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18號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日及81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賓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復於82年2月1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取代前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中泰賓館出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63、363之1、363之2、363之3、363之4、363之5地 號,面積計11,701平方公尺之基地供上訴人作為建築房屋、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事業、其他商業、辦公大樓、旅館、停車場之使用,租賃期間溯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為期20年。嗣被上訴人中泰賓館依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2年5月1日府都二字第09210961200號公告「變更『修訂 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長春路北側、慶城街兩側土地』住宅區、特定專用區為金融服務專用區主要計畫案」(以下簡稱主要計畫案),及92年5月6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長春路北側、慶城街兩側土地』金融服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細部計畫案),於92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於93年4月22日依據該協議書第9條訂立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以下簡稱捐贈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中泰賓館無償捐贈包含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63之1、363之2、363之3、363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並自都市計畫發展實施之日起1年內,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中泰賓館履行系爭契約影響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為由,請求確認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一)程序部分: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行政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意同。準此,人民之私法上法律利益若因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訴訟救濟。2.查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行政契約(包含協議書及捐贈契約書)之內容係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之捐贈作為換取其他土地容積獎勵、都市計畫變更之對價,且捐贈契約書第6條、第7條明定捐贈人即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有就系爭土地於一定期間內無條件騰空拆除並交付之義務,協議書第10條、第14條亦約定若被上訴人中泰賓館不履行相關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協議 書為執行名義逕為單方執行,是該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直接影響上訴人之租賃權(私權),被上訴人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取具上訴人書面之同意,有損上訴人此項公法上程序權利。準此,系爭行政契約所生之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發生爭議,倘不經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將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後果,其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實體部分:1.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1)按「行政 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該條項之適用範圍問題,查其立法過程,當時各草案版本均明文謂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1項「公 法契約侵害第三人權利時,應得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後,始生效力。」規定,亦即「履行結果會侵害第三人權利」時,行政契約即須經第三人(事前或事後)書面同意始生效力。(2)經查系爭行政契約既以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作為契約對價給 付之捐贈標的(實為交換鉅額容積率),同時於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中泰賓館不履行義務者,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得逕為單方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捐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管理後,將作為公園、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不得違反其供公共使用之目的,已不能以民法租賃權物權化或「買賣不破租賃」等法理謂上訴人租賃權不受系爭行政契約所定內容之侵害或影響。是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涉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既已以書面明確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間簽訂協議書、捐贈契約書等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系爭行政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自始無效,故就該等土地部分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亦自始不存在。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即上訴人具有以書面同意之行政程序權利,此屬公法權利,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基於租賃權物權化,其對系爭土地之用益須受保護,若系爭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因土地捐贈給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即不能違反供公共目的使用,而遭受剝奪,如此自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所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之要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無視上訴人此項權利及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法難謂無瑕疵。⒊又本件主要計畫案中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90年9月25日第518次會議)無從作為本件「協議書」與「土地回饋契約書」侵害上訴人租賃權之合法性根據:⑴本件主要計畫案,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9月25日第518次會議決議,固為本件協議書及捐贈契約書簽訂之依據,然其回饋內容包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回饋公園部分於移轉後應無條件騰空拆除現有其他舊建築物及停車場,並於都市計畫案公告實施之日起2年內完成簡易綠化 等,顯係有意侵害上訴人現有合法租賃權益,同時亦忽視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所致。⑵本件都市計畫不能達成,係因都市計畫之審議在明知上訴人有合法租賃權並反對本件主要計畫案之情形下仍執意不當通過所致,故關於其變更過程違法不當,自不得以違法不當之都市計畫變更之決議內容作為規避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遁詞。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本件協議書與捐贈契約書係根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9月25日第518次會議)決議辦理云云,乃倒果為因,試圖製造所謂合法性之根據,並造成都市計畫之執行與內容侵害人民既有合法權益。⒋被上訴人中泰賓館依約騰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停車場等,而侵害上訴人租賃權,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係肇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締結行政契約等之行政行為所致,此即系爭規定立法所擬規制之國家行為,自不得託稱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概念,而欲免除行政法上特別規定之適用:⑴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上之特別規定,為一般私法契約關係所無,故有關締結行政契約之內容涉及第三人權利之侵害者,自不能與一般私法契約關係等同視之,逕依債務不履行之觀念處理,而應優先依系爭規定,取得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否則,行政程序法即無特別為系爭規定立法之必要。⑵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政契約法理上具有一種填補法律保留漏洞之作用,否則公法行為影響複數人民之權利時,為規避法律保留之控制,或迴避損失補償之國家責任,公權力主體儘可選擇與其中私人之一方締結行政契約,再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依契約之履行侵害第三人權利,或任由私人間依私權紛爭解決,而認為與國家行為無關,此寧非成為法治國之漏洞?⑶依德國法之實踐經驗,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作為「 程序規範」之價值已遠勝於作為「裁判規範」之作用,蓋由於有此項規定,該國行政機關在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時,均能特別注意約定內容所可能涉及之各方權益,而儘早於締約協商程序中將權利受影響之「第三人」納為契約當事人,或事前取得其書面同意使契約之簽訂合法,不因事後之爭議而影響契約效力之安定性。相形之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上訴人租賃權之情形下,仍執意通過都市計畫變更,進而簽訂直接侵害上訴人租賃權之協議書與捐贈契約書,並表明縱有侵害上訴人租賃權,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僅係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其無關,不禁令人喟嘆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簽立之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中有關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63之1、363之2、363之3、363之4地號,面積合計4,2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所生 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略以:(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簽訂協議書,係依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本件主要計畫案時,於90年9月25日 第518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辦理,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以 本件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中有關回饋內容、回饋負擔、回饋時程、配合辦理事項為主,可知該協議書及捐贈契約書之簽訂為公、私雙方確認執行都市計畫之行政契約。準此,被上訴人中泰賓館及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行政契約,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及上訴人間之私法上租賃關係有別,不得混為一談。又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系爭行政契約並未對其租賃權造成得喪變更之效果,亦未有任何限制,故其仍無法說明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受保護之實益。是上訴人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亦即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 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於92年11月2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為協議對象,蓋其始具完成本件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回饋負擔之執行能力,系爭土地均屬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所有,土地登記簿所載相關權利資料並未涉及上訴人,是協議書係純屬被上訴人間之協定。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捐贈契約書第7條均約定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於將欲捐贈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有後,應將土地之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塗銷並騰空,且不得主張任何補償,可知此等約定為捐贈契約,並非徵收之強制行為。蓋捐贈土地上之負擔係由被上訴人中泰賓館自行拆除,非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公權力方式拆除,倘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未能履行,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得解除此一捐贈行為,並影響被上訴人中泰賓館就當地所提之本件細部計畫變更案,故本件遭課以義務及承受法律上不利益者實為被上訴人中泰賓館,並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所簽訂之行政契約自無需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該行政契約自始有效,乃屬當然。況協議書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間依變更細部計畫通過案,就回饋內容、公共設施建設及開發期程等所作之約定,不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有無租賃之問題,亦未對上訴人課予任何負擔或權利之限制、妨礙及不利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稱其權益遭受損害,實係曲解系爭契約內容所致,不足採據。退步言,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有租賃關係之爭執,亦屬私法上之紛爭,被上訴人中泰賓館能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上訴人之債之關係尚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無涉,上訴人稱系爭契約應得其書面同意一節,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中泰賓館則略以:(一)程序部分: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租賃關係之爭議為私法爭議,上訴人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之利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私法上租賃關係之爭議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上訴人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應予駁回。(二)實體部分: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持法律依據無非係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國內學者林明鏘教授認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處分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不得放寬及於負擔契約(或稱義務契約)在內,否則將大量危及已成立行政契約之效力。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內容未約定使上訴人負擔權利義務,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適用。⒉上訴人稱林明鏘教授之見解並非通說,其他學者並無相同見解云云,然細察上訴人所援引之國內教科書,除陳敏教授外,其他學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項如何解釋適用,並未多作說明,上訴人據此指林明 鏘教授之見解非通說,並不足採。雖上訴人另援引翁岳生教授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翁岳生教授所提及之案例為「代替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與本件不同,且該引述係重點節錄,並未明白呈現翁岳生教授之見解,事實上,依法理而言,除非該徵收契約涉及第三人負擔,始須第三人同意。又上訴人援引德國對於該國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並稱德國「通說」 認為該規定不限於「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惟查德國實務上適用該條之案例甚為少見,且學界對本條之適用,並無「通說」,亦從無見解認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上訴人援引之「規定之立法源自羅馬法上『禁止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之契約法理而來」規定,亦即除非兩造約定契約內容由第三人負擔,否則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何造成第三人負擔,實難想像。⒊系爭行政契約並未侵害上訴人(第三人)權益:(1)對於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有無受侵害,而得訴請救濟,我國通說採保護規範說,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即明。(2)本件上訴人空泛指稱其身為第三人之權益受侵害,然未具體指出其係根據何種保護規範,而得主張其權益受侵害。以德國實務上承認之建築法上「鄰人訴訟」為例,第三人係援引建築法上相關規定為保護規範,始能稱依據該保護規範其權益受侵害,上訴人究依據何保護規範而得主張其權益受侵害,實應具體指明。又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曾說明上訴人無「公法上權益」受侵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主張所謂權益受侵害應不限於公法上權益云云,然依上訴人陳報二狀援引之德國學者見解,所謂侵害係指「第三人之主觀公權利存在,而該公權利因行政契約之締結受重大影響」而言,此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之見解相同,而與上訴人自己之見解不同。另上訴人援引之德國學者見解亦說明「在負擔契約之情形下,當契約之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例如行政機關依約有作成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或免除保護鄰人規定適用之處分等義務時,則均屬第三人之權利遭受影響之情形。如是的契約,均須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的同意,始得締結。」等語,亦與林明鏘教授之說明,即行政程序法第140條僅適用審查 行政機關所為之承諾或給付,有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從未見審查行政契約之人民一方所為之承諾或給付是否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之情形相同。據此,系爭行政契約未侵害上訴人公法上權益。⒌另系爭行政契約係因通過都市計畫審議程序而訂定,於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中,上訴人已多次向主管機關陳情其有租賃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審酌後仍通過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程序並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足見上訴人稱「兩者不可分」、「主管機關將不會簽訂系爭行政契約」,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92年11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及93年4月22日簽立之回饋土地捐贈 契約書中有關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63之1、363 之2、363之3、363之4地號,面積合計4,2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為行政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於92年11月24日、93年4月22日所分別簽訂之協議書及回饋土 地捐贈契約書,其土地範圍固及於上訴人租賃權範圍之系爭土地,惟並未及於上訴人,此觀卷附協議書、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影本即明,故被上訴人間契約之履行究係如何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具有強制效力致上訴人有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需經其同意無非以其具有系爭土地租賃權為據,惟姑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之私法事件(包括聲請假處分排除占有事件)爭議為何,上訴人如有承租權存在,本可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中泰賓館為主張,然亦屬私法途徑救濟問題。退步言,縱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約定事項或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之租賃權,上訴人仍得本於租賃權對抗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或繼受其土地所有權之人,但仍係屬私法爭議,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無涉,遑論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並無以公權力介入上訴人之租賃權之情形,亦未約定得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如逕行強制拆除地上物),況上訴人得對抗被上訴人中泰賓館之權利並不會因為該捐贈契約生效而減縮,換言之,上訴人仍得本於既有之權利對抗受捐贈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故上訴人之承租權或租賃權自不因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而不存在或致失效力,應可確定,上訴人自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需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所稱「將受侵害」云云殊無可採。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前開契約內容之履行是否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按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惟在上訴人未同意前,該契約亦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無效,對被上訴人間仍屬有效,本件迄今,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主張該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無上訴人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殊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就程序部分而言,本件上訴人確有受公法上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詎原判決一再以上訴人未證明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否認上訴人有提起行政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其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之意旨,僅須依行政契約內容履行,將造成第三 人權利受侵害,即應取得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始生效力,與行政契約之約定是否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無關,原審誤將系爭規定解為適用於「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規定性質所提出之諸多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全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民法第268條規定之「第三 人負擔契約」即屬契約當事人特約由契約外第三人為契約約定給付之「涉他契約」,旨在因應現代經濟發展之實際需要,促進契約給付之便利性而設,與系爭規定重在保護契約外第三人合法權利之目的完全不同。故系爭規定與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兩者各自法理根據、規範目的並非相同,原判決將系爭規定「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之文義曲解為民法第268條 所謂「第三人負擔」之情形,顯有誤解。(四)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已載明「第三人同意」為該條項所規範行政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於第三人同意前,應屬效力未定,而非僅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於契約當事人間仍有效,原判決竟曲解系爭規定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系爭行政契約,系爭行政契約應為自始無效,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竟毫無論判,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被上訴人間履行系爭行政契約而移轉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移由臺北市政府承受,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中泰賓館主張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不符,構成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 (七)系爭土地移轉公有後,受限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31條等規定之限制,上訴人顯然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自由行使租賃權及15年續約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已移轉公有,是以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否之不確定狀態業已存在,自需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乃原審判決不僅曲解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又漏未審酌公有 土地關於使用收益之限制,所為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八)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要件為訴訟中「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一環,以防止濫訴為其規範目的,因此只要上訴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足以排除上訴人法律地位之不確定,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以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為必要,否則所確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法藉由民事程序進行救濟,其權利之保障將產生漏洞,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與公法上權利或利益無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為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係針對「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 利者」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他人對第三人主張契約效力之情形進行規範,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主張該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洵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十)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明知自己有遵守租賃契約之義務且上訴人多次催告行使租賃契約以興建房屋,而臺北市政府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租賃契約之負擔,竟共謀以移轉所有權於公有之方式,排除上訴人租賃權之行使,並藉此換取高額之建築容積率,其契約履行之內容顯係以侵害上訴人租賃權為目的,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40條所規範 用以禁止「出賣公權力」之情形,自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生效力,乃原審判決猶認系爭行政契約於當事人間仍有效,並未說明該契約何以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限制,竟謂其於當事人間仍有效而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所為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上訴人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中泰賓館間簽立之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中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3 之1、363之2、363之3、363之4地號,面積合計4,2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其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須經其同意始生效力為據。惟查依前述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約定事項或內容涉及系爭土地,尚無法排除上訴人之租賃權,上訴人仍得本於租賃權對抗被上訴人中泰賓館或繼受其土地所有權之人,即被上訴人間所訂行政契約是否有效,均不影響上訴人之租賃權,上訴人自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需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縱如上訴人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後,受限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上訴人已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自由行使租賃權,惟此係屬臺北市政府是否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之私法上債務不履行爭議。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確認訴訟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間之行政契約是否生效,自已無論述必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