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38號上 訴 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收取附加費用,且與檢舉人簽訂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載有不明確之產品下架標準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感恩(週年)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協贊費」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0日 以(90)公處字第087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所指「市場」含糊籠統,從未舉證證明,是原處分前提事實有誤。另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及證明上訴人究對「哪些」香菸供貨商於特定交易關係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更遑論無證明上訴人對該等香菸供貨商有所謂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情形,故本件實際上純係「個案判斷」,自無影響交易秩序可言。況即使單就上訴人與檢舉人之供需關係比較,檢舉人所生產之「本草捲燒」經銷通路甚廣,並非處於依賴上訴人甚深之情事。另由上訴人與郁庭實業有限公司、大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大冷有限公司、冠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交易,可知渠等協議書內容均係由供貨商與上訴人磋商議訂而成,上訴人拓展營運據點,增加末端通路的供貨點,對於供貨商其商品之行銷及販售均有正面影響,因此,在契約內容上,自應有所調整配合。又該等協贊費之約定為一般流通事業普遍之交易習慣所運用,絕無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相關規定。為此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新開店時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協贊費」、「感恩慶(即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但對促進商品之販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理由。復經考量便利商店之無營業時間限制及地域便利優勢,並據上訴人對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營業規模及展店家數等資料,以及上訴人90年4月12 日陳述紀錄,其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顯見上訴人具相當之市場力量,且其收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本案絕非單一個別之交易糾紛。又據被上訴人歷年固定對全國主要之連鎖便利商店進行市場調查並作成之市場結構統計資料,可知,上訴人相對於絕大多數菸品供貨商,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及議約方面之優勢,本件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上訴人此等優勢地位,且據檢舉人陳稱,其售予上訴人之商品「本草卷燒」金額總計183萬元,然上訴人所收取 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逾31萬元,高達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七,更顯見上訴人於市場上所具之相對優勢地位。另上訴人利用其優勢地位以訂定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條款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附加費用之行為,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是被上訴人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予以論處,並無違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上訴人亦應加以遵循。參照上開處理原則,可知事業與個別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必然即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蓋事業與不同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本有個別差異性存在,而若其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本件依上訴人所屬李建和、林正能於90年4月12日在被上訴人處調查陳述紀 錄中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協議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顯見上訴人收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即上訴人對於其他供貨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是倘案關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未經被上訴人予以糾正,則將來上訴人仍有持續對其他潛在供貨商為相同行為之可能性,此已合致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 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加以介入處理。(二)連鎖性便利商店所具有之營業據點多、營業時間長、可同時上架銷售等特點,能夠滿足顧客之即時性及便利性購物需求,商品之週轉率亦相對迅速,確使連鎖性便利商店成為菸品供貨商之重要銷售通路。而案關收取附加費用之87年度及88年度交易協議書(上訴人與供貨廠商間簽訂之供銷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收取附加費用之證據),係由上訴人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定,是上訴人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又菸品之競爭者眾、替代性高,而檢舉人商品「本草卷燒」並非連鎖性便利商店架上不可或缺之熱門商品或民生必需品,檢舉人如不接受上訴人之契約條件,將同時喪失全國200多處銷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且 「本草卷燒」為檢舉人主力商品,若驟然喪失200多處銷售 點,對檢舉人之營運影響必然甚鉅,是檢舉人對於上訴人具有相當之依賴性。另檢舉人88年之營業額約5,100餘萬元, 上訴人同期之營業額則逾36億元,是在營業規模方面,檢舉人亦遠不及上訴人;再就檢舉人與連鎖便利商店之締約情形以觀,其原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經銷通路,係包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5大便利商店系統,惟最後卻僅剩中日超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益證上訴人等連鎖便利商店相對於檢舉人,係握有締約及商品上、下架之主導權。綜上,堪認上訴人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而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上訴人之相對優勢地位。復本案上訴人於新開店時收取「新開店協贊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收取「感恩(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惟對供貨廠商而言,無論該新增零售據點係屬流通事業之第10家店、第99家店或第100家店,均僅可能增加1個零售點之銷售量(況案關收取附加費用之87年度及88年度交易協議書中,並無明文約定保證供貨廠商可以使用新開店之流通通路),故上訴人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而該附加費用對於促進商品之銷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性,且若該等流通事業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並對多數既存甚至是將來潛在多數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則其行為自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況事業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即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對檢舉人不當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廠商之虞,認定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於法洵無違誤。(三)本件無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所指摘之各項情節,上訴人執該判決之個案見解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委無足採。另參酌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貨源供應之充裕性及多樣性,以及上開二公司與上訴人之談判協商力量,均非一般供貨商可比擬,尚難遽認上訴人在此情形下相對於該二公司仍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是不足採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郁庭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交易協議書部分,因其交易相對人或非菸品供貨廠商,或渠等供貨內容不明,且無具體內容可判斷所涉商品特性及依賴連鎖性便利商店通路之程度,以及雙方相對市場優勢地位等情形,是亦無法據此採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又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菸品「大衛杜夫Davidoff」及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菸品「555」,均為知名品牌及暢銷菸品,與檢舉人之本草卷燒菸 品相較之下,為競爭力較高、可替代性則相對較低之菸品。且該二家公司於88年間之營業額分別逾86億元及16億元,是該二家公司在商品競爭力、營業規模以及與上訴人之談判協商力量方面,均非一般供貨商(包含本案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可比擬,尚難遽認上訴人相對於該二家公司仍有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則上訴人以此為反證,殊不足採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本件檢舉人經銷系爭貨品之通路,除上訴人外,尚有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遠大於上訴人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萊爾富」、「富群超商」及「中日超商」等,顯見檢舉人並無主客觀上均已陷於無正常合理通路以經銷貨品情事。原審判決對此竟置之不理,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市場 優勢地位審酌因素有關「市場占有率」要件為論斷,率爾認定上訴人相對於檢舉人具有市場優勢,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具有市場優勢之對象,包括「檢舉人」及「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對檢舉人具有相對之市場優勢云云。惟本件原處分並未就此說明理由及其所憑據之證據,實已違法。上訴人雖已於原審中加以爭執,詎原審判決卻未予詳查。是原審判決亦有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誤。(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無非係以上訴人對於檢舉人具有相對優勢、並進而推論上訴人對「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亦具有市場優勢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與檢舉人間之關係僅為單一個案,並非以全體或絕大多數之「煙類供應商」與上訴人及其他各大便利商店業者間之交易關係作為判斷基礎。是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之認定僅係主觀之臆測。原審判決上開論斷,即屬判決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審判決之論斷亦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四)依被上訴人「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有關市場 優勢地位之認定,應考慮「市場占有率」、「客觀特定已存在之交易對象且有可供調查之交易資料」等因素。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及原處分,均未對本件「市場」之範圍究竟為何加以說明,更未詳予計算市場占有率並以之為本件之判斷基礎,逕以推論方式對上訴人予以裁罰。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上訴人並無以單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強制、重複向業者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原審判決曲解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談話記錄,並以其主觀臆測認定上訴人強制、重複收取費用;又本件上開事實係發生於87、88年度,詎被上訴人竟以89至93年度之資料作為裁罰之基礎;且未要求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確有對供貨廠商以定型化契約一律強制收取附加費用,反要求上訴人舉證,均已明顯違背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 六、本院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乃關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以更周延地掌握多樣性的規範客體,避免產生規範上的漏洞。又本條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交易行為;並本條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構成要件,故事業若與其交易相對人間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則其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並此不公平交易方式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類似交易相對人者,雖其對交易秩序尚未實際產生影響,亦屬本條規範範圍。另事業是否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因是就事業與其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情狀判斷之,是此所謂市場自係指存在於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市場,且既屬相對優勢,自不以事業於某特定市場具市場支配地位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因本件檢舉人商品「本草卷燒」並非消費者高度需求之知名品牌,上訴人如不與檢舉人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檢舉人如不接受上訴人之契約條件,將同時喪失全國200多處銷 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且「本草卷燒」為檢舉人主力商品,若驟然喪失200多處銷售點,對檢舉人之營運影 響必然甚鉅,是檢舉人對於上訴人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而居於議約弱勢之一方;另檢舉人88年之營業額約5,100餘 萬元,上訴人同期之營業額則逾36億元,是在營業規模方面,檢舉人亦遠不及上訴人;再上訴人等連鎖便利商店相對於檢舉人,係握有締約及商品上、下架之主導權,故堪認上訴人相對於檢舉人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另上訴人於新開店時收取「新開店協讚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收取「感恩(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惟對供貨廠商而言,無論該新增零售據點係屬流通事業之第10家店、第99家店或第100家店,均僅可能增加一個零售點 之銷售量,而該附加費用對於促進商品之銷售並未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性。如不予以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等情,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本件行為係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提出與其他交易對象之協議書等主張,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1)原審判決關於「其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 供貨廠商」部分之論述,乃為說明上訴人對檢舉人所為顯失公平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非僅為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於被上訴人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況下,雖原處分書未明白載明「其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供貨廠商」之文字,亦難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超出原處分範圍之違法。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既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故本條之成立,並不以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已如前述,是此要件是否合致之認定,自不以有多數客觀已存在之交易對象,且有可供調查之交易資料為必要;故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陳述,為上訴人對於其他供貨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是倘未經被上訴人予以糾正,上訴人將來仍有持續對其他潛在供貨商為相同行為可能性,而合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認定,即無認定不憑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情事,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2)又上訴人與本件檢舉人等類似之菸品供貨商 間,是否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已經原審判決斟酌上訴人與檢舉人之營業規模有懸殊差別、檢舉人對上訴人之交易依賴程度高、及檢舉人之商品非熱門商品變更販售通路可能性低等情狀,而為認定。至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 「市場占有率」雖亦屬認定市場優勢地位所應審酌之因素;然其亦僅為是否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應審酌因素之一,且其審究之目的,乃為用以認定該流通事業之市場力,故依上開所述,縱上訴人於全國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不具支配地位,亦非於本件即當然不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是雖本件原審判決未論及上訴人在全國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占有率,但其已就上訴人於87年、88年間於全國有高達200多 處銷售點,相對於檢舉人非屬高度需求之知名商品,即已認定上訴人具有相對優勢之市場力。並是否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其所稱市場,依上開所述,係指存在於上訴人與檢舉人(含類似之潛在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市場,尚與核算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之市場有別。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就市場占有率及市場範圍為論述,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相對優勢地位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3)再原審判決於其理由並無關於上訴人 於87年、88年間有200家供貨廠商之論述;而其理由所稱 「200多處」,則是指上訴人本身之銷售點,而此為經被 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於87年、88年間之銷售點數據,並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此等調查數據情事。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摘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商品結構之調查數據,並未經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屬誤解,而無可採。又原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為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要件予以論斷後,再就上訴人所為其他供貨廠商部分之爭執,按該等廠商個別之營業規模或供應之商品特性或契約內容,詳述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故原審判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規定及本院判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針對其有無單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強制、重複向業者收取附加費用部分之指摘,無非係執其一己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