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36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以「散熱體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92年7月21日准予專 利,並予公告。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利用至少一散熱片扣件組合至少一散熱片,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些散熱片扣件具有一第一卡溝、一第二卡溝及一掛勾;該第一卡溝係具有與掛勾相對應之溝槽,藉以使該掛勾卡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中;該掛勾具有一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以組合該些散熱片者。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以其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1係89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公報及說明書影 本;異議證據2係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 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公報及說明書影本; 異議證據3係90年6月8日申請,92年4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公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4係90年7月12日申請,91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密度散熱鰭片之散熱器及其組裝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4)公報及說明書影本。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3月24日以(93)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3202790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查略以,引證1之卡扣部係以同向之方式設有卡勾;引證2之勾部係分別由該頸部兩側 向下彎折所形成;引證3之橫向凸片及外凸部;引證4之第一卡勾與第二卡勾係具有向上及向下之突片,均與系爭案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之結構有所不同,且系爭案之第二卡溝皆未見於引證1、2、3及4,整體結構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又系爭案除具散熱佳之效果外,且具組裝容易及不易脫落等功效,並未為引證1、2、3及4所揭露,即使引證1、2之組合,仍與系爭案整體結構不同,難謂系爭案不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日(90年12月20日)分別早於引證3、4之公告日92年4月1日及91年10月11日,引證3、4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不適於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一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系爭案係藉由各散熱片扣件20上之掛勾21扣勾於相重疊散熱片扣件20之對應第一卡溝22中,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反觀異議證據一,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61之卡勾622 與另一散熱片61之卡槽621相扣接形成一散熱片組60。系爭 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一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範,不具專利 進步性要件。(二)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系爭案係籍由各散熱片扣件20上之掛勾21扣勾於相重疊散熱片扣件20之對應、第一卡溝22中,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反觀異議證據二,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10之頸部22及勾部23、24與另一散熱片10之長槽孔21相扣接形成一散熱片組。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二所揭露,該案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範不 具專利進步性要件。(三)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三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系爭案係藉由各散熱片扣件20上之掛勾21扣勾於相重疊散熱片扣件20之對應第一卡溝22中,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反觀異議證據三,同樣係藉由一鰭片11之凸片111 外凸部112與另一鰭片11之折邊12透空部121相卡合形成一散熱片組。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三所揭露,該案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 範不具專利進步性要件。(四)系爭案之掛勾21、第一卡勾22及第二卡勾23等結構特徵已見於異議證據四之第一卡勾112、第二卡勾152、凸片1121、1122、1521、1522及第一卡槽111及第二卡槽151中。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四所揭露,該案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範不具專利進步性要件。(五)上訴人認為系 爭案於組裝時需先將掛勾21溝入第一卡溝22中,再將掛勾21上之第一延伸部分211回溝於第二卡溝23中,足見該掛勾21 之第一延伸部分211之長度大於第一卡溝22之寬度,該第一 延伸部分方能回勾於第二卡溝中。掛勾21之第一延伸部分211大於第一卡溝22之寬度,則於組裝時需將上下四個掛勾卡 入第一卡溝22中較為困難,組裝應不容易。另系爭案稱其散熱效果較佳,卻未能舉證確實可達到最佳散熱效果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並命處分機關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係以其散熱片扣件具有第一卡溝、第二卡溝及一掛勾,該第一卡溝具與掛勾相對應之溝槽,藉以使該掛勾卡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中,而掛勾具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所構成之整體結構特徵,然引證1之卡扣部係同向設有卡勾及卡槽,供各 散熱片對應扣合;引證2之勾部係分別由頸部兩側向下彎折 所沖折形成,使兩兩併接之散熱片可藉頸部及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確實均與系爭案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所強調其散熱片組之結構改良具散熱佳、組裝容易且不易脫落等節,並未揭示於引證1、2中,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述復非無據,是引證1、2除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外,引證1 、2或其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案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引證3、4因公告日尚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引證3之複數橫向凸片及其上之外凸部;引證4底板兩側第一卡槽之外側所設之第一卡勾,該第 一卡勾係具有向上之突片,又每一銜接部相對於第一卡槽及第一卡勾之位置分別設一第二卡槽及一第二卡勾,該第二卡勾係包含二向下之突片,核引證3、4所附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之內容,仍與系爭案前揭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有別,引證3、4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以其散熱片扣件具有第一卡溝、第二卡溝及一掛勾,該第一卡溝具與掛勾相對應之溝槽,藉以使該掛勾卡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中,而掛勾具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所構成之整體結構特徵,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請求保護之範圍,然引證1之卡扣部係同向設 有卡勾及卡槽,供各散熱片對應扣合;引證2之勾部係分別 由頸部兩側向下彎折所沖折形成,使兩兩併接之散熱片可藉頸部及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確實均與系爭案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所強調其散熱片組之結構改良具散熱佳、組裝容易且不易脫落等節,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案不能達成上述功效,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案除散熱效果佳外,另具組裝容易及不易脫落等功效,並未揭示於引證1、2中,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述復非無據,是引證1、2除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外,引證1、2或其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案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次查,引證3、4因公告日尚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再者,引證3之複數橫向凸片及其上之外凸部;引證4底板兩側第一卡槽之外側所設之第一卡勾,該第一卡勾係具有向上之突片,又每一銜接部相對於第一卡槽及第一卡勾之位置分別設一第二卡槽及一第二卡勾,該第二卡勾係包含二向下之突片,核引證3、4所附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之內容,仍與系爭案前揭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有別,引證3、4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是引證1至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起訴意旨徒引系爭專利及引證1至4之申請專利範圍,即逕謂引證諸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自嫌無據而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所訴,非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暨「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關於引證1之卡扣部係同向設有卡勾及卡槽,供各散 熱片對應扣合;引證2之勾部係分別由頸部兩側向下彎折所 沖折形成,使兩兩併接之散熱片可藉頸部及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均與系爭案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所強調其散熱片組之結構改良具散熱佳、組裝容易且不易脫落等功效,並未揭示於引證1、2中,是引證1、2除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外,引證1、2或其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案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引證1、2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陳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按新型提出申請(即後新型申請案)之時,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即先申請案),尚未核准公開,原非屬後新型申請案所得參考之先前技術知識,惟為貫徹專利先申請主義之原則,前揭前引專利法第98條之1前段乃以法律擬制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其屬 新穎性之審查範圍,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乃係以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因此後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經查,系爭案申請日(90年12月20日)分別早於引證3、4之公告日92年4月1日及91年10月11日,引證3、4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業經原審定及原判決論述在案,上訴意旨就引證3、4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述,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此外原判決就引證3之複數橫向凸片及其上之外凸部;引證4底板兩側第一卡槽之外側所設之第一卡勾,該第一卡勾係具有向上之突片,又每一銜接部相對於第一卡槽及第一卡勾之位置分別設一第二卡槽及一第二卡勾,該第二卡勾係包含二向下之突片,核引證3、4所附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之內容,仍與系爭案前揭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有別,引證3 、4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為不可採,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