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55號再 審原 告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航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簡靖芬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 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0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下稱前審高行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橋式貨櫃起重機及軌道式門型貨櫃起重機,均係固定於港埠土地上,有固定性、永久性,非可任意移動云云,認定系爭起重機為不動產,卻又稱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動產物權讓與)規定視為業已簡易交付高雄港務局,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其判決理由矛盾,本院率予認定前審判決認識用法均妥適,本院94年判字第10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系爭起重機與建築物不同,設有滾輪裝置並不固定而可搬移,且前審確定判決所稱費資頗鉅(二億餘元)與是否為不動產無關,如半導體設備同理可證。縱使本件如再審被告所認於民國80年12月9日完工啟用 時,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款,惟再審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字第85192804號函釋於80年當時並不存在,而無該函釋可資遵循,是再審原告未開立發票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前審高行判決與原確判決未予查明,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本件前審高行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方法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未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何者為詐欺方法、何者為其他不正當方法,復未肯認再審原告行為與逃漏稅捐間有何因果關係。前審高等行政法院此項事實認定欠缺明確,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錯誤之違法。(四)前審高行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顯有 「故意漏報」繳納稅捐情事,置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詐欺或其他方法」之要件不顧,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五)再審原告縱有逃漏營業稅,惟其他行為如與銀行設定抵押權行為,與漏稅結果無涉,非逃漏稅捐之方法行為,前審高行判決以此行為認定再審原告故意逃漏稅,有違證據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綜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需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只各該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80及81年間與高雄港務局以合作興建方式購置機械,未於啟用日與高雄港務局依規定互開統一發票,致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高市稅處查獲後,函移北市稅處,依法審理核定再審原告漏報銷售額稅款外,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10,360,6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1,081,900元 。並無裁量違法,且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置辯。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係以:經查再審原告於80及81年間與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以合作興建方式購置機械,並於80年12月9日及81年4月15日分別啟用,其投資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7,222,798元,未於啟用日與高雄港務局依規 定互開統一發票,致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函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3款等規定,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1,081,900元。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核定上訴人 未於啟用日與高雄港務局依規定互開統一發票,致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10,360,6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31,081,900元之依據,證據之取捨,以及原 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以及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復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觀之前審高行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甚明,再審原告猶主張系爭機具非屬商港設施,其未移轉所有權於高雄港務局等語,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