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69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配偶鐘世傑係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記公司)股東,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配偶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2,430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0元,然經再審被告核認該款項係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乃併計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並按所漏稅額198,413 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9,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 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94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 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14款再審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本稅及罰鍰)均撤銷。(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本稅部分:再審被告核課本事件,先以實質課稅為由,再以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 第841611446號函為依據,然實質課稅不能作為課稅之法律 依據,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否則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財政部上開函釋以清算者始構成課稅要件,然億記公司目前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存續中,並無解散情事,本件涵攝錯誤,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罰鍰部分: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與第503號解釋可知,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始能對之進行處罰。再者,漏稅罰既非行為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 行為罰與漏稅罰既屬兩事,則本件涉及之漏稅罰處分,自無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再審被告依稅 務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再審原告有漏稅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疏於舉證,則再審被告裁罰處分自屬違法。94年2月5日公佈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確指出,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並為提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以臆測作為處罰之依據,有違上開立法理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配偶為億記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8年7月間,以出售土 地利得479,749,703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億8千萬元,嗣於89年7月10日辦理減資1億8 千萬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復於89年9月30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1億2千萬元,且 於90年11月27日再辦理減資1億800萬元。嗣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配偶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842,430元,申報為其他所得0元,然經被上訴人核認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乃併計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依實質課稅原則,認上該 情形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l類第1款之規定, 顯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課稅無法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判決係以所得課稅與否應依法認定,非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再審原告配偶身為億記公司股東,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尤以再審原告配偶復兼任億記公司之董事長,更難卸責,雖再審原告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應稅所得,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再審原告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等情,認再審原告難辭過失之責,此觀之原判決即明。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