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74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大型量販店之流通事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接獲檢舉上訴人涉有不當收取回扣、每年重複收取上架費及要求提供與商品販售無直接關係之贊助金,廠商若不從,即脅迫撤櫃撤架,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濫用相對優勢地位,於其單方訂定之定型化全國性補充合約中,訂立「補充固定退佣」之交易條款,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89年11月4日公處字 第178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大型流通業經營行為導正內容暨導正期限」(下稱「導正內容」)之相關規定,係被上訴人為具體化公平法第24條及第41條規定所頒布之行政規則。然遍查「處理原則」及「導正內容」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予說明何以能補充公平法第41條所定處罰構成要件之授權依據,及其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前揭「 處理原則」或「導正內容」有違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自屬違法。(二)依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乃「經營及管理連鎖超級百貨商店及市場並進口供自行零售之貨物」、「經營及管理連鎖日常用品及一般百貨零售商店」等,應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規定細類編號5314之「零售式量販業」,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之一種。此外,該分類所規定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與「導正內容」第2 點所規定之「導正對象」,二者在概念、範圍上均屬相同。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動態統計月報」所示,經濟部仍將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連鎖式便利商店、零售式量販等4種通路商置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足以顯示經 濟部完全依據前述標準分類之規定分類之,並未單獨區分所謂之「量販店業」。被上訴人未作任何劃分及界定市場之經濟分析,而斷章取義,忽視同為經濟部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致過度窄化「綜合商品零售業」此一通路之市場範圍,進而誤認上訴人所具有之市場地位,並於無證據之情況下恣意處分上訴人。況依「導正內容」之規定,該規則係以「大型流通業」為規範對象,惟被上訴人判斷是否濫用市場地位之「市場」概念,乃以「大型流通業」作為判斷標準之教示作用,實已限縮經濟部對「綜合商品零售業」之行業劃分。被上訴人於本案作成處分時,遽然將概念上屬於下位概念之「量販店業」自整體「流通事業」中抽離,並單純以「量販店業」作為劃定本事件「相關市場範圍」之標準,顯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可預測性原則,故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三)依公平法第24條及「導正內容」第2點規定,對於事業所處之「相關市場範圍」之界定,並 非指範圍較小之「量販店業」,而係指範圍較大之「大型流通業」。被上訴人於作成本件處分時,確係認為「量販店業」即屬「導正內容」第2點所規定之「市場」。再者,上訴 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到會說明書中,即以上訴人執照中所營事業項目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屬於「流通事業」,而非「量販店業」;且「導正內容」所規範之市場亦係「流通事業」之市場。迺被上訴人竟以「量販店業」之市場為範圍而對上訴人作成不利之處分,則其就「導正內容」第2點所規定 「市場」概念之判斷,自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況被上訴人以「量販店業」作為本案市場界定範圍,並據以計算出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進而認定上訴人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但此至多僅能反映上訴人在「量販店業市場」中之市場地位;惟被上訴人卻誤認上訴人因而於「大型流通業」市場中具有優勢地位,顯然混淆市場之概念。於答辯時,復又指稱上訴人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並非本案違法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然矛盾。按公平法上之「市場」應由供給與需求二者所構成,與「行業」不同。上訴人固可被歸類為「零售業」或「量販業」,但與上訴人在何市場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案被上訴人主動調查之19家事業,含實地訪查之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利公司)、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造紙廠)及來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雅公司)等3家 紙業公司,並函請臺灣莊臣、寶僑、味王、耐斯、黑松、臺灣史谷脫、臺灣花王、妙管家、臺灣明尼蘇達礦業)等16家不同性質之供貨廠商,要求其提供具體之事證資料,由正大造紙廠之陳述,足見本案市場範圍,應包括與量販店競爭之其他通路。另經實證研究顯示量販店與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等零售業者之商品通路,其相似程度甚高,故上述各種型態之零售業者間具高度之可替代性,此觀諸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93年4月號之「國內外經濟情勢分析」可證。換言之, 任一型態之零售業者均無法獨占零售市場,如欲對供貨廠商進行不公平競爭時,則供貨廠商將可輕易轉向其他型態之零售業者進行配銷,而不受影響。是故,在衡量「量販店」之市場力量時,應針對具有明顯可替代性、競爭激烈的零售業者作全盤考量,方屬妥適。依上訴人於調查階段即已提出之86年度版之「連鎖店年鑑」記載,當年度臺灣地區各縣市「零售業」(等同於「導正內容」之「大型流通業」),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僅為1.017%。足見,若以整體「流通事業」作為「相關市場範圍」之判斷標準,則上訴人於相關市場確實不具優勢地位。況被上訴人亦認為界定相關市場範圍應考量眾多因素,將所有可能為上訴人之競爭者納入,始可界定適當之市場範圍,故被上訴人如僅以「量販店業市場」作為本案市場界定之範圍時,則應以「量販店業」與「超級市場或便利商店」等其他零售業者間不具競爭關係為前提。惟如前所述,量販店、超級市場及便利商店等零售業通路間具有高度之替代性及競爭性,故在界定「量販店」所屬之市場範圍時,仍應以「整體流通事業」為其市場範圍,始能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及範圍。被上訴人雖一再就量販事業相對於其他流通事業之特殊性略加說明,但便利商店、超級市場及一般零售業非當然為量販店之競爭者。被上訴人徒以量販店具有不同於其他零售通路之特性,而以「量販店業」為本案相關市場範圍,實屬率斷,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四)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4號、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未調查上訴人相對於何供貨業者,如何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逕以上訴人在量販店之市場地位,而推論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顯然於法不合。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對前揭紙類供應商毫無優勢地位。實則,由臺灣史谷脫公司、金百利公司之市場佔有率等事實及來雅公司、正大造紙廠等證述,足見該等紙類業者對上訴人之依賴程度不高,從而,上訴人相對於上述紙類業者,並不具優勢地位,詎被上訴人竟為相反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五)復按86年間上訴人與各供貨廠商間為防止交易條件外洩,供貨廠商要求上訴人將原簽訂於全國性合約之「固定優惠退佣」之部分,以「補充固定退佣」名義簽訂於「全國性補充合約」,而供貨廠商可自行決定是否為此約定,足見「補充固定退佣」係基於供貨廠商之要求而簽訂。又「固定退佣」含「固定優惠退佣」及「補充固定退佣」,均為供貨廠商給予上訴人之進貨折讓。上訴人係依據供貨廠商之業績高低決定折扣標準,藉此降低進貨成本,使販售商品之價格更具競爭力。另參照「導正內容」第2點規定,上訴人 所收取之「補充固定退佣」,係「固定退佣」之一種,仍屬上訴人合理轉嫁其經營成本之附加費用,且其收取附加費用與商品銷售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及比例性。被上訴人既未認上訴人收取「固定性退佣」之附加費用違法,即認「固定優惠退佣」與商品銷售具有直接關連性。據此,被上訴人應無理由認與「固定優惠退佣」同屬進貨折讓之「補充固定退佣」,對促進商品之銷售無直接之助益。復依上訴人所附正大造紙廠、金百利公司及來雅公司於86、87年支付之固定退佣佔各該公司當年度之進貨總額百分比列表,可知「固定優惠退佣」加上「補充固定退佣」所得之固定退佣百分比,相較於各該供應商當年度進貨總額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補充固定退佣」為固定退佣之一部分,並非如被上訴人指摘係加諸於供貨廠商之額外負擔,增加供貨廠商之營業成本。況且,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與供貨廠商約定收取「固定優惠退佣」係屬合理,則何以上訴人與供貨廠商將部分固定退佣之比例約定於「補充固定退佣」項下即成為不合理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六)上訴人所收取之「補充固定退佣」,性質既屬合理轉嫁經營成本之附加費用,且事前上訴人已與供貨廠商簽訂「全國性補充合約」,就「補充固定退佣」之內容予以明訂。因此,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充固定退佣」,完全符合「導正內容」所定要件,並不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故上訴人既無「優勢地位」,自無濫用之行為。而上訴人與各供貨廠商訂立之88年度全國性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均由各供貨廠商與上訴人議約後而簽訂,且各項數字部分均以書寫方式填入,及各供貨廠商負責人至被上訴人接受調查時之陳述,足見該等退佣須經雙方協議後而訂約。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紙類廠商意見一覽表,則由其自行彙整,且有斷章取義之嫌,並無證據能力。再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調查過程中從未要求上訴人應提供附加費用之「運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且遍查卷內資料,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調查。何況,被上訴人於認定上訴人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供貨廠商對上訴人有依賴度時,亦未曾提出任何其調查所得之數據資料以為佐證,嚴重違背行政程序之證據法則,自無可採。加以被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係就上訴人向供貨廠商收取之所有附加費用加以調查,未單獨就「補充固定退佣」而為調查,並未予上訴人充分說明、防禦之機會,亦有未當。(九)被上訴人認定多數中小企業廠商皆難抗拒上訴人收取補充固定退佣之情事,惟查,除匿名檢舉函與來雅公司之質疑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應本於公平法之立法目的而為本案之查處,故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決議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原則」修正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下稱「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上訴人與來雅公司間有關附加費用收取之爭議,僅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在「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對於未確定之案件,自應受此行政命令之拘束。經查,被上訴人於審議本案時,其所屬委員及承辦單位均表明本案屬「個案」,且上述19家廠商中,僅來雅公司對於「補充固定退佣」之收取有所質疑。足見本案實係來雅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補充固定退佣」(或固定退佣整體)數額多寡之爭執,純屬私權糾紛。揆諸前揭「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對於單純交易糾紛之個案進行查處,不應適用公平法第24條。(十)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86年以單方制定定型化之年度供貨合約,向供貨廠商收取補充固定退佣之附加費用,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故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80年2月4日公布之公平法第41條,而非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裁處時法律,故被上訴人未先限期命上訴人停止或改正,即逕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處上訴人400萬元之罰鍰,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亦有違罪刑法定及行政 罰從新從輕原則之要求。另查,被上訴人於本案認上訴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而課處400萬元之罰鍰,但被上訴人於另案 同樣認定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卻僅課處120萬元之罰鍰,並未具體說明二者於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之事項不同處為何,復以與本案無涉之上訴人先前遭處分之案例,而認定上訴人並非初犯,益顯被上訴人於本件課處罰鍰確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況被上訴人僅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各考量項目說明本案之具體考量因素,但未證明其於89年間係依據「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作成原處分,亦未提出其判斷各項考量因素程度及分數高低之客觀標準,亦足證被上訴人裁罰之恣意。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原處分書之主文及其理由所示,被上訴人確係依公平法第24條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處理原則」,係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行為是否構成公平法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規定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而司法院釋字第548號意旨亦肯認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法律 之職權,就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再者,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 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本案系爭事實發生於88年間,而公平法係自81年2月4日施行,自無所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經查,系爭「處理原則」規定之內容,係在說明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在何種情況下違反公平法特定法條構成要件,乃屬事實涵攝至構成要件之過程,並非提供屬官對於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科予何種法律效果,因此前揭「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裁量性或指示性之行政規則。(二)被上訴人自83年起即針對大型流通業收取附加費用進行了解,並辦理多場公聽會以聽取學者專家、流通業界及供貨廠商之意見,據此而於84年1月25 日依前開公聽會共識訂定「導正內容」,旋依前開「導正內容」辦理多次宣導說明會,上訴人並多次派員參加。依「導正內容」,大型流通業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原則為除風險之轉嫁及事後攤派費用兩種附加費用應予禁止外,其他屬於經營成本費用之轉嫁附加費用,於符合規定之情形下則得收取之。又「導正內容」或「處理原則」所稱之流通業,乃指該導正計畫或處理原則所適用對象,而非在於界定市場,上訴人辯稱處理原則或導正內容已界定本案市場為流通事業而非量販事業,純屬混淆視聽之詞。按被上訴人界定市場,除須自供給者角度、需求者角度考慮產品或服務替代性外,尚須依具體個案之產業特性判斷,方可深入了解以競爭法介入對該產業之實益何在。上訴人所稱顯不了解市場概念,率爾指摘,並無憑據。另被上訴人提供就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之市場分析資料,乃供本案之參考資料,用以輔助說明「市場」定義及觀念,並佐證原處分理由並無違誤,蓋前揭市場分析資料所闡述之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特性,自該產業發展之初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見原處分及歷次就市場問題所為答辯顯非被上訴人杜撰,實有客觀實證資料可稽。(三)另按市場範圍之界定,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及範圍,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尚須衡量供需層面及商品或勞務特性等諸多方面,以界定適當之市場範圍。被上訴人考量市場實際狀況,依公平法第5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實質認定之,以因應各種經濟情勢之變 化。上訴人從事者雖係零售業之一環,惟就其所經營賣場面積、商品品項及座落地點、營業方式、行銷目標與吸引消費客層等因素以觀,實有別於一般零售市場、超級市場或便利商店,消費者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可一次購足所需物品、商品品項選擇多樣化而價格低廉等異於其他零售店業之特徵。本案考量量販店業之特徵與其他零售業之特性,決定以量販店業為本案之相關市場範圍,並無違誤。又事業是否濫用市場地位,並非以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一定標準,即不得為任何限制競爭行為,仍須依其限制競爭行為所生之效果衡酌有無違反公平法之情事。經查,本案之行為態樣,於競爭法上屬於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類型,上訴人對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即屬之。量販店業係流通業之一環,經審視本案所涉及之違法行為類型、上訴人所處之市場結構及特性,其特殊性乃其他通路所不可完全取代的,並參諸上訴人之營業規模,顯見供貨廠商對上訴人通路之仰賴甚高,即使所收取之附加費用過高,惟基於維持業務往來而不得不接受,此即為公平法對垂直限制競爭行為介入之基礎;是以,原處分以上訴人在國內量販市場之占有率達30.75%,相較於以中小企業占多數之個別供貨廠商而言,認定上訴人顯屬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從而,自供貨廠商與消費者之角度綜合觀察,顯示量販店與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目標市場迥異,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品質特性具有高度差異性,是三者間縱有需求替代性,其替代性亦屬有限,應非屬同一市場。(四)另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542、543號及第1786號判決意旨以觀,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尚無須以該流通事業具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僅須以其與垂直之交易相對人之關係上,居於「相對優勢」即可。而相對優勢之產生,係因供需雙方彼此活動之結果,供貨廠商及流通事業均可從穩定交易關係中獲取利益;然而,當交易之一方相對較依賴該交易關係,例如當通路市場集中程度較高,而供貨廠商市場集中度相對較於分散時,表示供貨廠商可選擇之替代較少,而流通事業可選擇之貨品來源較多;此外,當供貨廠商與流通事業建立長久以來之交易關係,形成「交易關係專屬投資」,就供貨廠商而言,即便有其他替代通路存在,轉換交易對象將面臨前述專屬投資的損失,則他方即有可能利用對方之依賴性,進行所謂之機會主義行為榨取對方。故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準此,被上訴人原處分亦未以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作為認定相對優勢之唯一依據。上訴人雖辯稱史谷脫公司未曾簽訂系爭「補充固定退佣」協議,然由上訴人87、88年所收取「補充固定退佣」總額高達2.8億元以觀,更凸顯多數談判力量 相對薄弱之中小型供貨商,因懾於上訴人之優勢地位,反而被迫負擔「補充固定退佣」等額外之附加費用,是以,上訴人收取「補充固定退佣」附加費用,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此外,上訴人之採購部門於簽訂年度合約時,向供貨廠商提出增加附加費用之要求,供貨廠商普遍處於期待維持業務往來之壓力下,多數中小企業廠商皆難抗拒其要求,而衍生許多新增附加費用項目,系爭「補充固定退佣」即為上訴人於86年起新增之附加費用項目,此由上訴人與來雅公司、正大造紙廠、金百利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及上訴人補充資料均可證明支付附加費用之供貨廠商並不知悉加收該項附加費用之用途及目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加收「補充固定退佣」係應供貨廠商之要求,故其辯稱顯無可採。(五)上訴人係經營大型量販店之流通事業,自須投入資金以規劃賣場硬體設施、從事商品採購管理之相關事項,及促銷活動以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而其經營之最終目的即銷售商品以獲取利潤,是以依「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並非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即違反公平法,而是該附加費用之收取與促進商品銷售無直接關係,或其他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或商業倫理之不當收取行為,始有違公平法第19條第6款或第24條規定之虞。 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7、8月間分別至相關紙業廠商訪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開始向供貨廠商收取「補充固定退佣」,當時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表示「收取該項附加費用係上訴人經營政策要求」,且議約過程中並未向供貨廠商說明該項費用之用途及目的,爾後年度之議約情形,上訴人則要求依循前例辦理,亦未向供貨廠商說明該項費用之用途及目的。顯見系爭「補充固定退佣」費用係上訴人巧立名目所新增之附加費用,供貨廠商並不知悉該項附加費用之用途及目的,亦不表示供貨廠商對系爭費用之收取並無異議而完全同意,且由來雅公司、正大造紙廠及正隆公司於調查中之證述,更足以顯示系爭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已獲供貨廠商之同意而收取。另檢視被上訴人於調查階段所取得之紙類廠商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內容,發現正大造紙廠與上訴人88年合約、金百利公司與上訴人87年合約、來雅公司與上訴人88年合約,均同時收取「固定優惠退佣」及「補充固定退佣」,已偏離前揭原則,核上訴人就此「補充固定退佣」之用途及目的之主張,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是以,系爭「補充固定退佣」費用與促進商品銷售並無直接關係,在供貨廠商不知悉該項附加費用用途及目的之情況下,強迫其接受不公平之交易條款,係屬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已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六)按事業之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利益,應自公平法之立法目的加以判斷。上訴人恃其市場優勢地位,向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之條款,業已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對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均有負面影響。為避免流通事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破壞價格或品質導向的效能競爭原則,造成反競爭效果,被上訴人爰依公平法第26條規定職權調查處理,況有檢舉函件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此係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應尋求民事救濟云云,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調查期間雖始於86年,然上訴人不當收受上開附加費用仍持續至88年,是被上訴人仍得適用上訴人違法期間之法律為處罰,非謂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從輕從新原則,被上訴人仍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以88年2月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課予上訴人行政 責任。(七)本案被上訴人內部單位擬具議案提委員會議審議之初,雖就上訴人違法行為審酌相關情狀,擬具處理意見,惟該等處理意見僅為行政內部行為,非為被上訴人合議制機關之意思表示,該等裁處決定,自仍須經被上訴人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為被上訴人最終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案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雖前開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審酌因素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利被上訴人罰鍰執行以及裁罰標準明確化,被上訴人復定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以為裁處之參考。本案原處分作成之過程,被上訴人內部業務單位,於綜合上訴人等違法情狀,審酌法規規定應審酌事項後為裁處罰鍰之意見,然此意見僅具參考性質,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對上訴人等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等審酌因素,就被上訴人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本案原處分罰鍰之裁處既無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本案被上訴人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各考量項目之具體考量因素,說明如次:⒈第1項-違法 行為之動機(普通、0.5分):倘如上訴人自稱「固定優惠 退佣」及「補充固定退佣」皆為保密之用,何必巧立名目,新增退佣項目,況上訴人具相當市場優勢地位,供貨廠商依賴程度深,其不得不同意負擔該附加費用。⒉第2項-違法 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0.9分):上訴人恃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供貨 廠商處於期待維持既有業務關係之壓力下,單方訂定定型化之年度供貨合約,據以收取補充固定退佣(機密退佣)之附加費用,足證上訴人預期不當利益甚大。⒊第3項-違法行 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嚴重、1.4分):系爭費用造成國 內供貨廠商新增之額外成本負擔,此將增加供貨廠商之營業成本,從而剝削其正常經營利潤。⒋第4項-違法行為危害 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一般、0.5分):上訴人自86年即以單 方訂定定型化之年度供貨合約,向供貨廠商收取補充固定退佣之附加費用,至88年處分時共達3年。⒌第5項-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0.9分):上訴人累計87、88年上訴人所收 取補充固定退佣之附加費用總金額即高達2.8億餘元,造成 國內供貨廠商新增之額外成本負擔。⒍第6項-違法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高、0.9分):據查,上訴人87 年營業額為430億餘元,88年資本額為16.5億餘元。⒎第7項-違法行為之市場地位(裁處罰鍰額度標準表載「具領導地位、0.5分」):88年該公司於國內量販市場之占有率達 30.75%,是以上訴人於量販店業此一特定市場內,應已具有相當之市場地位。⒏第8項-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 曾經導正或警示、0.9分):被上訴人事前已與學者專家及 相關業界包括流通業界、供應商溝通意見,並加強宣導被上訴人之執法態度。⒐第9項-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3次以上、0.6分):自被上訴人81年正式成立並依據公平法 審理公平交易相關案件,至本案於88年裁處間,上訴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課與行政處分共計5案。⒑第10項-事 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全非屬同一類型、0.4分):上 開處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或第24條規定。⒒第11項-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3年未滿、0.6分):上開處分於84年、85年及87年各有1案,88年計二案。⒓被 上訴人內部單位依前揭考量項目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加總全部分數為8.1分,本案綜合審酌被上訴人違法情狀, 裁處上訴人400萬元之罰鍰處分,被上訴人依法既無拒絕裁 量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處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更審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主文及其理由,足見被上訴人將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認定合致公平法第24條構成要件,且違反該法促進事業間公平競爭之精神,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布之「處理原則」與「導正內容」作為原處分法律依據。次按競爭法之基本原則,係對於擁有進而濫用市場力量,致侵害競爭機能之行為,原則上均應禁止。而針對具市場優勢地位事業之管制,乃在於該具市場優勢地位事業在若干交易相對人對其有所依賴的情況下,其影響力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可能與獨占事業並無二致。因此競爭之排除或損害,若導因於市場力之濫用者,競爭法原則上均應加以規範,以期形成一套規範不同市場力量事業之體系架構,而避免留下規範漏洞。流通事業之營業利益應由銷售商品而來,其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對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均有負面影響,惟被上訴人考量流通事業實際運作情形,爰發布「導正內容」導正計畫,就大型流通業收取附加費用係明文禁止風險轉嫁及事後攤派費用兩種附加費用之收取,至於其他屬於經營成本費用轉嫁之附加費用收取,須⑴事先於契約中訂明;⑵銷售金額超過預定目標可要求提供獎勵金;⑶共同辦理推廣,對供應商名稱或產品加以廣告促銷,有助於供應商或產品商譽或知名度提升,其所實際支出之廣告支出,屬該廠商應支付部分則可收取,但應於該期間完成後對支付之廠商提出書面報告。又被上訴人另於89年11月間訂定之「處理原則」,就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類型,係改採負面表列之方式,明定所謂不合理風險轉嫁之類型,將「導正內容」之正面表列方式予以調整,目的在於使流通業者與供貨廠商更能了解何謂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概念,被上訴人對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執法態度並未改變。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處理原則」,係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行為是否構成公平法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規定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另司法院釋字第548號意旨亦肯認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法 律之職權,就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雖本件上訴人係於88年間收取附加費用遭檢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查公平法係自81年2月4日施行,從而,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導正內容」與「處理原則」,均係就公平法第24條「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顯失公平」情形,予以正面或負面列表方式闡明其意,就本件上訴人88年間違章行為之處分,於尚未確定之前,均得予以適用,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並非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時,均應訂定行政指導,作為法律依據。而上揭「處理原則」性質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裁量性或指示性之行政規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為明確之行政指導前對上訴人為科罰之行政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係誤解前開規定意旨,委不足取。(二)另按市場範圍之界定,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及範圍,包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而在實務運作上界定市場範圍有眾多考量因素,須衡量供需層面及商品或勞務特性等諸多方面,以界定適當之市場範圍。市場範圍之界定,由被上訴人考量市場實際狀況依公平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而實質認定之,以因應各種經濟情勢變化。上訴人從事者雖係零售業之一環,惟就其所經營賣場面積、商品品項及座落地點、營業方式等因素以觀,實有別於一般零售市場、超級市場或便利商店,不僅特性確屬有異且所設定之行銷目標市場亦不相同。觀諸上訴人賣場所提供之品項選擇性不僅多樣化,且因商品係採大包裝,故單項之價格低於超級市場及便利商店,甚至設有停車場以吸引消費者前往大量購物,藉以增加消費者單次臨店採買之金額,又其商品週轉率迅速,消費者可一次購足所需物品,依賴此類大型連鎖量販店程度日深,此乃量販店業異於其他零售店業之特徵。就供貨廠商方面(供給者)而言,通路性質之不同,供貨業者之考量與選擇自有所不同。職是,經自供貨廠商與消費者之角度綜合觀察,顯示量販店與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目標市場迥異,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品質特性具有高度差異性,是三者之間縱有需求替代性,其替代性亦屬有限,應非屬同一市場。因此本案被上訴人考量量販店業之特徵與其他零售業之特性,決定以量販市場作為市場界定之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對市場觀念認知乃有錯誤,不足採信。至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分成百貨公司業、超級市場業、連鎖式便利商店業、零售店量販業以及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然其用途主要係供統計分類用,以呈現國內經濟活動狀況。雖前揭分類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區分5類,惟此並不表示 被上訴人在界定市場時應依各小類之行業類別劃分市場區域。縱「經濟部商業動態統計月報」係依據前述分類將4種通 路置於綜合商品零售業項下,惟該月報之功能亦與前揭分類相同,統計各產業之營運動態與興衰變化,此非劃分市場之依據。蓋行業標準分類或商業動態統計係供統計行業活動狀況,被上訴人界定市場,除須自供給者、需求者角度考慮產品或服務替代性外,尚須依具體個案之產業特性判斷,方可深入了解以競爭法介入對該產業之實益何在。又前揭「導正內容」及「處理原則」,所指「流通事業」乃指該導正計畫或處理原則所適用對象,而非在於界定市場,上訴人主張「處理原則」或「導正內容」已界定本案市場為流通事業而非量販事業,應係誤解。(三)又查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尚無須以該流通事業具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僅須以其與垂直之交易相對人之關係上,居於「相對優勢」即可。所謂垂直限制競爭關係,即具有上、下游交易關係的事業者間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所謂事業間「相對優勢」之產生,係因供需雙方彼此活動之結果,由於供貨廠商與流通事業係屬於繼續性之交易關係,上下游間持續且穩定之交易,對供貨廠商而言有助掌握未來銷售數量,以便於事前規劃原料採購、生產規劃及庫存作業,而對流通事業則可收穩定供貨來源、避免價格波動及節省庫存管銷成本等功效,是以,供貨廠商及流通事業均可從穩定交易關係中獲取利益;然而,當交易之一方相對較依賴該交易關係,例如當通路市場集中程度較高,而供貨廠商市場集中度相對較於分散時,表示供貨廠商可選擇之替代較少,而流通事業可選擇之貨品來源較多;此外,當供貨廠商與流通事業建立長久以來之交易關係,形成「交易關係專屬投資」,就供貨廠商而言,即便有其他替代通路存在,轉換交易對象將面臨前述專屬投資的損失,則他方即有可能利用對方之依賴性,進行所謂之機會主義行為榨取對方。故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經審視上訴人對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態樣,於競爭法上係屬於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類型,並非水平競爭之態樣,上訴人之量販店業所存在之市場結構及特殊性乃是其他通路如便利商店、超級市場所不可完全取代的,並參諸上訴人之營業規模於大型量販業界具相當顯著之知名度,且賣場分布各地,以貨色齊全著稱,而觀其消費者普遍存有「一次購足」之消費習慣,因此對於供貨廠商而言,消費者是否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賣場可買到其所生產或經銷之商品之期待性,必為供貨廠商於事業經營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復以大型量販業商品週轉率迅速,以致供貨廠商對此類大型連鎖量販店依賴程度日深,顯見供貨廠商對上訴人通路之仰賴甚高,即使上訴人所收取之附加費用過高,惟基於維持業務往來之順利,而不得不接受,此即為公平法之所以對垂直限制競爭行為介入之基礎。是以,原處分以上訴人在國內量販市場之占有率達30.75%為由,認定相較於以中小企業占多數之個別供貨廠商而言,上訴人顯屬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此論證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以量販店為市場之界定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86年起,即以單方訂定之定型化之全國性補充合約向供貨廠商收取固定退佣之附加費用,對須依賴上訴人之高度行銷通路而居於相對弱勢經濟地位之供貨廠商而言,若年度合約無法及時完成議約,供貨商品將遭上訴人所經營之23家大賣場同時下架處置,對正常經營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因此供貨廠商在諸多考量後,亦難以抗拒上訴人之要求,不得不同意負擔該附加費用,應認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四)上訴人與來雅公司所簽立之全國性補充合約訂有「供應商同意按家福公司全部商店累計之總進貨金額計算之1%,作為補充固定優惠退佣,另支付予家福公司。補充固定退佣之比率係參照市場狀況及供應商過去之銷售實績、銷售價格等因素而決定」之「補充固定退佣」條款,另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亦自承渠於88年度向來雅公司所收取補充固定退佣金額為104萬餘元等情;又依被上訴人調查時所取得上 訴人與紙類廠商所簽訂之合約內容顯示,正大造紙廠1999年合約有補充固定退佣(0.6%)、金百利公司1998年合約有補充固定退佣(1%);另被上訴人曾於89年7月及8月間分別派員至相關紙業廠商訪查,渠等業者表示上訴人於86年前開始向供貨廠商收取「補充固定退佣」,當時上訴人採購部門告知「收取該項附加費用係家福公司經營政策要求」,且議約過程中並未向供貨廠商說明該項費用之用途及目的,爾後年度之議約時,上訴人則要求循例辦理,亦未向供貨廠商說明該項費用之用途及目的等語。再據上訴人89年5月1日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亦表示,該公司87年及88年所收取「補充固定退佣」總金額達2.8億元等情。則綜上述事證,洵堪認「補 充固定退佣」係上訴人自86年起新增之附加費用項目,而支付附加費用之供貨廠商並不知悉加收該項附加費用之用途及目的。上訴人雖主張「供貨廠商乃要求將原簽訂於全國性合約之固定優惠退佣中之一部分,以補充固定退佣之名義簽訂於全國性補充合約…」等語,然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加收「補充固定退佣」係應供貨廠商之要求,又其此項主張亦顯與上揭證據不符,無可採信。另查上訴人係經營大型量販店之流通事業,自須投入資金以規劃賣場硬體設施、從事商品採購管理之相關事項,及促銷活動以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而其經營之最終目的即銷售商品以獲取利潤,是以前揭「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附加費用之收取須事先與供貨廠商進行協 商,並訂立書面契約;另第7點規定流通事業所收取之附加 費用須與商品銷售間有直接關聯性及比例性原則。換言之,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只要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即係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是該附加費用之收取與促進商品銷售無直接關係,或其他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或商業倫理之不當收取行為,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或第24條規定之虞。依此顯見系爭「補充固定退佣」費用係上訴人巧立名目所新增之附加費用,此由供貨廠商所稱並不知悉該項附加費用之用途及目的等語即明,苟如上訴人所辯該費用「實係供貨廠商為避免雙方間就固定優惠退佣之約定外洩」之目的,參以該費用金額並非小數目,供貨廠商豈有不知何以收取該費用之理。又參以上訴人於89年4月17日 到被上訴人處補充說明書陳稱「補充固定退佣為固定退佣之一種,乃是依照供應商之業績高低決定折扣之標準。有時供應商為避免雙方交易條件外洩,而造成同業惡性競爭等不必要之困擾,因而希望上訴人以補充協議之方式來約定,此與固定退佣同義,並非因此而新增退佣項目,因此如供應商一旦已另行約定補充固定退佣,則不會再有固定優惠退佣及有條件退佣之約定」等語,惟經檢視被上訴人於調查階段所取得之紙類廠商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內容,發現正大造紙廠與上訴人88年合約、金百利公司與上訴人87年合約、來雅公司與上訴人88年合約,均同時收取固定優惠退佣及補充固定退佣,依此顯已偏離上訴人所自陳之上揭原則,核上訴人就此「補充固定退佣」之用途及目的之主張,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足見系爭附加費用之目的及用途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是以,難認系爭「補充固定退佣」費用與促進商品銷售有何直接關係可言,在供貨廠商不知悉該項附加費用用途及目的之情況下,上訴人以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強使供貨廠商接受不公平之交易條款,即屬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此自與「固定優惠退佣」之收取性質不同,不可等同而論。(五)又查上訴人雖與各供貨廠商事先進行協商,然此並非代表收取「補充固定退佣」此項附加費用之用途及目的,供貨廠商並無異議且完全同意。實際上,在上訴人與供貨廠商就「補充固定退佣」該項費用之用途及收取目的之協商過程,來雅公司人員於89年1月6日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家福公司自86年起收取1%之補充固定退佣,即業界所謂機密退佣,作法可議。」等語;復於同年7月29日陳稱:「家福 公司並無說明收取補充固定退佣之內容,只說明是總公司決策,之前就有補充固定退佣條款,至於收取該項附加費用之理由、用途或目的亦無相關說明。」等語;正大造紙廠人員,於同年8月9日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家福公司人員表示收取該項補充固定退佣係公司經營政策要求,至於收取該項附加費用之理由、用途或目的並無相關說明。」等語;正隆公司人員於同年1月14日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議約內 容其中附加費用,目前本公司已看到,其中有很多不合理處,正努力協商中。」等語,足證上訴人雖與供貨廠商就年度供貨合約內容進行協商,但就「補充固定退佣」之用途及收取目的,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已充分與供貨廠商溝通,並獲供貨廠商同意上訴人收取「補充固定退佣」此項附加費用,始議定新約,並無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取。茲以上訴人自76年登記設立以來,即積極開拓營業據點,迄今該公司所經營之量販店已有20餘家之多,該公司營業額亦逐年快速成長,88年之營業額為397.7億 餘元,按經濟部商業動態統計月報之市場資料計算,該公司於國內量販市場之占有率達30.75%,職是,上訴人於量販店業已具有相當之市場地位。又對供貨廠商而言,因大型量販業商品週轉率迅速,以致供貨廠商對此類大型連鎖量販店依賴程度日深,因此供貨廠商在諸多考量後,亦難以抗拒上訴人之要求,不得不同意負擔該附加費用。上訴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收取「補充固定退佣」附加費用,對於該項費用之收取行為,供貨廠商雖不知悉該費用之用途及目的,但於期待維持既有業務關係之壓力下,而同意負擔該項附加費用,上訴人對於該項附加費用之收取行為,已使市場競爭本質受到傷害,不僅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且已妨礙供貨廠商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負擔該附加費用,係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洵屬明顯。(六)而事業之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利益,應以公平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加以判斷。上訴人恃其市場優 勢地位,向流通事業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之條款,業已涉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將反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對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均有負面影響。為避免流通事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不當收取附加費用,破壞價格或品質導向的效能競爭原則,造成反競爭效果,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6條規定本於職權發動調查處理,況據被上訴人陳稱本案除有當時立法委員林明義來函檢舉外,並有寄件人為愷仲國際有限公司,署名被壓榨廠商業者之檢舉函以及中華民國商品批發流通聯合會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等情,可見此並非僅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上訴人認此乃單一糾紛,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應尋求民事救濟云云,實不足採信。(七)另被上訴人調查期間雖始於86年,然上訴人不當收受上開附加費用仍持續至88年,是被上訴人仍得適用上訴人違法期間之法律為處罰,非謂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從輕從新原則,被上訴人仍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以88年2月修正公布之公平法 第41條規定課予上訴人行政責任,亦無不合。再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上訴人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上訴人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據此,本案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罰鍰分數總計為8.1分,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違法等級 暨罰鍰額度」⒌「7.6至8.9分,罰鍰301萬元至500萬元」,處分上訴人400萬元罰鍰,經核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 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處分亦無不當之處,尚屬合法。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處理原則」於本案有適用之餘地,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原判決認該「處理原則」並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 釋意旨,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88年2月修正公布之公平 法第41條規定課予上訴人行政責任,亦有違從新從輕原則,顯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以量販店為本案之相關市場範圍,並認為上訴人相較於供貨廠商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及上訴人收取補充固定退佣非屬合理之約定,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未審酌供貨廠商有其他代替通路之事實,仍認本案應以量販店為相關市場範圍、無視供貨廠商對上訴人並無依賴性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對供貨廠商具有優勢地位及無視被上訴人調查之結果,僅以來雅公司就補充固定退佣提出質疑之事實,仍認為本案非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與無視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係依「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於本案裁處之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 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定有明文。(二)查「處理原則」性質上係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非獨立之法規命令,應無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認「處理原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云云,自無足採;又 本件係違法行為持續至88年底,並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本件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處理原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81年2月4日)起有其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原審判決亦已指明市場範圍之界定,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及範圍,包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而在實務運作上界定市場範圍有眾多考量因素,須衡量供需層面及商品或勞務特性等諸多方面,以界定適當之市場範圍,是自供貨廠商與消費者之角度綜合觀察,顯示量販店與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目標市場迥異,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品質特性具有高度差異性,是三者之間縱有需求替代性,其替代性亦屬有限,應非屬同一市場;又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尚無須以該流通事業具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僅須以其與垂直之交易相對人之關係上,居於「相對優勢」即可,故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又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等語,核已詳細說明原審得心証之理由,且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