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01號上 訴 人 壯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至9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新台幣(下同)6,502,3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5,12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25,120元,並經被上 訴人按所漏稅額325,120元處8倍罰鍰2,600,900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25,100元 ,變更核定2,275,800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已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長銘公司取得憑證,並合法申報進項稅額,上訴人與長銘公司實際上均有對外營業,均非虛設行號。上訴人確有向長銘公司進貨事實,各交易事項有會計師製作之上訴人87年度總分類帳為憑,而經將前揭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勾稽後,相關之會計科目以及金額均相符合,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上訴人業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自難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而 課予補稅處分。另上訴人有將向長銘公司購買之貨物製成成品後銷貨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因本件處罰時間為87年之案件,迄今已有5年,相關之單據仍須費時找尋。又依司法院解 釋、行政法院判例及相關稅法規定,被上訴人須提出具體事證(上訴人確實違法之事證及違法之金額),方可對上訴人施以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長銘公司開立品名鋼板加工費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長銘公司會計、財務及生產部門員工結果,均稱87年度無實際從事該項鋼板加工,並供認虛構進出貨、代工資料、虛開加工費統一發票及偽造出貨裝車明細表,且高雄市調查處依長銘公司被查扣之裝車明細表向運送人查證均稱在該期間未載運該公司貨物。另上訴人87年度列報使用181,259公斤不銹鋼板原料金額8,072,046元,卻列報加工費6,502,394元,換算加工數量約 為1,413,564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而有異 常。又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稱加工費係以現金支付,惟轉帳傳票卻記載係應付票據,其又無法提示支票、匯款等其他付款證明。且上訴人稱支付現金後長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寄達上訴人,又與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時即收到長銘公司統一發票之時間不符,上訴人銀行帳戶亦無提領紀錄,被上訴人乃於92年9月5日及2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62103號及第092003879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於87年7月至9月間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張金額合計6,502,3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代表 人甲○○91年10月15日於被上訴人處談話紀錄稱其公司委託長銘公司加工之款項均以現金給付,無法提出支票、匯款等付款證明等語。惟上開交易金額高達6,502,394元,每筆金 額亦有數十萬元,上訴人均以現金支付,與現今商場對大額交易付款以票據及匯款方式之常情有違。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所支付現金向銀行帳戶提領之紀錄,且上訴人轉帳傳票記載加工費會計科目係應付票據,不僅與其代表人上開談話紀錄中所稱以現金支付方式不符,亦未提出有關票據資金流程,以資證明。㈡、上訴人87年度列報使用181,259.4公斤不 銹鋼板原料,而所列報加工費6,502,394元,以每公斤加工 費4.6元計算,換算加工數量約為1,413,564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亦違事理。再者,長銘公司之員工簡志堅、曾裕侯、許玉珠、陳美慧、梁玉真、楊素貞、林子欽、許福順、林惠瑩、張玉玫及陳惠蓮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均稱長銘公司以虛構進出貨、偽造代工、虛開發票之方式,虛增公司營業額等情。而上訴人委外運送之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唐春泉陳稱其在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時,當時其主要載運工程基樁,如有載運鋼捲也僅載運至高雄縣岡山之燁聯公司而已,從未到過其他公司;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許秋珍陳稱其公司從未載運長銘公司加工之鋼品交貨給壯勇等客戶,高雄市調查處查扣之「裝車明細表」均是偽造的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人所取得長銘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單價均為4.6元,依上開林素珠、梁玉真所言,該發票乃長銘公 司偽造代工所虛開之發票,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7月至9月有請長銘公司代工,顯非實在。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62103號及92年9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0920053879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向長銘公司交易之事證。尚不得以上訴人主張其87年度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相關之會計科目及金額均相符合,即認雙方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並無上開交易事實,自屬有據,此亦無違上訴人所指稱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1年判 字第70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等意旨,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並敘明上訴人聲請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件有關刑事偵查卷,已無必要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長銘公司員工雖均稱其公司有以虛構進出貨、需開發票之方式虛增公司營業額等情,惟僅可證長銘公司曾有上開情事,並非必然可導出「所有持有長銘公司發票者,其交易事實皆為虛構」之經驗法則,故實不宜以偏蓋全,推認上訴人亦為虛構交易事實取得長銘公司開立之發票,況且上述長銘公司員工,皆未有直接指明上訴人與長銘公司無實際交易之情者。故原審未予詳查上情,逕依長銘公司員工片面之證言,以上訴人所取得長銘公司發票之單價皆為4.6元,又苛認上訴人無發票以外之證據,遽臆測推論此 等發票皆為虛開,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章逃漏稅之情,此外復查無可認上訴人有違法之具體事證,其既未盡其必須確實證明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逕以推測之論,遽認定上訴人應補繳漏稅額及高額罰鍰,其所為裁罰即難謂為合法。而原審亦未予詳查,即以上訴人違章事實已臻明確為由,而不理上訴人要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件有關刑事偵查卷之聲請,復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其無違法情事,而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無誤,判決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本院查:(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號函釋在案。㈡本件上訴人於87年7月至9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6,502,394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5,120元,經被 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25,120元,並經被上 訴人按所漏稅額325,120元處8倍罰鍰2,600,900元。上訴人 不服,申經財政部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25,100元,變更核定2,275,800元,上訴人仍未甘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與長銘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據以裁處罰鍰,係以長銘公司員工簡志堅、曾裕侯、許玉珠、陳美慧、梁玉真、楊素貞、林子欽、許福順、林惠瑩、張玉玫及陳惠蓮,及上訴人委外運送之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唐春泉、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許秋珍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上開高達6,502,394元之 交易金額,均以現金給付,惟卻無法提出支票、匯款等付款證明,顯與商場交易常情有違,及依上訴人所列報加工費、換算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有違事理為據,並敍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件有關刑事偵查卷宗,自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未憑證據,僅依臆測推論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援引上揭法條,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