日、83年9月2日、86年7月22日、90年1 月15日入境外,均長期居住於國內,並已生育有一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上 訴人自得檢具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5、第36條規定之文件,申請於我國長期居留。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最後一次入國日期為90年1月25日,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入國」之要件不符 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均無「最後一次入國日期是否在88年5月21日前」之規 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係對上訴人申請居留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並應依法發給上訴人居留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准駁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案,上訴人雖然先後於82年3月27日、82年9月20日、83年9月2日、86年7月22日、90年1月25日入國,但因最後一次入國日期為90年1月25日,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本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入國」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提出無 國籍外僑居留申請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即以92年12月8日 彰警外字第092000113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示,經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17日警署外字第0920184030號函之核復結果略以:「核本案申請人最後一次入國日期為90年1月15日,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本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入國』之規定不符,故所請歉難照准。」被上訴人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意旨略以:依內政部93年10月19日公告主旨記載:「公告委任本部警政署委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等相關事項。」公告事項記載:「一、本部主管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等事項,分別委任本部警政署及委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二、前揭受委任及受委辦機關應以其機關名義做成各項行政處分,相關之訴願案件依訴願法有關規定處理。」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3款規定 ,將有關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等業務,委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即屬地方自治機關受委辦事項。按諸訴願法第9條規定,彰化 縣政府所為否准上訴人申請發給居留證之請求,核屬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起訴,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 、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對泰 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持偽、變造之護照入境,已在我國逾期居、停留甚久,但無法返回其原居住國,立法院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時,基於人道考量,我國應准其在我國居留,故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 條件限定在該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入境我國而無 法遣送出境者,如該等人民於該法實行後仍可出境,即應令其出境,不應准其居留,此為當時立法之意旨所在。本件經查:上訴人為無國籍人民,於82年3月27日第一次入境我國 ,自82年8月9日起先以結婚依親停留簽證後以居留簽證名義四次出入國境,分別是82年8月9日出境、82年9月20日入境 、83年7月18日出境、83年9月2日入境、86年6月29日出境、86年7月22日入境、89年12月24日出境、90年1月15日入境,為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附卷足憑。上訴人於82年3月27日第一次入境我國, 雖係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之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之前(即88年5月21日)仍居留我國。惟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 施行後仍持用該護照,於89年12月24日出境,並於90年1月 15日再入境,上訴人既得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之後,仍得出入國境,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 因對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持偽、變造之護照入境,已在我國逾期居、停留甚久,但無法返回其原居住國,或無法遣送其出國者,基於人道考量,我國應准其在我國居留之立法目的不符,自無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款 之規定,許可其居留。上訴人主張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凡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入國之泰國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並無附加限制「最後一次入國日期」之條件,應許可其居留,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苗栗縣警察局外事課為使入出國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可以儘速申辦居留,當事人持用偽、變造護照之行為如已經起訴,即可檢附起訴書申請居留,無須經法院判決確定,89年底至今該局已經受理7件,均獲准居留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已獲苗栗縣警察局 准許之7件,其情形是否與本件相同,上訴人並未提出以資 證明,縱使相同亦是個案見解之問題,本件並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否准發給居留證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上訴人得否依該法其他規定申請居留,乃是另一問題。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對泰國、緬甸或印 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持偽、變造之護照入境,已在我國逾期居、停留甚久,但無法返回其原居住國,立法院審議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時,基於人道考量,我國應准其在我國居留,故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此規定,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進入我國之前揭地 區無國籍人民,如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居留證時,主管機關即應予許可。並未限制最後一次入國日期。本件上訴人為泰國華裔無國籍人,早於82年3月27日即已入境 我國,在該法施行前(及88年5月21日)仍在我國境內,為 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之聲請居留與上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持偽造 他人名義護照進入國內,並以偽造他人名義護照進出國境多次,並不影響其為前揭地區無國籍人身分。又上訴人雖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後猶持偽造他人名義護照出境再入境國內,然其係以他人名義為之,對上訴人本人而言仍屬非法出入境,其目前既已重新入境,並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罪,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已無從再以偽造之他人護照出境,亦因其為無國籍之人而亦無法以自己名義出境返回僑居地,此與立法院為解決上述地區人民之困境,基於人道考量,特別立法准許其居留之立法目的相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後仍持用該護照,於89年12月24日出境,並於90年1月15日再入境,上訴人既得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 之後,仍得出入國境,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之立 法目的,係因對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持偽、變造之護照入境,已在我國逾期居、停留甚久,但無法返回其原居住國,或無法遣送其出國者,基於人道考量,我國應准其在我國居留之立法目的不符,自無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許可其居留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除關 於請求為核發居留證具體處分部分外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見解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且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本院自得據以自為判決。是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決定部分,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居留證,被上訴人審查後僅以上訴人最後一次入境時間為90年1月15日,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規定不符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符合聲請居留之其他要件,尚有未明,故上訴人請求作成核發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之具體決定部分,因有待原處分機關審酌其他要件,故尚難准許。此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判決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