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國勇即承宏企業社、嘉義縣政府、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12號上 訴 人 黃國勇即承宏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營之承宏企業社,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且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3廢清字第0006號)。因前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第二小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共同 查獲其以所有車號016-QJ營業大貨車載運一般建築廢棄 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及少許民生垃圾),任意傾棄於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公墓內,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遂移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依同法第55條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在案;故被上訴 人嗣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以93年10月11日府環字第0930004374號函廢止上訴人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傾倒之廢棄物,係為防止公墓基地流失,實無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有傾倒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惟水上鄉公所業已對上訴人裁處3萬元罰鍰,而被上訴人未依情節輕重 ,率予上訴人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實屬過當,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有上開違法事實外,並於93年3月4日有類似違法行為,顯係累犯。又上訴人所稱將磚塊等載運至公墓係做鞏固基地之用,純屬其卸責之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若無嚴懲,絕無法維持環境之衛生,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義務性、合目的性裁量之廢照處分,實無任何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是以上訴人載運一般建築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及少許民生垃圾),即負有依被上訴人審查通過申請許可文件內容予以清除、處理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未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將其運至處理場處理,而任意傾棄於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公墓內,即與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其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棄上訴人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無不合。(二)又管理辦法就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該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授與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之裁量權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既有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管理之,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此授權制訂上揭管理辦法執行上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其中第24條第1項核與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意旨無違,且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可適用。另被上訴人行使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之裁量權限時,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稱,就上開管理辦法有關撤銷及廢止許可證裁罰,其機關內部並未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以供遵循,是被上訴人自得針對具體案件之個別情形行使裁量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復稱,就類似案件,被上訴人之處罰標準,第一次係以行政告發方式處罰,第二次始予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而上訴人前於93年3月4日未取得清除許可證時,即被查獲以相同企業社之名義違法傾倒廢棄物,而遭處罰在案,然上訴人卻不知警惕,在其申請取得清除許可證後,再度被查獲有本件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為維持其轄內環境衛生,始為廢止其許可證之處分云云。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經審酌其目的、手段及對轄內環境衛生造成之影響,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廢止上訴人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難指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內部就系爭案件未制定裁量標準,惟另一面,亦採信被上訴人所稱:「類似案件,被上訴人之處罰標準,第一次係以行政告發方式處罰,第二次始予撤銷或廢止許可證。」然此非為「裁罰基準」?是原判決之認定,屬前後矛盾,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始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傾倒建築磚塊於公墓,為取得執照後第一次違法,被上訴人應僅得以行政告發方式處罰上訴人。又「廢照」係屬最嚴重且侵害人民工作權利最深之處罰,如非情節重大而無法改善,實不宜冒然為之;又上訴人將磚塊送去墓地做防止地基流失使用時,其用意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之本旨 ,並無任意傾倒廢棄物情事,此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查明上開情事屬實後,乃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即得明瞭。是被上訴人以最嚴苛之廢止許可證處罰,實屬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濫用權力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復為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 明定。查管理辦法乃環保署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之法規命令,核此辦法第24條關於廢止許可證之規定,其業經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明確授權,並其第1項第4款關於得廢止許可證情形之規範,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授權訂立管理辦法係為有效管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俾達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目的之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係以違法論,故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若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固因有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惟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指行政行 為應依:「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原則為之;故行政行為若無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情形,即難謂有因違反比例原則之 裁量濫用情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因其確有將一般建築廢棄物任意傾倒於公墓內之未依其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情事;且因上訴人於未取得清除許可證前,即有以相同企業社名義違法傾倒廢棄物遭處罰在案情事,則審酌上訴人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對轄區內環境衛生之影響,故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廢止上訴人清除許可證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所謂裁量基準或裁罰標準,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乃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故行政機關內部若訂有裁量基準者,則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原則上即應遵循之,俾使其處分符合平等原則;故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內部雖未訂有裁量標準,但就類似案件係如何處理,而被上訴人本件之處分之裁量亦與其類似案件無違之說明,目的即為闡述本件所為廢止許可證處分,亦與平等原則無違之意旨,縱未明白闡述,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可採。又原審判決係因依上訴人已曾因同為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遭處罰在案,又再為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暨上訴人嗣後違章行為之各種情狀,為整體斟酌結果,認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前次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雖在上訴人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前,然究仍屬上訴人之行為,故原審認於本件關於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得併為審酌,依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並無不合;否則同一行為人將因違章行為係發生在取得許可證前後,而有僥倖空間,自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述之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一節,復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