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52號上 訴 人 聯宏液化煤氣灌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018691號函被上訴人略以,該縣瓦斯售價於91年9月12 日由每桶(20公斤)新臺幣(下同)580元調漲為600元,同年10月2日漲為630元、11月13日再漲為650元,經調查各家 售價幾乎齊一。另依「石油基金補助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與運輸費用及差價補貼申請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接受本會補助(貼)者,其零售價格不得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5%;違反規定者,於1年內不得向本會申請本要點所 列之各項補助(貼)」,91年11月該縣平均售價每桶650元 ,較臺灣本島平均售價525.04元,高出124元(23.8%)顯不合理,又該府於91年12月9日召集該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 業公會理事長及業者協商,惟業者檢送資料,並無成本方面之數據與分析,且各瓦斯行售價均為相同,疑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調整牌價時機,通知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為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2月31日公處字第093134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7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係金門縣液化石油氣零售商及灌裝業者所組成,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該屆公會被選為理事長,中油公司或上級單位聯絡通知均以甲○○為對口單位。而中油公司每次調整液化石油氣價格時,均係將調整之價格直接傳真予公會,並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至於是否調漲或降價,全由各會員依其零售成本自行決定售價,上訴人從未召集各瓦斯行協調、討論瓦斯價格之昇降,亦從未有發函各瓦斯行要求價格一致或不得削價競爭等行為。上訴人並無主導統一桶裝瓦斯價格之行為,至為明顯。(二)上訴人及所屬瓦斯行加入市場後,同業間相互殺價,反而促進市場價格競爭,何來以不正當之方式,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又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業者在分裝場方面除有上訴人外,尚有金門縣農會及福建灌裝場等2家,上訴人直營之振盛、世豐及宏達3家瓦斯行,僅占金門地區瓦斯行家數的6分之1,上訴人又如何能意圖影響業主自主意識及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三)再由中台瓦斯行蔡天送、吳朝以及金門縣農會黃永堆之證述可知,瓦斯行業者之價格係參考中油牌價及同業價格自行決定,上訴人並未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而中台瓦斯行及金門縣農會與上訴人係不同之灌裝場,與上訴人係處於對立競爭之地位,自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渠等之說詞應屬可採,顯見上訴人確未以不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四)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依恃於金門地區之市場地位,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造成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之一致性,係以金門地區若干瓦斯行業者之陳述為據。惟各業者之陳述僅係說明公會或理事長甲○○會依中油公司調整牌價之通知,轉知各會員,由各會員考量本身成本,自行決定桶裝瓦斯價格,並非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價格,再通知各瓦斯行統一售價。被上訴人竟將上開陳述紀錄斷章取義,將單純通知中油公司調整之訊息,認定為上訴人逕行決定並通知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法。又小胖瓦斯行最初係由福建灌裝場分裝,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瓦斯,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直營之振盛、世豐、宏達等3家瓦斯行係處於競爭關係,更不可能受上訴人 之指使。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應係為打擊競爭對手所為之不實陳述,自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五)被上訴人又以金門地區家庭用桶裝瓦斯價格及調漲日期有一致性為由,認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云云。惟查由卷附被上訴人曾至金門地區各瓦斯行從事訪談及詢價之瓦斯價格表觀之,根本看不出瓦斯價格及變動具有一致性,何來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操縱市場價格之行為?且家用與營業用瓦斯之價格均不一致,上訴人實不知被上訴人所言瓦斯價格具有一致性究何所指?退萬步言,縱認金門地區瓦斯具有部分的一致性,此亦非上訴人操縱市場價格之結果,而係瓦斯行按中油牌價調整售價之結果,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有操縱市場價格之行為,顯屬率斷。(六)因金門地處離島,瓦斯業者之營運成本自然較高,如與台北市比較,亦無偏高多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售價偏高及係決定及指示統一價格之影響者,實屬偏頗。(七)有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負責人甲○○假藉公會名義,主導登載之金門縣液化石油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經營成本分析資料內容不實,並藉以作為其維持較高零售價格之合理事由,顯不正當乙節。經查上開登報資訊係因金門日報於92年4月10日有瓦斯行業者不法賺取瓦斯費之不實報導,為 澄清、更正此一不實報導,上訴人乃將實際支出、營運成本等相關數據資料登報公佈,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主導及統一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事實。被上訴人援引毫不相關之證據資料,作為其裁罰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稱其僅單純轉告中油公司牌價,並未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調查,金門地區家庭用桶裝瓦斯零售價格及調漲日期有一致性,且上開零售價格調整,係由上訴人通知後為之,此有金門地區瓦斯行業者之陳述紀錄可稽,足見上訴人有依恃其於金門地區之市場地位,意圖影響業者自主意識,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之行為。(二)上訴人又稱其並無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能力云云,惟查金門縣屬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規模不大。目前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在分裝場方面計有上訴人、農會及福建灌裝場3家,而瓦斯行方面業 者亦僅10餘家,分屬上開3家分裝場系統,其中在上訴人灌 裝或直營之系統共有13家,占有金門地區近70%之市場,且 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職向來皆由上訴人分裝場系統之負責人擔任。而該公會自91年6月開會改選 理監事後,即未曾為本案就有關之會務、會費收支、零售價格之調整及業者成本計算與刊登報紙等事宜集會研商,事務皆由上訴人或其系統轄下之會計負責,是上訴人實為本案之行為主體,其主張未具有主導地位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三)上訴人登載於金門日報之經營成本分析資料與事實顯然不服,且亦與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 無關,應無庸審酌。是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 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所明定。又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 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上揭條款所謂「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係屬一概括性規定,在認定上,應自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綜合研判。又上揭條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於競爭法上之非難性,在於其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揆其用意,除防免事業限制競爭情事之發生外,亦在保護事業之「企業自主」,不受意識之不正扭曲。本件經查:金門縣屬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規模不大,主要市場集中於大金門,參與市場競爭之業者僅大新瓦斯行、第一瓦斯行、金門瓦斯供應中心、許源順煤氣行、三陽瓦斯行、金龍瓦斯行、湖盛瓦斯行、永安煤氣行、小胖瓦斯行、中台瓦斯行、振盛、世豐煤氣行、宏達煤氣行及農會瓦斯行等業者(另在小金門地區有金源盛、文文瓦斯行及華聲等3家瓦斯行),分屬上 訴人、福建灌裝場及金門縣農會等3家分裝場系統。其中在 上訴人公司灌裝或直營之系統共有13家,占有金門地區約62%之市場。且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職 向來皆由上訴人分裝場系統之負責人擔任。次查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自91年6月開會改選理監事後,即未 曾為本件就有關之會務、會費收支、零售價格之調整及業者成本計算與刊登報紙等事宜集會研商,事務皆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或其系統轄下之會計負責。顯見上訴人為本件之行為主體,上訴人稱其並無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能力云云,並不可採。又查經濟部曾於86年1月31日以經(86)能字第86000866號函被上訴人表示,各分銷商購氣成本 不同,經營成本亦有差異,主管機關若硬性規定管銷費用,統一業者之零售價,並不適當,爰認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應回歸市場機能運作。故原本由退輔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經由經濟部奉行政院核定液化石油氣分銷商零售價格之情形,已不存在。再加上上訴人公司於86年初成立及所屬3家直營 瓦斯行(振盛、世豐煤氣行、宏達煤氣行)加入市場,致金門地區市場競爭激烈,同業間相互殺價,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每桶零售價格降為450元至480元。惟該價格競爭時期過後,依金門縣政府92年3月5日就該縣20公斤裝桶裝瓦斯價格調查,以及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至29日訪查金門地區瓦 斯行家庭用20公斤裝桶裝瓦斯售價之結果,可知金門地區業者之零售價格陸續調漲且趨於一致,實有悖常理。再依金門地區瓦斯行業者華聲煤氣行洪振浩、湖盛瓦斯行許玉萍、文文瓦斯行方金憑、小胖瓦斯行胡允朝、第一瓦斯行許清注於被上訴人查訪時作成之陳述紀錄,亦可知金門地區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是由具市場主導地位之上訴人決定並通知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顯見本件上訴人依恃其於金門地區之市場地位,意圖影響業者自主意識,有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造成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一致性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單純轉告中油公司牌價調整乙節,委無足採。又上開瓦斯行業者之供述,並未提及上訴人係藉刊登廣告通知各瓦斯行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是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向金門日報社、名城有線電視台函詢上訴人代表人甲○○是否曾刊登廣告通知各瓦斯行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之行為乙節,核無必要。再者,相關瓦斯行業者於接受被上訴人調查當時所作之陳述紀錄,均經渠等親閱確認無訛後始在該陳述紀錄上簽名蓋章,則渠等證詞至堪採信,亦無再行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另上訴人在金門日報刊登更正啟事內容及其營業成本高低,核與被上訴人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均無關。是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市場,藉中油公司調整牌價時機,通知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為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 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75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及所屬瓦斯行於86年間加入金門地區瓦斯業市場後,反而造成同業間殺價競爭,並未以不正當方式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又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業者在分裝場方面除有上訴人外,尚有金門縣農會及福建灌裝場等2家,上訴人直營之振盛、世豐及宏達3家瓦斯行,僅占金門地區瓦斯行家數的6分之1,上訴人根本不具備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能力,至為明顯。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具有主導能力,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中油公司每次調整液化石油氣價格時,均係將調整之價格直接傳真予公會,並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至於是否調漲或降價,全由各會員依其零售成本自行決定售價,上訴人從未召集各瓦斯行協調、討論瓦斯價格之昇降,亦從未有發函各瓦斯行要求價格一致或不得削價競爭等行為。上訴人負責人擔任公會理事長,僅係負責聯繫、協調,並無主導市場價格之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負責人擔任公會理事長,即具有主導市場價格之能力,惟其憑據之理由為何,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將金門地區若干瓦斯行業者之陳述記錄斷章取義,將單純通知中油公司調整之訊息,認定為上訴人逕行決定並通知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業者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傳訊上開業者作證,原審法院竟未予理會,在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下遽為判決,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由中台瓦斯行蔡天送、吳朝以及金門縣農會黃永堆之證述可知,瓦斯行業者之價格係參考中油牌價及同業價格自行決定,上訴人並未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而中台瓦斯行及金門縣農會與上訴人係不同之灌裝場,與上訴人係處於對立競爭之地位,自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渠等之說詞應屬可採,顯見上訴人確未以不當之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信,仍認定上訴人具有主導市場價格之能力,除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證述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原判決又以金門地區家庭用桶裝瓦斯價格及調漲日期有一致性為由,認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云云。惟查由卷附被上訴人曾至金門地區各瓦斯行從事訪談及詢價之瓦斯價格表觀之,根本看不出瓦斯價格及變動具有一致性,何來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操縱市場價格之行為?且家用與營業用瓦斯之價格均不一致,上訴人實不知被上訴人所言瓦斯價格具有一致性究何所指?退萬步言,縱認金門地區瓦斯具有部分的一致性,此亦非上訴人操縱市場價格之結果,而係瓦斯行按中油牌價調整售價之結果,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有操縱市場價格之行為,顯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六)又小胖瓦斯行最初係由福建灌裝場分裝,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瓦斯,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直營之振盛、世豐、宏達等3家瓦斯行係處於競爭關係, 更不可能受上訴人之指使。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應係為打擊競爭對手所為之不實陳述,自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又小胖瓦斯行亦已自承其價格係自行參照中油公司通知牌價訂定,非由上訴人所告知。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小胖瓦斯行之桶裝瓦斯售價係由業者自行考量成本後訂定,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具有主導市場價格之能力,亦屬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六、本院按:(一)上訴人及所屬瓦斯行於86年間加入金門地區瓦斯業市場後,反而造成同業間殺價競爭,縱屬非虛,亦僅屬於86年間之事,此與多年後之91年間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方式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尚無關連,上訴人以其86年間加入金門瓦斯市場之情形,推論其於91年間無上述違章行為,顯無可採。又金門地區液化瓦斯行約有18家,分屬上訴人、福建灌裝場及金門縣農會等3家分裝場系統。其 中在上訴人公司灌裝或直營之系統共有13家,占有金門地區約62%之市場。且金門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之職向來皆由上訴人分裝場系統之負責人擔任等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原判決指駁上訴人稱其並無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能力云云,為不可採,自屬有據,上訴意旨猶稱:金門地區液化石油氣業者在分裝場方面除有上訴人外,尚有金門縣農會及福建灌裝場等2家,上訴人直營之振盛、世豐及宏達3家瓦斯行,僅占金門地區瓦斯行家數的6分之1,上訴人根本不具備主導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價格之能力,至為明顯。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具有主導能力,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無非係上訴人一己之見,尚無足取。(二)金門縣政府92年3月5日就該縣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價格調查結果,各瓦斯行之售價一致,均為每桶690元。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至29日訪查金門地區家用20公斤桶裝瓦斯售價,均為620元之統一價,此有原處分卷附之 調查資料可稽,足認金門地區20公斤桶裝瓦斯價格確有不為價格競爭之聯合之行為,已屬甚明。次查依金門地區瓦斯行業者華聲煤氣行洪振浩、湖盛瓦斯行許玉萍、文文瓦斯行方金憑、小胖瓦斯行胡允朝、第一瓦斯行許清注於被上訴人查訪時作成之陳述紀錄,可證金門地區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格是由具市場主導地位之上訴人決定並通知調整一致之零售價格。顯見本件上訴人依恃其於金門地區之市場地位,意圖影響業者自主意識,有限制業者決定零售價格,造成金門地區桶裝瓦斯售價一致性情事。業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從而原判決尚無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復以:其僅單純轉告中油公司牌價調整,上訴人從未召集各瓦斯行協調、討論瓦斯價格之昇降,亦從未有發函各瓦斯行要求價格一致或不得削價競爭等行為。上訴人負責人擔任公會理事長,僅係負責聯繫、協調,並無主導市場價格之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負責人擔任公會理事長,即具有主導市場價格之能力,惟其憑據之理由為何,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加以爭執,亦無可採。(三)金門地區上述瓦斯行業者之陳述意旨,大致相符,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斷章取義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所作之筆錄,均經受調查人閱覽簽名確認無訛,有原處分卷所附該等筆錄可按,且該等筆錄並經原審提示兩造辯論後,始採為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以此敘明上開證人證詞至堪採信,無再行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述證人,在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下遽為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尚難謂有理。(四)雖中台瓦斯行蔡天送、吳朝以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均供稱係根據市場行情,才跟著漲價等語。惟查中油公司瓦斯牌價之調整,僅為調漲之原因,與各瓦斯行統一價格之行為,係屬不同兩件事。況金門縣農會黃永堆亦證述其市售桶裝家用瓦斯與其他同業相同。另證人黃永堆雖供述該農會瓦斯價格係由承辦員送楊主任簽報總幹事核定,然此僅屬該會內部行政處理程序,並不影響該會家用瓦斯價格,與其他同業訂定相同售價之行為。足見中台瓦斯行或金門縣農會縱非受上訴人直接通知而不為競爭行為,但乃係因市場多數瓦斯行之同一價而不得已跟進,並不影響認定上訴人有限制競爭之違章行為。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固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另以:中台瓦斯行蔡天送、吳朝以及金門縣農會黃永堆證述;瓦斯行業者之價格係參考中油牌價及同業價格自行決定,上訴人並未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信,仍認定上訴人具有主導市場價格之能力,除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證述之理由,指責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五)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係以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對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有聯合行為即統一價格,與商用瓦斯價格是否有聯合行為無關,上訴人猶以家用與商用瓦斯價格不同,沒有聯合行為云云,加以爭執,顯屬誤解而無足取。(六)小胖瓦斯行胡允朝在被上訴人調查時之供述,與金門地區其他瓦斯行業者華聲煤氣行洪振浩、湖盛瓦斯行許玉萍、文文瓦斯行方金憑、第一瓦斯行許清注於被上訴人查訪時作成之陳述意旨,大致相符,自屬可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尚難以小胖瓦斯行與其有競爭關係,遽認該證人之陳述為不可採。證人胡允朝亦證稱中油牌價調整後聯宏(上訴人)都會通知其他業者,我就詢問他們,跟著他們的價格來賣等語,並未供述其價格係自行參照中油公司通知牌價訂定。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