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64號上 訴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交易 對象之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敬福企業行(下稱敬福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2,135,99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處)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606,800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06,800元處以7倍罰鍰計 4,247,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 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3,034,000元〔即所漏稅額5倍〕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各種機械設備、器材、儀器及車輛等出租、租賃、買賣或附條件買賣等業務。其於88年9月間出售推土機4台、壓土機2台及挖土機4台予厚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厚滋公司),約定總價款14,082,793元(含稅),除頭期款2,742,793元由該公司作為購貨訂金先行墊支 供貨商即敬福行外,餘款11,340,0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上訴人係向敬福行以總價款12,742,793元(含稅)購入10台工程用機具轉售厚滋公司,並取得該行於88年9月4日開立之XB00000000進貨三聯式發票,亦於88年9月8日開立買受人為厚滋公司之銷貨三聯式發票XD00000000,且如期申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上訴人交付前開標的物予厚滋公司並經驗收完成無訛後,業將應給付敬福行之餘款10,000,000元(厚滋公司已先行墊支2,742,793元作為購貨訂金)依其指示匯至厚 滋公司帳戶,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購貨之應付款項已如數清償,惟因系爭車輛由第三人敬福行占有以代交付,故無送貨單。是上訴人、厚滋公司與敬福行間確存有三方買賣交易行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敬福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顯與事實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敬福行係厚滋公司負責人黃國禎以訴外人謝敬福名義所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及任何生財器具,且本件上訴人與敬福行及厚滋公司間,付款資金流程顛倒,顯與一般商業常情違背,上訴人與敬福行間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予以補稅及裁處7倍罰鍰原無不合,惟因財政部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虛報進項稅額者,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改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 ,故本件罰鍰應更正為3,03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罰鍰處分逾3,034,000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查敬福行係厚滋公司負責人黃國禎以訴外人謝敬福名義所虛設之行號,實際上並未營業,亦無任何生財器具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黃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且敬福行營業登記項目係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及土石採取業、景觀工程業等項,自無所謂買賣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車輛之營業項目甚明,況其既係虛設行號已如上述,自無販售該等機器之可能,上訴人所稱向敬福行進貨一節與實情相悖,委無可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向敬福行購買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設備再轉售予厚滋公司等情為真,按理買賣標的物應移轉交付予厚滋公司,則所稱系爭推土機等車輛仍在供貨商敬福行手中,係由敬福行占有以代交付云云顯違常理;且厚滋公司既為買受人,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尚且不及,上訴人所言依敬福行指示將價款匯至厚滋公司銀行帳戶之舉,與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大相逕庭,殊無足取。此外上訴人空言其確有向虛設行號之敬福行進貨之情形,卻未提出進貨單、送貨單、驗貨單及資金流程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即非無憑。至上訴人漏稅罰部分,被上訴人以其漏稅額為606,800元,因參照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裁罰參考表,認諾改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 罰鍰計3,034,000元,經核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 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敬福行間無交易行為,而取得敬福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予補稅,係以敬福行為虛設行號,自無販售系爭機器之可能為理由之一,且裁罰參考表就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按是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訂有不同之裁罰標準,是敬福行是否虛設行號攸關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查原判決認定敬福行係虛設行號所憑證據僅記載業經臺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黃國禎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黃國禎係厚滋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8年1月間與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賴泰文合作承攬臺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黃國禎以員工陳耀宗、鄭玉進、謝敬福(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本人名義,成立「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敬福企業行(即敬福行)」及「裕庭企業行」,並由黃國禎實際負責操控。黃國禎明知上開4家 企業社與厚滋等公司及其所負責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間,並無實際承包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亦無銷貨事實,竟自87年1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於厚滋等公司及其所負責之和順 寮區段徵收工程對外承攬工程時,先以上開4家企業社之名 義與不知情之下游承包商簽約,接受下游承包商所開立之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陳宜萍,以實際交易金額加計10% 左右計算之金額後,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惟並無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記載。敬福行縱有該刑事判決所載虛開發票情事,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即非虛設行號;原判決援引該刑事判決逕認敬福行係虛設行號,亦有未當。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處以行政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該受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明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有無故意或過失,未為認定,且就上訴人主張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亦未敘明是否可採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執此上訴,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