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21號上 訴 人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29,983,235元、全年所得額為3,002,38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98,346元;嗣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通報漏報營業收入5,737,143元,上訴人復於92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營業收入淨額為35,602,283元、全年所得額為4,364,352元,經被上訴人併案查核變更核定其全年 所得額為6,902,048元,並以其自動補報繳日期係在調查基 準日之後,另按所漏稅額1,434,286元處以1倍罰鍰1,434,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對90年度未申報之銷售額已於92年4月24日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唯被上訴人又依台北市調查處92年6月9日肅字第09243621950號函通報資料,以92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20229578號函調查核定上訴人應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及裁處應繳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34,200元,是其核定顯與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有違,裁處罰鍰失其依據。 ㈡、被上訴人對涉嫌同一違章事實分別核課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 知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奈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俟營業稅之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後,再依營業稅確定事實作成復查決定,致使上訴人對依據同一課稅事實所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均須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徒增訟源,亦屬資源浪費。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件於上訴人92年4月24日具文向被 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申請更正之前,業在92年3月27日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由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持搜索票依法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公司)扣押本件87年度至91年度之相關違章憑證,同日並即查知上訴人等公司涉有逃漏稅捐情事,依據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規定,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處以罰鍰1,434,200元,並無不合。㈡、財 政部80年函釋係就同一違章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核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上訴人92年4月24日補報補繳稅款之前,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於92年3月27日由台北市調查處派員持搜索 票在中華開發銀行公司扣押本案之相關違章憑證,同日並查證得知上訴人涉有逃漏稅捐情事,此有台北市調查處92年7 月17日肅字第0924362815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即本件違 章漏稅案件,於92年3月27日業經職司調查之機關查證得知 ,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於92年4月24日始申請更正補報補繳 ,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要件。又本件上訴人對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爭執,僅就是否免處罰鍰提起行政爭訟,核與財政部80年函釋之情形有別,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46條所定,目前未確定之案件自有該法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原處分係依據上訴人90年度短漏銷售額5,737,143元 ,裁處罰鍰1,434,200元,但該項短漏之銷售額已另裁處營 業稅漏稅額286,857元2倍之罰鍰。營業稅罰鍰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51號和解裁處一倍罰鍰確定。營利 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與營業稅罰鍰處分,係源自上訴人同一短漏銷售額而來,即兩者罰鍰均依短漏銷售額5,737,143元 計算,顯為同一短漏行為而為二種罰鍰處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罰鍰1,434,200元應予減除營業稅罰鍰 286,857元,方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時提出,原判決卻未論裁。㈡、原處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告知上訴人得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納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罰鍰。 因此請求比照同一漏稅標的之營業稅罰鍰於行政訴訟和解(94年訴字第02051號)案例,以最低倍數0.8倍裁處罰鍰。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發布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係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被上訴人並未於處 分核定前,告知上訴人得以減輕罰鍰之規定,致上訴人喪失權益,與本案罰鍰同一漏稅標的之營業稅罰鍰,業經於原審法院和解(94年度訴字第2051號),以1倍罰鍰繳納結案。 被上訴人既未於處分核定前,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告知上訴人得以減輕罰鍰倍數規定,顯與規定不合。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裁罰倍數表既經財政部於94年6月2日修正公布,上訴人應有其最新最低0.8倍罰鍰之適用。㈢、財政部以 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納稅人實無從瞭解,依目前全國稽徵機關違章審理之實務作業,不論違反何種稅目,均以書面告知減輕罰鍰之規定,讓納稅人知所適用,被上訴人明顯不依法行政,明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 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 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㈡、原判決就本件違章漏稅案件業於92年3月27月經職司調查之機關查證得知,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4日始申請更正補報補繳,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要件等情,業已論述綦詳,經核與法無違。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如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 同,必須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非不得重複處罰。上訴人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處罰鍰,係罰其漏開統一發票,而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罰其短報或漏報所得額,兩者處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同,自非不得重複處罰,上訴人訴稱本件裁罰應減除營業稅罰鍰部分,核無可採。㈣、財政部94年6月2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並未修正;又依該條之裁罰標準,係處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罰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乃賦予被上訴人於裁罰時參酌受罰人是否有 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係屬違背法令,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