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78號上 訴 人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鳳山溪整治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用高雄縣鳳山市○○○段1240-1地號等27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民國92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28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縣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2021136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又為辦理鳳山溪整治效益評估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用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9地號等19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93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621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縣政府以93年5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9503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5月 21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旋上訴人以高雄縣鳳山市○○段 1296-9、1296-32、1296-33及129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 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遠東紡織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設立上訴人,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92年9月2日起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中1296-9及1296-33地號土地未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分別為高雄縣政府前述公告徵收,而殘餘之1296-32及1296-34地號土地依計畫移轉於上訴人,惟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於93年7月8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高雄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93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4694號函,以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原被 徵收同段1296-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不同,不 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乃否准一併徵收,高 雄縣政府遂據以93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219534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顯然 逾越母法之授權,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關於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至公司分割一節,雖無如同法第25條相同之規定,然基於法律事實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企業併購法第25條應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情形。故基於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25條類推適用於 公司分割之結果,上訴人取得遠東紡織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生效。因此,高雄縣鳳山巿埤頂段1296-9、1296-32、1296-33、1296-34地號4筆土地實應於前述之分割基準日(即92年9月2日),即已移轉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既為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有請求被上訴人為一併徵收殘餘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符合法律規定,即使未為登記或為權利備案均無礙於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2及1296-34地號2筆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 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分割基準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上訴人,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未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故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公告徵收,所有權人為遠東紡織公司,且鳳山市○○段1296-9地號土地,高雄縣政府於93年5月19日才辨理公告徵收 ,上訴人遲未辦理本件土地法人分割登記,致高雄縣政府辨理公告徵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與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不一致之情形。尚無上訴人所訴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被徵收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此乃顯係上訴人疏漏辦理本件土地法人分割登記所致。是以,上訴人顯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之原所有權人至明。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係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 充規定,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或對人民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原被徵收之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而上訴人係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同段1296-32及1296-34地號土地。是本件原被徵收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既係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二者並不一致,則上訴人所請,顯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次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第62條之授權訂定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 ,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或對人民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復查,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僅係就合併或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承受而為規定,並無如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存續公司 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已明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生效日期,自難認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即可推 論分割後之新設公司取得原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生效。第查,企業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關於公司合併部分,企業併購法第25條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公司收購部分,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 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同法第25條規定。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且分割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之相關規定事宜,業已明定於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三節分割專節(第32條至第33條),依其規定,並無準用企業併購法第25條之規定;又企業併購法第25條係該法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一節合併專節(第18條至第26條)對於合併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之規定,分割事項不得適用或準用,故公司分割仍有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 條規定之適用,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綜上,企業併購法既對公司合併、分割之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已為分別不同之規定,自難認有法律漏洞之情事,亦無類推適用法理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高雄縣鳳山巿埤頂段1296-9、1296-32、1296-33、1296-34地號4筆土地係自92年9月2日公司分割基準日移轉其所有云云。惟查,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9地號係於65年9月7日分割出1296-32、1296-33、1296-34地號,本件1296-9地號等四筆 土地原為遠東紡織公司所有,該公司為因應企業轉型及專業分工,並使不動產開發等相關業務蓬勃發展,爰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92年9月2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上訴人,其與遠東紡織公司之分割基準日為92年9月2日,而關於公司分割部分,並無企業併購法第2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自難認高雄縣鳳山巿埤頂段1296-9、1296-32、1296-33、1296-34地號4筆土地地號土地自92年9月2日公司分割基準日,已移轉上訴人所有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符合法律規定,即使未為登記或為權利備案均無礙於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云云。查於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高雄縣政府已先辦理徵收作業先行程序一協議價購,依法通知遠東紡織公司參與協議價購會議,且高雄縣政府係於92年11月21日辦理徵收公告,則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割基準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上訴人,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未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故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公告徵收,所有權人為遠東紡織公司,且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才辨理公告徵收,上訴人遲未辦理法人分割登記,致高雄縣政府辨理公告徵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與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不一致之情形。尚無上訴人所訴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被徵收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顯係上訴人疏漏辦理鳳山市○○段1296-9地號土地法人分割登記,而造成原被徵收土地(鳳山市○○段1296-9地號土地)權利人(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鳳山市○○段1296-32、1296-34地號)權利人(上訴人)不一致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因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2及同段1296-34地號二筆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徒以企業併購法關於公司分割乙節未準用同法第25條規定,而否認系爭4筆土之所有權於 分割基準日即已移轉於上訴人所有,漠視上訴人所提諸多學者論述皆已明確闡釋公司分割應類推適用公司合併之相關規定,致明顯之立法疏漏斲害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判決就公司分割未能類推適用公司合併之規定說理不明,亦未具體闡述學者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未逾越母法第8條之規定,其說理未明,對於本件與該施行細則第6條所欲規範之情形顯有不同應為不同處 理,亦未加考量。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2及1296-34地號2筆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行 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就 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另「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 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 制。」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原被徵收之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而上訴人係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同段1296-32及1296-34地號土地。是本件原被徵收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既係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二者並不一致,則上訴人所請,顯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已載明所有權人有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其意乃在於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之使用,非荒廢其土地,即減少原來之收益,對其本身利益頗有影響,如不給予一併微收,顯失公平,亦有違地盡其利之旨。惟倘該被徵收土地及被徵收旁殘餘土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則自不發生有上述不公平現象,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 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此依法理為當然之解釋。且原判決亦敘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之授權訂定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 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或對人民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予說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未逾越母法第8條之規定,顯有誤會。另關於公司合併、 收購部分,依企業併購法第25條及該法第2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5條固規定,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受讓基準日起生效。惟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之相關規定事宜,業已明定於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三節分割專節(第32條至第33條),依其規定,並無準用企業併購法第25條之規定;又企業併購法第25條係該法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一節合併專節(第18條至第26條)對於合併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之規定,分割事項不得適用或準用,故公司分割仍有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 93條規定之適用,其土地權利變更,非經變更登記,不生效力。綜上,企業併購法既對公司合併、分割之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已為分別不同之規定,可見該法有意對企業合併與分割作不同之規範,並無法律漏洞之情事,而有類推適用法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諸學說認企業分割亦有合併規定之類推適用,即系爭4筆土地於本件分割基準日即92年9月2日已移轉於上訴人,徵收及請求一併徵收土地屬於上訴人 所有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96-32及同段1296-34地號二筆土地,即為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